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法庭替公诉人举证:回避制度,到底在守护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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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个具体的庭审场景
不久前的一场刑事庭审中,发生了这样一幕。
辩护人对被告人的二十一份有罪供述提出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并提供了明确的线索——侦查人员以被告人妻子、儿子的人身自由相威胁。按照刑事诉讼的基本逻辑,接下来应当由公诉机关举证,证明这些供述的取得过程合法。
然而,在长达两天的法庭调查中,公诉机关没有出示完整的讯问笔录,没有出示同步录音录像,没有通知任何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仅提交一份内容简略、形式不合法的"情况说明"。
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控方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只有一个——排除非法证据。
但合议庭最终作出了相反的认定:这二十一份供述,不属于非法证据。
辩护人不能接受。问题更在于:既然控方未能举证,法庭据以得出"没有非法取证"结论的依据是什么?
事后法庭给出的答案是:合议庭自行查阅了同步录音录像,未发现问题。
这一处理方式,是否经得起法律与法理的检验?
二、刑事庭审的基本结构
理解这个问题,需要先回到刑事庭审最基础的结构。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基本原则。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三方角色泾渭分明:公诉机关是举证责任人,辩护人是质证人,法庭是裁判者。
这是一个稳定的三角结构。法庭的角色是听双方陈述,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居中裁判。法庭不能下场履行控方的举证义务,更不能在控方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主动补救。
可在前述庭审中,控方未尽举证义务,法庭却越位代为查证,并据此作出有利于控方的认定。这样的处理方式,已经偏离了刑事诉讼最基本的结构定位。
三、回避制度的初心:不只是"防腐败",更是"防偏向"
许多人对回避制度的理解,停留在"法官与当事人是否有亲属关系""是否收受过当事人好处"等显性事由上。这是对回避制度最朴素的理解,但远远不够。
回避制度真正的初衷,是为了保障一项更深层的价值——让当事人相信,他面对的是一个中立的裁判者。
英国大法官休厄特勋爵有句广为流传的箴言:"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所谓"看得见的方式",就是从程序的运行过程中,当事人和旁观者能够看到法官未偏向任何一方。如果一名法官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即便他在实体上并未偏袒,被告也难免怀疑——"这个判决能公正吗?"这种合理的怀疑本身,就足以损害司法的公信力。
因此,回避制度防范的不是"实际的偏袒",而是"合理的怀疑"。只要诉讼参与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法官可能不公正,即构成回避事由。这是回避制度的核心精神。
四、法律的两道兜底条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审判人员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这两个条款的共同特点是——它们都是兜底性条款。
法律没有也不可能将所有可能影响公正的情形列举穷尽,因此设置了一道"安全网":只要法庭的某种行为,足以使一个理性的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即构成回避事由。
请注意条款中的几个关键词:"可能"——不需要证明实际偏袒已经发生;"影响"——衡量标准是对程序公正的客观威胁;"公正处理""公正审判"——落脚点在程序公正,而非个人品德。
回避并非道德审判,并非指被申请回避的法官品格有亏。回避是程序设计上的一道安全阀——当一名法官在某个案件中的处理方式,已使理性的当事人无法继续相信其能公正审理时,他即应当退出,由其他法官接手。
这道阀门,既保护当事人,保护司法公信力,也保护法官自身。
五、本案合议庭的行为是否触发了回避事由?
回到开头的庭审。合议庭代替公诉机关履行举证职责的处理方式,是否构成"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是否构成"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
辩护人的论证可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举证责任的错位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规定: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责任,由公诉人承担。这是一项不能由法庭替代的法定责任分配。
控方未能举证,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排除证据。这是法律对此种情形规定的唯一处理方式。
但合议庭未循此处理,而是自行调取并查阅录像,自行得出结论。形式上看似"法庭主动查明事实",实质上是替控方完成本应由其承担的证明工作。
第二,调查程序的虚化
非法证据调查程序,是一套精心设计的对抗性程序——控方出证、辩方质证、法庭裁判。每一环节都不可省略。
辩护人享有质证权。但若控方未提交任何证据,辩护人即失去质证对象。合议庭关起门来查阅的录像,辩护人和被告人未曾观看、未曾辩论、未曾质疑。这等于将一个公开、对抗、透明的程序,转化为法庭单方面的"内部审查"。
法定的非法证据调查程序,由此被架空。
第三,中立角色的偏离
裁判者的中立性,体现在两条底线:其一,不替任何一方完成本属于其法定职责的工作;其二,不在一方未尽职责时主动予以补救。
法庭查阅录像后得出"无非法取证"的结论,该结论的受益方是谁?是未尽举证义务的控方。换言之,控方未尽义务,法庭替其兜底。
理性的诉讼参与人面对此种处理方式,是否还有理由相信法庭后续的实体审理可以保持中立?
辩护人在回避申请中所表述的"法庭已不能公正审理本案",并非情绪化指控,而是基于程序事实的合理推论。
六、一个更深的追问
或许有人会问——法庭主动查阅录像,难道不是在积极查明事实吗?怎么就不公正了?
这一问题,触及刑事诉讼最核心的原理。
刑事诉讼为何要将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完全压给控方?因为国家追诉权过于强大。检察机关的背后,是整个国家的侦查体系与公权力机器。被告人面对的,是一个力量极不对等的局面。
为弥补这种不对等,法律作出三项基本制度安排:第一,控方必须举证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第二,控方举证不能时,应由控方承担不利后果;第三,法庭不得替控方分担这一不利后果。
如果允许法庭"积极查明",意味着控方即便不履行举证义务,法庭也会代为完成。在这种结构下,被告人面对的不再是"一个原告加一个裁判",而是"两个原告"。
这就是为什么法庭中立性如此重要。中立性并非一种姿态,而是一种结构性的角色定位。一旦这一定位被打破,整个刑事诉讼的力量平衡即随之崩塌。
回到本案——合议庭"自查录像、自行评判"的行为,所破坏的正是这种结构性平衡。
七、结语:回避制度是司法公信力的底线
回到最初的问题——回避制度,到底在守护什么?
它守护的不是某一个被告人的具体利益,也不是某一位法官的个人清誉。它守护的,是一个更为根本的价值——让人民相信,每一个走进法庭的人,都能得到一个公正的裁判。
这种相信,所依赖的并非法官的个人品格,而是程序的精密设计。设计中预留了一道安全阀——当法庭的处理方式已使人无法继续相信其中立时,它就应当退出。
这道阀门,叫做回避。
回避制度的意义,不在于经常被触发,而在于其存在本身——它时时提醒着每一位审判人员:你的每一个程序选择,都在被审视。当你在某个程序节点上偏离中立时,需要重新审视的,可能不仅是这一个案件,更是你在这一案件中的角色本身。
这才是回避制度真正的初心。也是为什么,一份回避申请,无论最终是否获得支持,都不应被简单地以"理由不成立"五字驳回——因为它所指向的,是司法公正最基本、最"看得见"的那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