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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年 6 月 14 日#税务犯罪#虚开发票#逃税#普法

逃自己的税,还是骗国家的钱——读懂增值税发票犯罪的定罪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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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企业的人,大多和发票打过交道;做刑事辩护的人,则常常要在发票里替人争一条命。

我说「争命」并不夸张。同样是没有真实交易却开了票、抵了税,定成逃税罪,初犯只要在立案前补缴到位,依法可以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可一旦定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定最高刑就是无期徒刑,补税也救不了。一字之差,天壤之别。

那么,这条线到底划在哪里?买票的、卖票的,又各自担什么责?这篇文章,我想把它讲清楚。

一、先立一把尺:你是在「逃」自己的税,还是在「骗」国家的钱

判断这类案件,最忌讳一上来就盯着「有没有虚开发票」这个动作。动作是一样的,性质却可能完全不同。

2024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配套的「理解与适用」文章把界分的钥匙说得很直白——区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逃税罪,关键不在手段,而在目的:行为人主观上,究竟是为了逃避自己本该缴的税,还是把手伸进了国库、去骗取本不属于自己的钱。

逃税,逃的是「自己欠国家的」;骗税,骗的是「国家本不欠你的」。

一个是不履行义务的「逃」,一个是主动攫取的「骗」。可谴责性、社会危害,都不在一个层面上。法律对前者留了改过的余地,对后者则毫不手软。这把尺立住了,后面的问题才有答案。

二、买票抵税的人:一条「应纳税额」的线,分出两个世界

把抽象的道理,放进一个最简单的例子里。

甲公司这一年正常经营,产生了 200 万元的销项税额——也就是说,它依法欠国家 200 万元的增值税。老板想少交点,于是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乙公司给自己开进项发票来抵扣。

第一种情况:甲让乙开了税额 130 万元的进项票,拿去抵了。

130 万元,没有超过它本该缴的 200 万元。换句话说,甲占的还是「自己那部分该缴税款」的便宜,没有从国库多骗走一分钱。它的目的,归根结底是不缴、少缴自己的税。这种「虚抵进项税额」,正是《解释》明文列举的逃税手段之一——所以,这是逃税罪。

第二种情况:甲让乙开了税额 250 万元的进项票,同样抵了。

变化就发生在那条 200 万元的线上。前 200 万元,仍然是逃避自己的纳税义务;可超出的那 50 万元,甲早就不欠国家了,再去抵扣,等于实打实地把国库的钱骗了出来。这 50 万元,主观上已经不是「逃」,而是「骗」。

于是,法律对这一个行为作了两段评价:应纳税义务范围内的部分(200 万)成立逃税罪,超出的部分(50 万)成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依「从一重处」的原则,最终很可能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而这个罪,最高可判无期。

别小看这 50 万。按《解释》,虚开税款 10 万元即可入罪,50 万元以上属「数额较大」。一条 50 万元的线,就这样把两个轻重悬殊的罪名,分到了天平的两端。

之所以要拼命把案件争取定在逃税罪这一边,是因为逃税罪有一个别的税收犯罪都没有的「出口」: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初犯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追缴后足额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履行了行政处罚的,依法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时间必须卡在立案之前。这是国家给诚实补救者留的一条生路。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没有这扇门。

三、开票的人:乙公司又构成什么罪

讲完买票的,得讲讲卖票的。同样一张票,开票方乙公司的罪名,要看它的主观状态和自身性质,分几种情形。

第一种,明知且共谋,随正犯定罪。 如果乙明知甲的目的,还为其开票,那它的罪名就「跟着」甲走:甲是为了在应纳税额范围内逃税(开 130 万那种),乙是逃税罪的共犯;甲是为了超额骗抵国库(开 250 万那种),乙就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

第二种,空壳公司「暴力虚开」,单独构成虚开。 如果乙本身就是没有真实业务的空壳公司,专门靠开票收「点子费」牟利,自己又不实际缴纳票面上的销项税(即所谓「走逃式」虚开),那它本就不负真实纳税义务,开票行为本身就是在骗取国家税款、直接造成税款流失。这种情况下,不管甲最后是逃税还是骗税,乙都直接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三种,无法证明共谋时的罪名之争。 如果乙只是为了赚开票费「来者不拒」,又证明不了它和甲有骗税或逃税的共同故意,定什么罪,实务和理论吵得很凶——

  • 司法实务倾向认为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参与起草 2024 年解释的法官观点是:开票方收钱把票卖出去,本质是把发票当商品出售,为了严打这种牟利型开票方,单独以此罪论处(该罪最高也可判无期)。
  • 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学界则强烈反对,认为「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对象只能是印鉴齐全的空白发票,已经填好金额和交易信息的票不能成为该罪对象;若开票方主观上没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只想赚手续费),就不该适用法定刑极重的罪名,而应以法定刑较轻的虚开发票罪(最高七年)论处。

对辩护人而言,这恰恰是可以全力争取的空间:能否证明「无共谋」、能否把「专票」之争拉回「普通发票」的轻罪轨道,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是七年,还是无期。

四、几种最容易被「一刀切」的情形,其实另有定性

实务中,有几类行为外观上都像虚开,长期被笼统地从重打击。但 2024 年这部解释的精神,是要做实质判断——虚开罪保护的从来不是抽象的「发票管理秩序」,而是专票「凭票抵扣」这个核心功能。没有利用这个功能去骗国家的税,就不该轻易扣上那顶最高可判无期的帽子。

对开、环开(为虚增业绩、融资)。 有些企业为了应付审计、撑业绩、向银行贷款,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几家公司相互对开、循环环开。进项和销项相互抵销,国家税款并没有流失。《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说得很清楚: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有货代开、挂靠开票。 这指的是确有真实购销,只是开票主体和实际交易主体不完全一致——比如个人挂靠在有资质的公司名下经营开票,或小规模纳税人开不了专票、由第三方代开。最高法院的复函与实务倾向认为:只要有真实经营、主观上没有骗抵税款的故意、真实环节也实际承担了税负、没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就不宜认定为虚开;若是为了逃税,可按逃税罪处理。

「富余票」(票货分离)。 这是零售、煤炭、百货等行业的高发情形:企业把货卖给不要发票的消费者,账面就空出了「富余」的开票额度,再把这些票虚开给没有真实交易的第三方牟利。这类案件争议很大。一种观点认为开票方真正的问题是隐瞒了对真实消费者的销售收入、逃避了自己的税,本质是逃税;另一种传统观点则强调,受票方拿这票去抵扣,实实在在造成了国库税款流失,开票方应构成虚开。而受票方构成什么罪,要看它抵扣的目的:仅仅为少缴自己的税,是逃税;若用来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把国库的钱直接套出来,那就是虚开。对「富余票」一律重判的做法,正在被反思和纠偏。

为逃消费税的「变票」。 在石化、贵金属等行业,企业通过中间的「变票」公司,把不缴消费税的产品(如沥青、原料油)的发票品名,改成应缴消费税的产品(如成品油)开给下游。它有虚开的外观,但上游照样缴了等额增值税,增值税总体没有损失,真正的目的是「以此税冒充彼税」逃消费税。越来越多的理论与裁判认为,这类「变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应以逃税罪论处。

骗取「留抵退税」。 这是性质最恶劣的一类。普通的虚开抵扣不过是「少交税」,而虚增进项、做到进项大于销项,再去申请退还现金,是直接把国库里的钱「骗出来」。这种行为直接侵害国家财产,不仅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特定手段下甚至单独构成诈骗罪,是司法机关从严打击的重中之重。

五、写在最后

把这些情形排在一起,2024 年这部司法解释的信号其实很清晰:精准打击真正掏国库的人,同时给有真实纳税义务、能够自我纠错的市场主体留出空间。 对空壳卖票、骗取退税这类直接侵蚀国库的行为从严;对负有真实纳税义务的企业,把应纳税范围内的虚抵定为逃税而非虚开,尽量不因一个轻罪就把一家企业判垮。

对企业老板,我最想说的一句实在话是:先把自己当期到底该缴多少税算清楚。买票抵扣这件事本身风险就极高,金税四期上线后,发票的任何异动都很难再藏住。而一旦抵扣超过了自己的应纳税额,性质就可能从「尚可补救的逃税」,滑向「无法回头的虚开」。眼前省下的那点税,远远抵不上后面可能搭进去的企业前途和个人自由。

对辩护人,这条「逃」与「骗」的界线,则是必须寸土必争的阵地——它决定的,往往不是刑期的长短,而是一个人、一家企业能不能活下来。

(本文结合 2024 年两高涉税司法解释及相关理论作普法探讨,所举公司、数额均为便于说明而设的简化示例,不针对任何具体个案,也不构成对任何案件的法律意见。遇到实际问题,建议尽早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