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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年 7 月 3 日#职务犯罪#非法证据排除#实务探析

职务犯罪案件里常见的六种违法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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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律师,拿到卷宗后最先看的,往往不是被告人说了什么,而是这些话是怎么说出来的。

原因不复杂。贿赂类案件里,物证书证通常只能证明钱动过:谁转给谁,哪天,多少。至于这笔钱是送的还是借的,收钱的人知不知情,有没有答应办事——这些定罪的关键,几乎全靠口供和证言。话怎么来的,比话本身更要紧。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写得很直白: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第五十五条还有一句老话: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规则很清楚。但在具体案件里,取证走样的方式,往往比人们想象的隐蔽。下面这六种,是辩护实务中反复出现的类型。

一、先关起来,再慢慢谈

有一种时间结构,见得多了就会警觉:一个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很长时间,卷里却没有一份像样的笔录;临近解除措施的前几天,突然连续几天密集地指证他人;笔录做完,人很快就放了。

进去很久不说,快出来时突然说了,说完就出来了。每一步单看都正常,连起来看就是一个问题:他到底是想起来了,还是想出去了?

对一个失去自由的人,自由是最重的筹码。如果办案人员明示或者暗示"配合就能回家",这不是思想工作,是拿证人自己的合法权益去换证言。以这种方式取得的证人证言,按《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法院《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属于应当排除的范围。

辩护律师核这类证据,就核三个时间点:什么时候进去的,什么时候开始指证的,什么时候放出来的。三个时间点摆在一起,很多话不用多说。

二、拿家里人说事

比直接施压更常见的,是绕着弯施压:反复提被调查人的配偶、子女,暗示他们的处境和"你的态度"有关,甚至出示家属被控制的照片、视频。

有人觉得这算不上刑讯逼供,顶多是"攻心"。《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项写得很具体: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相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法条专门写进了"近亲属"三个字。立法者很清楚,对一个中年人来说,自己吃苦未必开口,家人出事才是真正的软肋。拿家属做筹码,正是这一条要禁止的。

三、换个案由,先把人控制住

还有一种做法更绕:想让某个人作证,但没有对他采取措施的依据,于是以另一个罪名给他立案——行贿也好,掩饰隐瞒也好——先把强制措施用上。人控制住之后,问的却基本不是他自己那个案子,而是别人的事。

判断这种情况有一个简单的办法:把立案的罪名和笔录的内容放在一起对。如果立案说他涉嫌A罪,几十页笔录问的全是B案,而A罪本身既没有基础证据,事后也不了了之,那这个强制措施是干什么用的,不难看出来。

立案没有事实基础,随后的强制措施就失去了合法支点。在这种状态下取得的证言,可能落入《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所指的"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同样应当排除。

四、该录的不录,录了的不给看

同步录音录像不是形式主义。笔录可以整理、可以归纳、可以"润色",录像不行。一份笔录到底是问出来的,还是念给人签的,看录像一目了然。所以录像在不在、给不给看,本身就是一个信号。

实务中常见两种情形。一种是应录未录:法律和有关办案规定要求讯问等重要取证工作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但恰恰是最关键的那几份笔录,没有录像。另一种是录而不提供:录像标注是有的,但以各种理由不向法庭完整出示,甚至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让辩护人查阅核实。

后一种和前一种,法律效果差不多。录像本来就是给法院、检察机关、辩护人共同检验取证合法性用的,锁在办案机关自己柜子里的录像,等于没有。

《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七条: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综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中央政法机关《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说得更干脆: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五、马拉松式的问话,和不像本人说的笔录

有些细节单看很小,放在一起很说明问题。

七十多岁的老人,连续接受询问八九个小时,中途不休息,也没有录像。几个小时问下来,笔录只有薄薄几页;另一些笔录反过来,短短时间形成的内容却密密实实、结构完整。小学文化的证人,笔录里满是"谋利事项""对价关系"这类法言法语,句式规整得像办案文书。更扎眼的,是不同人的笔录之间高度相似,连错处都错得一样。

这些现象指向同一个疑问:这些话,是证人自己说的,还是别人替他"组织"好、让他签字确认的?

一致,不等于印证。真正的印证,是各自独立的陈述在关键事实上碰到了一起。如果几份笔录出自同一个模板,那不叫互相印证,叫来源同一。用同一来源的几份材料互相"证明",等于一份材料自己证明自己。

六、出了问题,自己证明自己没有非法取证

最后一种,出现在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之后。

正常的路径是:出示完整的同步录音录像,通知当年的办案人员出庭,把取证过程摆在法庭上接受检验。但有些案件走的是另一条路:录像不出示,人员不出庭,改由同一个办案系统的人再去找原来的证人,逐个问一遍"当年找你做笔录时,有没有人威胁你、引诱你",然后拿回一沓"没有""都是自愿的"证人证言。

这种材料的问题是天生的。证人还在这个系统的现实影响之下,有的人自己的事还没有彻底了结。让他当着同一个系统的办案人员的面,说这个系统当年违法——这不是取证,这是出题。

法律对怎么消除非法取证的影响,其实有明确安排。《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刑讯逼供之后的重复性供述原则上一并排除,例外情形的前提,是更换办案人员之后的自愿供述。换句话说,法律认可的补救,第一步就是换人。原班人马回访一圈取回来的"自愿",在法律上补救不了任何东西。《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第二十五条还有一句:经法院通知,办案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回避出庭、改做内部回访,规避的恰恰是这一道检验。

结语

有人觉得,程序问题是律师的技术活,查办的反正是"有问题的人",较这个真没有意义。

这个想法经不起推敲。证据规则规范的不是查办腐败,而是错误的查办。一份靠家属施压换来的口供,一份用自由交换来的证言,除了能凑成一个案子,什么也证明不了——它既可能冤枉无辜的人,也可能让真正的问题被草草掩过。程序上省下的力气,最后都要用公信力来还。

上面写到的每一条规则——都不是律师的发明,是百年来人类教训换来的经验(成文法)总结。辩护律师在法庭上追问"这份证据是怎么来的",追问的其实是同一件事:判决凭什么让人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