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衡阳曹某等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案由
- 诈骗、敲诈勒索
- 地区
- 湖南衡阳
案件概要
曹某系某车贷公司的最后一任负责人,被控在公司经营车辆抵押借贷业务期间实施"套路贷"诈骗(39 起)、敲诈勒索(2 起),并被指控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辩护工作
- 论证本案系真实的民间借贷而非"套路贷":债权债务真实、无恶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公司还曾拒绝 300 余万元不合条件的借款申请
- 从组织、经济、行为、危害性四个特征逐一论证本案不构成恶势力,更不构成犯罪集团;曹某仅系"流水线上的螺丝钉",并非首要分子
- 论证借款人对各项费用清楚知悉、未陷入错误认识,不构成诈骗罪;即便定罪,指控金额也应大幅核减
- 逐一梳理言词证据,论证两起被控敲诈勒索均无胁迫行为、款项系自愿支付的手续费用,且属个人行为,不能计入组织犯罪
完整辩护词见下文。
辩护词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书已作化名与脱敏处理
曹某被控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暨恶势力犯罪集团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各位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曹某家属的委托,并经曹某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曹某被控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及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一案的辩护人。本案已经本所集体讨论,并依规向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辩护人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曹某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并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概括而言:
第一,从起诉书指控的39起诈骗事实来看,曹某等8人被控行为以所谓诈骗犯罪为主,未实施任何一起暴力犯罪,不具备恶势力犯罪所必需的“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依法不能认定为恶势力;
第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咨询服务合同》《收费一览表》《还款明细表》等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债权债务真实,曹某等8人没有恶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不属于“套路贷”;
第三,各被告人没有对借款人实施欺骗行为,借款人对事先收取的各项费用以及违约后可能产生的后果均清楚知悉,不存在受骗事实,不构成诈骗罪;
第四,曹某、雷某没有实施威胁、恐吓等胁迫行为,彭某甲、宋某支付给曹某的款项系其自愿支付的、用于办理车辆解押及提前结清手续的费用,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具体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符合“套路贷”的定义,亦不具备恶势力以暴力犯罪为主的行为特征和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危害性特征,更不构成犯罪集团
(一)本案不属于“套路贷”
根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套路贷意见》)第1条的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由该定义可知,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套路贷”,应从三个方面把握:其一,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区分“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标准;其二,债权债务是否具有虚假性,即行为人是否通过虚增借款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其三,索债手段的多样性,既可能是暴力催收,也可能是通过诉讼、调解等非暴力方式“索债”。
《套路贷意见》第3条列举了五种常见的犯罪手法和步骤。虽然不要求同时具备,但结合前述定义可知,虚增借款金额、恶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是认定“套路贷”不可或缺的核心环节。
起诉书认为,曹某等8人在H市X公司经营期间,采取了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虚假给付事实、软硬兼施索债等常见手法和步骤,属于典型的“套路贷”犯罪。辩护人认为,按照起诉书认定“套路”的逻辑,绝大部分合法的民间借贷都将构成“套路贷”犯罪。民间借贷中收取“砍头息”的现象非常普遍。例如,某人借款10万元,出借人转账10万元后,让借款人取现返还1万元,从形式上看出借人似乎“制造了虚假的债权债务”,但这仍然是基于借贷双方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即便再叠加违法讨债的情节,形式上完全符合起诉书所描述的“套路贷”特征——有“虚增借款金额”、有“虚假银行流水”、有“暴力催收”——但常识告诉我们,这仍然不是“套路贷”犯罪。
1.民间借贷与“套路贷”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双方债权债务真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起诉书指控的所谓“虚假债权债务”,是指《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借款人实际到手金额不一致,差额即10%的风险保障金。但从《还款明细表》及借款人的银行流水看,借款人实际归还的款项中并不包含该笔风险保障金。以借款人李某为例,其合同约定借款113300元,实际到账98710元(扣除手续费1030元、登记费500元、GPS费700元、咨询服务费2060元),从其银行流水及还款计划表均可看出,李某实际应还款金额为103000元;其余38名所谓“被害人”的情形与李某相同。合同金额虽与实际到账金额不一致,但双方通过事后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内容,属于意思自治,合法有效。这如同借条约定借款5万元、实际交付5000元的情形:借款金额即按5000元计算,借款人也按5000元还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并非虚假的债权债务。
(2)公司从本金中预先扣除手续费等费用,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不能据此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民间借贷中扣除“砍头息”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借款人自愿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不宜主动介入否定其效力;即便借款人诉至法院,法院也会以实际收到的金额作为借款本金及计算利息的依据,多支付的利息冲抵本金或予以返还。换言之,借款人即使多付了利息或本金,仍可通过民事途径获得救济,刑法不应介入。
(3)虽有形式上的银行流水,但不存在虚假给付事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起诉书所称“制造虚假给付事实”,是指公司将借款金额10%的风险保障金先转入借款人账户、随即划回,留下银行支付记录,从而制造公司已实际给付该笔资金的假象。但辩护人认为:借款人没有实际收到这笔钱,任何人都不会认为公司借给了自己这部分钱;银行流水本身即可证明借款人未实际取得该款项。即便进入诉讼,借款人提交银行流水即可说明自己未收到该笔款项,无需承担相应还款责任,法院也不会判决借款人偿还该笔款项。典型的“制造虚假给付事实”是:借条约定借款10万元,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借款人取现后当场返还5万元现金,银行流水显示借款人实际收到10万元,一旦涉诉,借款人百口莫辩,行为人借此非法占有借款人5万元。本案恰恰相反——在案证据证明风险保障金并未实际给付借款人,公司不可能借此占有借款人的财产。
(4)没有暴力或“软暴力”催收行为。起诉书认为曹某等8人采取“软硬兼施”的手法索债。首先,公司催收的手段主要是电话催收和收车。在起诉书列举的39名“被害人”中,没有任何一人提到电话催收人员有威胁、恐吓言语;仅有朱某(其业务与曹某无关)称自己被打、借款人刘某之父称被威胁,均无其他证据印证,属于孤证,且与事实不符——公司若采取暴力收车,何须采用不接触借款人的秘密方式拖车?其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李某与孙某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存在“软暴力”催收。但纵观整个录音,仅有言语粗俗之处,并无任何威胁性内容;且该录音既无相关笔录证实其来源,亦未载明制作的时间、地点、人员,录音经过剪辑、未提供完整版本,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5)公司拒绝不符合条件的借款申请,涉及金额达300余万元,同样说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X公司车贷业务放款失败明细表》显示,X公司有40余笔业务、合计金额3125329.13元未放款成功。这充分说明X公司及相关网络借贷平台并非“套路贷”公司:如果意在“套路”借款人,怎么会拒绝送上门来的300余万元业务?
综上,X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经营行为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不是“套路贷”。
2.本案不符合《套路贷意见》规定的认定标准,不能认定为“套路贷”
(1)双方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便存在不当讨债行为,依法也不能认定为“套路贷”。《套路贷意见》第2条第二款明确: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未使用“套路”与借款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不应视为“套路贷”;因合法债务纠纷引发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依照具体罪名处理,不能一概认定为“套路贷”。
(2)本案缺少“套路贷”所要求的恶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这一关键环节。起诉书指控的257起逾期违约拖车事实中,没有任何一起是因公司恶意制造违约或肆意认定违约导致借款人“被违约”而被拖车,全部系借款人因无力偿还本金或利息而实际违约。
(3)1239名借款人依约正常还款的业务,不能计入所谓“套路贷”。起诉书认定构成“套路贷”的理由,是X公司实施了制造虚假债权债务、制造虚假给付事实和软硬暴力催收。但公司共发生1496笔业务,仅257笔发生过拖车催收,其余1239笔未发生任何催收行为。既然缺少催收环节,这1239笔业务依起诉逻辑亦不符合“套路贷”的构成,应当从指控数额中全部扣除。
(二)本案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根据《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恶势力意见》)第4条的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可见,恶势力是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其认定标准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对应性和相似性,应当从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四个方面逐一判断,四个特征同时具备,方可认定为恶势力。
1.曹某等人不具备恶势力的组织特征
首要分子是指在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人员。曹某于2016年9月入职X公司,2017年5月离职,2018年7月再次回到X公司担任负责人,是X公司的最后一任负责人;在其之前,还有符某、邓某、颜某、彭某、刘某、李某等六位负责人。仅此一点即可看出,X公司并非曹某组建。从入职时间看,除雷某外,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孙某等人在X公司任职的时间均长于曹某。从公司架构看,曹某虽名为X公司经理,但李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孙某等被指控为“恶势力重要成员”的人员均不受曹某管理,更不可能听其指挥。公司的运作完全按照总公司既定的流程和模式进行:曹某不能决定向谁放款、不向谁放款,不能决定放款金额,不能招聘或解聘任何员工,不能决定奖惩与工资调整,更不能决定财务费用的支出。直白地说,他也只是流水线上的一颗螺丝钉,完全体现不出恶势力首要分子所应具备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
2.曹某等人不具备恶势力的经济特征
从在案书证来看,包括S市W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联络函、G银行的联络函、省公安厅的联络函等,均清楚地说明本案用于放贷的资金来源于网络借贷平台上成千上万的投资人,借款人归还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均归入G银行的投资人资金监管账户。X公司只是协助平台在线下寻找借款人的中介机构,其运转费用全部由S市W公司拨付,除员工工资、提成及必要运营费用外并无结余。李某、曹某根本无法控制、支配公司收益,更不可能将公司收益用于谋求组织发展壮大、支持组织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3.曹某等人不具备恶势力的行为特征
《恶势力意见》第7条规定,恶势力系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第8条规定,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也包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主要以暴力或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可见,恶势力应当体现暴力性特征,“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是区分恶势力与普通共同犯罪的关键标志。据此,《恶势力意见》第5条明确: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因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换言之,行为人为牟取不法利益仅实施诈骗类违法犯罪活动的,不能认定为恶势力。从起诉书指控的39起诈骗事实和2起所谓敲诈勒索事实(后文将论证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即便构成,亦系个人行为,不能体现组织意志,不能作为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即可看出,曹某等人明显不具备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行为特征。
4.曹某等人不具备恶势力的危害性特征
判断是否具备危害性特征,应看X公司是否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形成了一定的控制或影响,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起诉书并未列出任何证据证明X公司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了控制或影响,仅列举了39起所谓诈骗事实。相关行为仅发生于特定人群之间,所涉后果也仅限于借款人的财产权益,不具有公开性。因此,本案不具备恶势力的危害性特征。
5.曹某等人不构成犯罪集团
犯罪集团是指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其成立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三人以上;二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结合;三是具有较为固定的组织性。首先,X公司于2015年成立,曹某2016年9月方才入职,2017年5月离职,2018年7月才担任X公司经理;公司所有人员均系通过正常招聘渠道入职,刘某乙、刘某甲、孙某、李某甲等人不听从曹某的指挥和管理,而是直接听命于其所在部门负责人或总公司,何谈“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织在一起”?其次,除雷某外,其他人员入职均早于曹某;客户逾期被拖车后曾多次报警,公安机关均按民事纠纷处理,并不认为构成犯罪。曹某等人根本不可能认识到公司业务涉嫌犯罪,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更不可能是为实施犯罪而组织在一起。
二、曹某等人没有实施欺骗行为,借款人也没有陷入错误认识,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因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上述各要件之间必须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环环相扣,缺一不可。
(一)行为人没有实施欺骗行为
起诉书认为,行为人以“低利息、无抵押、无风险、放款快、有车就能贷”“总部实力雄厚、放款迅速、利息低、还款灵活”等宣传诱骗、取得借款人信任。辩护人认为,上述宣传语属于价值判断,而非对事实的虚构。譬如,商家宣称“我的东西非常畅销”,买家大量购入后发现销路不佳——这是价值判断层面的夸张宣传,不属于虚构事实,不能认定为诈骗。
(二)借款人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没有受到欺骗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以收取保证金、前期费用、“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虚高的借款协议。对此辩护人认为:第一,催促签订合同这一行为本身不会导致借款人受骗,更不可能直接导致借款人处分财产;第二,《借款合同》《咨询服务合同》《抵押合同》《收费一览表》均清晰载明合同金额、实际到账金额、需预先扣除的费用(包括咨询服务费、GPS费、业务费、抵押登记费等),以及违约后将产生的逾期费、拖车费等费用。借款人对公司收取的上述费用是清楚的,不存在错误认识。
部分借款人事后辩称对公司事先扣除部分费用不知情、对违约后收取的拖车费与违约金不知情。这涉及言词证据与书面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即借款人签署的合同对其是否有约束力、仅有借款人一方签字的合同是否有效。其一,原《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换言之,即便合同双方未全部签字,只要一方履行、另一方接受,合同即告成立。借款人一方已签字并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二,关于空白合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借款人在留有空白的合同上签字,应当认识到其作为合同一方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其未要求先行填写空白内容或拒绝签名,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将产生授权对方补记合同空白部分的法律后果。在借款合同签字真实的情况下,借款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借款人不能以“不知情”“不知道违约后果”为由对抗合同约定的收费,更不能据此主张自己受到了欺骗。若允许此类抗辩成立,将严重破坏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变相保护失信者,助长不守诚信的不良风气。
(三)退一步而言,即便定罪,指控曹某的诈骗金额亦应认定为31408.24元
起诉书指控的39起诈骗事实中,仅宋某、黄某、周某乙三人的借款发生于曹某担任X公司经理期间。其余36起中,谭某(伍某经办业务)、廖某、李某(蒋某经办业务)、宁某等人的借款与曹某完全无关;其余借款之所以与曹某产生联系,是因为客户逾期后被拖车或办理解押手续——拖车事宜与曹某无关,办理解押则是曹某帮助前任负责人处理遗留问题。即便相关借款构成诈骗犯罪,上述行为也发生于犯罪既遂之后,不能将曹某的事后行为评价为诈骗。故应扣除该36起的犯罪金额,指控曹某的诈骗金额至多应认定为31408.24元。
三、曹某、雷某没有实施暴力、威胁等胁迫行为,相关款项系借款人自愿支付的解押及提前结清手续费用,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实施威胁、恐吓行为,被害人因此产生恐惧心理,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取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各要素之间同样须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紧密相连,缺少任何一个环节均不构成本罪。敲诈勒索的胁迫,除以暴力相威胁外,还包括以恶害相通告,例如“你不给钱,我就打你”,或者“你不给钱,我就揭发你曾经盗窃的事”,此为典型的敲诈勒索。
(一)关于被控敲诈勒索彭某甲的事实
起诉书指控:彭某甲要求公司办理结清、返还车辆登记证书,被告人向彭某甲索要1000元后方同意返还,彭某甲通过微信向曹某转账1000元后取回车辆登记证书,据此认定曹某构成敲诈勒索罪。
仅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本身即可判断:曹某没有实施胁迫行为,彭某甲支付的1000元并非基于恐惧心理支付,不构成敲诈勒索。彭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还清借款后两次到公司索要车辆登记证书,后曹某表示给1000元即可返还,其遂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曹某随后交还了车辆登记证书。曹某“不给钱不办事”的行为或有不当,但这只是使对方感到困扰、为难的行为,并非敲诈勒索罪意义上的胁迫。譬如在路上拾得钱包后索要酬谢、不给钱不还钱包,此种行为同样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此外,无论庭前还是庭审中,曹某均供述该1000元实际是帮彭某甲办理车辆解押的费用:彭某甲有两台车需要解押,一台系彭某甲本人的本地牌照车辆,收取400元,该款已转给龚某并办理了解押,车辆登记证书亦已交付彭某甲;另一台系彭某甲之父彭某乙的外地牌照车辆,收取600元,因需托人异地办理、且曹某随后被羁押,故未能办成。如果曹某的供述属实,或者至少不能排除该种可能性,则指控曹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综上,曹某对彭某甲没有胁迫行为,彭某甲支付的1000元系(或不能排除系)办理解押的费用,指控曹某对彭某甲构成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
(二)关于被控敲诈勒索宋某的事实
起诉书指控:曹某向宋某表示须收取10000元方同意办理提前结清手续;结清后,雷某又向宋某索要好处费5000元,雷某与周某各分得2500元。据此认定曹某、雷某敲诈勒索宋某15000元。辩护人认为,该指控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从宋某、雷某、周某的言词证据看,雷某、曹某均未对宋某实施胁迫;宋某支付的10000元和5000元并非基于恐惧心理,而是自愿支付的提前结清手续相关费用,不构成敲诈勒索。
宋某的证言证实:雷某骗其说公司要关闭,让其提前还款;雷某同意帮其筹措过桥资金且不收费用;后雷某告知,曹某要收10000元才给办理提前结清手续,宋某表示同意;此后雷某帮其办理了结清手续。因宋某征信存在问题无法办理贷款,遂向其所在公司财务借款20万元,转账17万元给周某;后雷某向其索要好处费1.7万元,其不同意,只答应给5000元,否则报警,对方同意后其向周某转账5000元。此后宋某怀疑被雷某所骗,还专门去问曹某有无收到雷某转的1万元,曹某承认收到。归纳宋某的证言可知:第一,给曹某10000元好处费方能办理提前结清手续一节,系雷某与宋某事先商定,宋某是同意的;第二,雷某到公司办理结清手续时宋某并不在场,宋某在办理结清前并未与曹某接触——否则其不会在结清后再去向曹某核实是否收到雷某转的1万元——曹某不可能对宋某实施胁迫;第三,雷某向宋某索要5000元时并未使用胁迫手段,宋某也没有产生恐惧,否则不会出现宋某“最多给5000元,否则报警”的情形。
周某的证言证实:雷某告诉他,其帮一个客户办理提前结清、再到其他车贷公司贷款,可赚1.5万元手续费,让周某借钱给他,事成后给周某5000元好处费。4月26日,周某、宋某、雷某三人在X公司楼下宋某车上,雷某对宋某说曹某要收10000元才同意办理提前结清手续,宋某当场同意。4月29日,宋某因征信问题无法贷款,遂向其公司财务借款20万元,归还周某17万元。后雷某向宋某索要好处费,宋某最终只同意给5000元;拿到5000元后,周某与雷某各分一半。归纳周某的证言可知:第一,办理结清手续须给曹某1万元系雷某与宋某事先商定,宋某同意;第二,车辆办结后雷某向宋某索要5000元好处费并与周某平分,与曹某无关;第三,雷某没有胁迫宋某。
雷某的供述证实:其听曹某说X公司要关闭,想赚点中介费,于是骗宋某说要提前还款,否则届时拿不到车辆登记证书;宋某相信但一时拿不出足额资金,雷某答应帮忙筹措过桥资金且不额外收费。雷某后来告诉宋某,要给曹某10000元才能办理结清手续,宋某同意。4月26日中午,雷某到公司办理了结清手续,当日下午宋某车辆办理了解押;4月27日,雷某通过微信向曹某转账10000元。4月29日,宋某因征信问题无法贷款,向其公司财务借款20万元,归还雷某方面17万元;雷某向宋某索要1.7万元好处费,宋某不同意,只同意给5000元,否则报警;雷某与周某商量后同意,事后二人各分得2500元。归纳雷某的供述可知:第一,系雷某为赚取中介费而欺骗宋某称公司要关闭、要求其提前还款;第二,曹某收取10000元办理结清手续一节,事先已取得宋某同意;第三,办理结清手续次日雷某才向曹某转账10000元;第四,结清后雷某向宋某索要5000元与曹某无关,且雷某并未对宋某实施胁迫。
曹某的供述证实:雷某找到曹某,称想帮宋某到别的公司做抵押贷款、需要提前结清,届时可赚取佣金;曹某答复,提前办理结清,客户必须归还17万元。至于雷某对宋某谎称公司倒闭、不提前结清就拿不到车辆登记证书,系雷某自己的说辞,曹某从未说过。归纳曹某的供述可知:第一,雷某提出帮宋某提前办理结清时,曹某仅告知须归还17万元方可办理;第二,欺骗宋某“公司倒闭”一节系雷某个人所为,与曹某无关。
(三)即便认定敲诈勒索,亦属曹某、雷某的个人行为,不能计入所谓恶势力组织犯罪
上述两起被控敲诈勒索的行为均系个人实施,所得利益亦归个人所有和支配,并非为组织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不能归入恶势力组织犯罪。起诉书认定该两起系“恶势力犯罪组织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属于认定错误。
综上,曹某仅系向雷某表示须归还17万元方可为宋某办理结清手续,并未直接面对宋某,不存在胁迫宋某的可能;雷某在办理结清前已告知宋某须给曹某1万元好处费方可办理,宋某表示同意,雷某亦未胁迫宋某,该1万元系自愿支付,至少并非基于恐惧而支付,指控曹某、雷某敲诈勒索宋某1万元不能成立。宋某支付雷某的5000元发生在车辆办理结清之后,与曹某无关,雷某对宋某同样未采用胁迫手段,亦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结语
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充分证明:被告人曹某不是“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亦不构成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恳请法庭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正确适用法律,做到不拔高、不凑数,坚守法律底线,让被告人曹某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让本案裁判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