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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年 11 月 2 日#非法证据排除#刑事程序#实务探析

先立案、再“指居”、取证后即解除——借刑事强制措施控制证人取得的证言,是不是非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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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有一种取证方式,值得认真讨论。

办案机关需要某人作证、指认他人犯罪。但它没有依法以证人身份询问,而是先由一个本无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以某个罪名对其立案,随即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取得指证他人的证言;证言到手后不久,又以“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强制措施。

整个过程手续齐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一样不缺。

这样取得的证言,能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文的结论是:不能。这是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证言,依法应当排除。

一、案例

为便于讨论,先把这种取证方式抽象成一个案例。

甲涉嫌受贿,正在接受调查。证人乙、丙与甲的案件有关,二人长期居住在B市。

第一步,异地立案。乙、丙接到通知,前往C市“配合调查”。到达当天,C市公安机关即以乙、丙分别涉嫌某罪立案。C市既不是犯罪地,也不是二人的居住地。上级公安机关以“管辖存在争议”为由,指定C市公安机关管辖,但并没有其他公安机关主张过管辖。

第二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C市公安机关以“符合逮捕条件”“因办案需要”为由,对二人在C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首次讯问只核对身份、宣布罪名和强制措施,没有问及所立案罪名的任何具体事实。此后,公安机关不再讯问,卷内没有任何侦查材料。

第三步,围绕他案取证。在二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一两个月里,询问由办理甲案的人员进行,内容全部围绕甲的问题,地点就是二人被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多数询问没有同步录音录像。

第四步,取证后解除。二人作出指证甲的证言后数日,C市公安机关即以“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解除监视居住。

后来,证人称,曾被明示或暗示“不指证就不能出去”。

这个案例的关键,不在于询问时有没有打骂、威胁,而在于:对证人限制人身自由,本身有没有法律依据?办案人员是否利用了这种被限制的状态取得证言?

二、法律规定: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是排除证言的独立事由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应当予以排除。

“等”字包括什么,司法解释作了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施行的《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条作了同样规定。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2017年“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也规定,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监察机关的调查取证,适用同一标准。《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第七十二条规定,以此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应当依法排除。国家监委与“两高一部”《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衔接意见》)第10条亦同。

从这些规定可以得出两点:

第一,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是三种并列的非法方法。具备其中任何一种,证言都应当排除。证明了没有暴力、没有威胁,不等于证明了限制人身自由是合法的。

第二,排除的理由在于“方法”本身。只要证言是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就应当排除,不需要再证明证人因此遭受了难以忍受的痛苦,也不需要证明证言内容一定虚假。

三、有决定书,不等于“合法”:判断限制人身自由是否非法的四道关

在设例中,控方最可能的回应是:二人是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有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怎么能说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这个回应混淆了“有手续”与“有依据”。

法律早已承认,形式上有手续的措施,也可能构成变相拘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每一次传唤都有传唤证,但如果被用来实现持续控制,就是变相拘禁。同样,《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控方提交的取证合法的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法院审查的,是取证是否实质合法,而不是文书是否齐全。

判断对证人采取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合法,至少要过四道关。

(一)管辖关:公安机关凭什么办这个案件?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指定管辖的前提,是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有关公安机关协商不成;提请指定管辖时,应当列明“管辖争议情况、协商情况和指定管辖理由”(同规定第二十二条)。

在设例中,行为发生在B市,人住在B市,没有任何其他公安机关立案或主张管辖。所谓“管辖争议”并不存在。

更值得注意的是指定管辖产生的效果。法律所说的“固定住处”,是指在办案机关所在市、县内的合法住处(同规定第一百一十二条)。一个在B市有固定住处的人,一旦被指定由C市管辖,就成了“在C市没有固定住处”的人,于是可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25年发布的《关于依法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和监督的规定》第七条对此作了明确禁止:“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地有固定住处的,禁止为了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而指定异地公安机关管辖。”

(二)立案关:有没有犯罪事实?

立案的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如果立案的罪名本身就缺乏成立的前提,问题就更明显。比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证人立案,前提是存在上游犯罪及其所得。如果立案时,上游犯罪本身尚未立案调查,公安机关凭什么认定证人掩饰、隐瞒的是“犯罪所得”?如果证人被认为是代他人收受财物的人,其涉及的应当是受贿共犯等问题,而不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选择这个罪名的唯一作用,可能就是让某个公安机关取得立案和采取强制措施的名义。

(三)强制措施关:是否符合监视居住,特别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

监视居住以“符合逮捕条件”为前提(《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逮捕要求“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即同时具备: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安部的规定还明确:“严禁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同规定第一百九十三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条件更严:只有无固定住处的,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且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才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而且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前述2025年规定进一步要求: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不得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第五条第二款);指定的居所不得设置讯问室、谈话室,不得在指定居所内讯问,办案人员不得进入指定居所(第八条、第十六条)。

在设例中,首次讯问没有涉及任何犯罪事实,此后没有任何侦查材料。认定二人“符合逮捕条件”,没有证据支持。而指定的居所,实际上成了询问证人的场所。

(四)执行与解除关:强制措施是否服务于所立案件的侦查?

采取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前述2025年规定第二十二条更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未开展实质性侦查活动的”,应当变更或者解除。

在设例中,所立的案件从头到尾没有侦查;解除的理由是“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以自己的结论说明:从一开始,就没有限制二人人身自由的依据。

四道关,任何一道过不去,限制人身自由就缺乏法定依据;四道都过不去,就是以刑事强制措施之名,行非法拘禁之实。

四、目的异化:强制措施成了取证工具

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定目的,是保障所立案件的刑事诉讼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毁灭证据、串供、继续犯罪。它是为“本案”服务的。

设例中的强制措施,却呈现出完全不同的面貌:

——所立的案件,没有侦查;

——限制自由期间的询问,全部围绕他人的案件;

——解除的时间,紧跟在指证完成之后;

——解除的理由,否定了当初采取措施的全部前提。

把这几点放在一起,强制措施的功能就只剩下一个:让证人处于被控制的状态,直到作出指证。

这种做法还有两个后果。

其一,证人的程序保障被架空。法律对证人只规定了“询问”:可以在现场、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可以通知证人到办案机关提供证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法律没有规定可以为了取得证言而限制证人的人身自由。把证人“转换”为犯罪嫌疑人,正是为了取得一种法律本不允许对证人采取的控制手段。

其二,如果实际取证的是另一个办案机关,还绕开了该机关自身的法定约束。比如,监察机关对涉案人员可以依法采取留置,但留置须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报上一级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有期限限制,要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家属,讯问等重要取证须全程录音录像。由公安机关出面立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再由调查人员在执行地点取证,这些约束就都被绕开了。衔接机制的要求恰恰相反:办理互涉案件,“一般应当依照职能管辖规定分别收集、调取证据材料”(《衔接意见》第9条),而不是借用对方的强制措施为本方取证。

更重要的是,当“是否放人”取决于“是否指证”时,限制人身自由本身就是最强有力的压力。它不需要在每次询问时都说出口。证人在询问时是否平静、调查人员态度是否客气,都不能说明证言是自愿作出的。

五、几种常见抗辩及回应

抗辩一:“手续齐全,是合法的刑事强制措施。”

回应:见本文第三部分。文书齐全只是形式要件。法院应当审查的是管辖、立案、强制措施和执行解除的实质条件。控方应当出示作出决定时所依据的证据,而不只是决定书本身。

抗辩二:“询问录像中没有威胁,证人表现平静。”

回应: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是独立的排除事由,不以同时存在暴力、威胁为前提。而且,录像只能说明录像时段的情况:没有录像的询问如何进行,证人在两次询问之间处于什么状态,录像都无法回答。

抗辩三:“强制措施是公安机关对证人本人案件采取的,与证言收集无关。”

回应:司法解释要求排除的,是“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证言。在设例中,所立案件没有侦查,限制自由期间的全部取证都指向他人,指证完成即解除措施。强制措施与取证在时间、对象和目的上紧密相扣,这正是“采用”这种方法“收集”证言的表现。如果所立案件确有侦查需要,控方应当拿出侦查材料来证明;拿不出来,就无法切断二者之间的联系。

抗辩四:“证人恢复自由后又作了相同陈述。”

回应:对因刑讯逼供作出的供述,此后受其影响作出的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除非更换了办案人员并告知诉讼权利(《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一条第二款)。这一规则虽然直接针对刑讯逼供,但其中的道理同样适用:如果后来的陈述是同一批人员询问的,内容是对先前笔录的“确认”,证人本人又仍面临“另案处理”的追诉风险,那么先前非法取证的影响并没有消除。后续陈述能否采用,需要控方证明其具有独立的自愿性,而不是以“说法一致”代替。

抗辩五:“相关材料由其他机关掌握,公诉机关无法调取。”

回应:在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调查中,证明责任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材料需要协调调取,不意味着证明责任可以免除;材料最终无法取得,由此留下的合法性疑问也不能由被告人承担。

抗辩六:“证人事后翻证的材料,真实性存疑。”

回应:证人事后的陈述可以作为线索,但本文讨论的问题,并不依赖证人事后的说法。管辖依据、立案依据、首次讯问笔录、有无侦查材料、解除理由,以及这些环节的时间顺序,都是办案机关自己形成的文书。仅凭这些文书,就足以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合法性提出实质疑问。

六、证明责任与排除标准

辩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线索或者材料(《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在设例这类情形中,线索是清楚的:人员是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人员和实际询问的人员;时间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起止日期;地点是指定的居所;方式是以缺乏法定依据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限制人身自由;内容是这一期间形成的证言。

线索提出后,法院认为可能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进行法庭调查(《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由人民检察院证明取证合法(第五十九条)。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第六十条;《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

也就是说,排除的标准是“不能排除”,而不是“已经证实”。控方需要证明的,至少包括:取得管辖权的依据和提请材料;立案时掌握的犯罪事实和证据;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的呈请、审批材料及所依据的证据;限制自由期间的侦查材料和执行记录;解除措施的依据;不同办案机关之间关于到案、立案、询问、解除的往来文书;全部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证明不了,相关证言就应当排除。

七、给辩护实务的几点建议

把“限制人身自由是否合法”作为独立争点提出。不要只围绕询问时有无打骂、威胁展开,否则很容易被几段平静的录像“解决”。

做一条完整的时间轴。通知到案、立案、决定监视居住、首次讯问、每次询问、作出指证、解除措施,逐一标注日期和文书出处。时间顺序本身就是最有力的线索。

申请调取的材料要具体。包括指定管辖的提请材料、立案审批材料、监视居住呈请报告及审批材料、指定居所的批准和管理记录、人员出入记录、限制自由期间的全部侦查材料、解除措施的呈请审批材料、机关之间的往来文书、全部询问的同步录音录像。

申请办案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就立案依据、侦查情况、实际由谁控制证人、为何解除等问题接受发问。

申请关键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控辩双方又有异议的,证人应当出庭(《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区分合法性和真实性两个层面。即使法庭不排除,限制自由期间形成的证言,其自愿性和真实性也应当受到更严格的审查。


刑事强制措施,是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而设的,不是取得证言的工具。

如果允许以“异地立案—指定居所—取证—解除”的方式控制证人,那么任何一个被认为“知情”的人,都可能先被“立案”,再被“指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排除规则,也将形同虚设。

有决定书,不等于有依据。法院对这类证言的审查,不能停留在文书是否齐全、询问时是否平静,而要追问:这个人为什么被限制自由?凭什么?限制他自由的那个案件,究竟侦查了什么?

回答不了这些问题,以这种方式取得的证言,就应当依法排除。

(本文为法律问题探讨,文中设例经抽象处理,不涉及具体案件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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