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深圳金某贷款诈骗案
- 案由
- 贷款诈骗
- 地区
- 广东深圳
案件概要
金某系某科技公司董事长,因公司向银行贷款 300 万元时提供了部分不实申请材料,后被以贷款诈骗罪定罪。该笔贷款有商业担保公司提供足额担保,并有第三方提供反担保;案发前(贷款尚未到期),担保公司即已足额代偿本息,银行没有受到任何损失。
代理工作
- 论证仅有"携款潜逃"情节、未造成银行贷款不能归还后果的,不能认定构成金融诈骗犯罪
- 论证提供部分不实申请材料属一般市场背信行为,不足以危及银行信贷资金安全,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 论证银行发放贷款的关键依据是足额担保而非申请材料,银行未陷入错误认识,欺骗与放贷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 结合公司经营流水、担保与反担保安排及案外纠纷背景,论证当事人无非法占有目的
- 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及多起类案,论证银行无损失、无被害人,轻罪(骗取贷款罪)尚且不成立,重罪(贷款诈骗罪)更不能成立
完整申诉书见下文。
申诉书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书已作化名与脱敏处理
金某贷款诈骗案申诉书
说明:为保护相关人员隐私,本文所涉人名、公司名、银行名称、项目名称、案号及个人信息均已作化名、代号或隐去处理;金额、时间等与论证直接相关的数据保留原貌。文中所引类案信息来源于公开裁判文书及批复,与本案无关。
申诉人:金某,L科技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
申诉代理人: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请求:申诉人因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案号已脱敏),现提出申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刑事裁定书,依法宣告申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申诉人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认定申诉人构成贷款诈骗罪系适用法律错误,申诉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第一,L公司贷款前的银行流水证明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具有贷款偿还能力。虽然L公司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了验资报告、资产负债表、预收账款细表等虚假资料,但L公司向X银行申请贷款时,有商业担保公司提供了足额担保,银行资金不存在损失的风险;第二,X银行在审核发放贷款过程中,除了对L公司提供的材料做形式审查外,发放贷款的关键在于贷款人有无提供担保,确保放贷资金安全。X银行的工作人员并未陷入错误认识,并非受到欺骗而发放贷款;第三,贷款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特殊类型,诈骗犯罪的成立必须是被害人受到了损失。换言之,贷款诈骗罪同样也要求金融机构遭受了损失。本案中,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在案发前(此时贷款并未到期)已由担保公司足额代偿,银行没有资金及利息损失;第四,申诉人没有欺骗担保公司,Y公司、谢某等人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本案除了有商业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外,还有申诉人及申诉人担任高管的Y公司、第三人谢某为贷款提供反担保。
具体理由如下:
一、申诉人虽有所谓“携款潜逃”的事实,但没有造成银行贷款不能归还的后果,不能认定构成金融诈骗罪,原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和裁定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换言之,仅有“携款潜逃”等行为,没有造成银行贷款资金不能归还的后果,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金融诈骗犯罪。本案中,申诉人金某在X银行的贷款在案发前(此时该笔贷款未到期)已经由担保公司代偿,最终由与金某关系密切的提供贷款反担保的Y公司承担,没有造成银行贷款资金不能归还的后果。显然,本案将借款人、贷款人、担保人、反担保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当成刑事案件处理,无需启动刑罚手段来追究借款人的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违反了刑法谦抑性原则。
二、申诉人没有实施欺骗行为。申诉人提供虚假贷款申请材料的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贷款诈骗罪的构造: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贷款——金融机构遭受财产损失。
申诉人没有实施刑法上的欺骗行为。不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任何欺骗,就是刑法意义上本罪要求的欺骗行为。贷款诈骗罪的保护法益是银行信贷资金安全,对应的欺骗手段必须具有足以引起银行损失的危险。有些手段即使带有一定的欺骗性,但是如果不具有这样的危险,也不应视为本罪的欺骗手段,而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在现有金融体制下,银行贷款过程中,形式审查较多,申请人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数量多,手续烦琐,如果要求每一份材料、每一个细节都必须真实,既不可能做到,也不利于银行信贷业务的正常发展,影响经济发展速度。银行在企业申请贷款审查中也深刻明白这一点。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欺骗行为必须足以使银行的贷款资金有收不回的危险。
在本案中,一审判决认为,申诉人为获取贷款而提供虚假的验资报告、资产负债表、预收账款细表、审计报告、银行明细账、购销合同等资料,是贷款诈骗的欺骗行为。但是上述各种证明材料,最终的目的都是为了证明申诉人有还贷能力,而银行对于申诉人的还贷能力的审查,不单单依据上述文件,最关键是考察贷款申请人有没有提供足额担保,如果提供了足额且有效的担保,这笔贷款的收回风险就没有,银行信贷资金安全无虞。换言之,即便申诉人有虚构了部分证明材料的事实,但也没有达到足以使银行信贷资金遭受损失的程度,只是一般市场背信行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三、银行没有产生错误认识。银行发放贷款是基于贷款申请人提供了足额担保,申诉人提供虚假资料与银行发放贷款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X银行没有产生错误认识,且并非基于申诉人的欺骗行为而发放贷款。X银行发放贷款,要求申诉人提供证明其是否具有还贷能力的材料,并且要求贷款申请人提供足额担保。银行对于申诉人的还贷能力的审查,不仅包括申诉人自身的经营状况,还包括了担保人的经济能力。从银行的角度出发,在市场上普遍的存在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决定是否发放贷款,有足额的担保是最关键的。如果在贷款申请中,贷款申请人提供了足额的、真实有效的担保,银行就会减弱、放宽对贷款人本人的经济能力的审查要求。
在本案中,X银行发放贷款的行为,关键是基于与之有长期业务来往的Q担保公司的担保,其足额的担保,就为整个L公司的还贷能力的审查提供了有力的经济支撑,足以保证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使银行减弱、放宽了对L公司经营状况的审查。虽然申诉人在申请贷款时提供了部分虚假文件,但是银行并不是仅仅基于此虚假文件来评价L公司的还款能力,而是依据足额担保,发放贷款。换言之,足额有效的担保才是银行放款的根据,没有担保,企业纯信用借贷几乎不可能获得批准。因此,X银行没有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也说明申诉人提供部分虚假文件与银行发放贷款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四、申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贷款申请人提供足额担保,银行信贷资金得到足额清偿
构成贷款诈骗罪,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申诉人在申请贷款时,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要求,可知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主要围绕“有无偿还能力”“有无归还意愿”来进行。申诉人在申请贷款时具有“偿还能力”,也具有“归还意愿”。
首先,申诉人在申请贷款时,具有偿还能力。在本案中,申诉人在申请X银行贷款时,提供了真实有效的强有力担保,与此同时,还为此提供了反担保。申请人在2003年9月份向X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供了担保,X银行11月份就发放了贷款,整个贷款过程因为有担保公司,推进迅速。事实也证明,在贷款未到期的情况下,担保公司(Q公司)就马上代偿了300万的贷款。在整个贷款行为过程中,虽然申诉人虚假伪造了一些证明材料,但是不影响其还贷能力。对于具有有效担保的贷款案件,申请人的还款能力的评价,不仅包括自身的经营状况和经济实力,也包括担保人的经济实力、金融信用。银行对于此案件的还款能力的审查,必定会着重考量担保公司的金融信用。所以,申诉人的还款能力的评价,应当包括为其担保的担保公司的经济能力。综合来看,申诉人因为提供了强有力担保而具有还款能力。
其次,申诉人本身经营状况也具有贷款的偿还能力。从L公司贷款前在另一家银行2003年4月至7月的银行流水来看,4月份进账80万,5月份进账112.8万,6月份进账23万,7月份进账67.2万,月均进账额达到70.75万,估算年进账额800多万,足以偿还300万贷款。同时有国家及省、市各级政府部门为L公司高新技术项目立项的文件及证书。2001年L公司与某大学光电子研究机构的院士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申诉人主持的数码相机高新技术项目(名称略)经市计划部门批准立项为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项目投资总额5000万元人民币。公司经营发展前景广阔。
再次,申诉人具有归还贷款意愿。对于判决、裁定书中认定的申诉人在贷款到账后携款潜逃的行为,认定申诉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实践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往往采取通过客观事实加以推定的方式来予以认定,如果行为人能有合理的理由反驳,那么推定就不成立,即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有一个关键人物——反担保公司(Y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Y公司在本案涉及的贷款前,就与申诉人所在的L公司有互相来往的借款行为,且谢某本人主动为本案X银行的贷款提供反担保,要求是贷款额300万中的150万要借给Y公司。在贷款到账后,谢某本人在索要贷款未果的情况下,对申诉人实施人身威胁,申诉人处于非常危险的境地,所以才携款离开深圳,辗转于各地。Y公司也是报案人,申诉人本人在Y公司还担任副经理,可见Y公司(反担保公司)、谢某与申诉人之间有非常复杂的民事纠纷。所以应该在判决中详细调查他们之间的关系,从而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依据申诉人的携款潜逃行为、没有还款意愿而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显然是错误的。
五、没有造成银行信贷资金损失,没有给金融秩序造成实际危害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之间的区别:有无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贷款诈骗罪要求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两者在客观上是一样的,都实施了欺骗行为,且贷款诈骗罪比骗取贷款罪重。
首先,在骗取贷款罪中,司法实践对于提供了真实足额的担保,而银行没有受损失的案件,认定行为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告人陈岩骗取贷款请示一案的批复》中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骗取贷款罪,虽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应以危害金融安全为要件。被告人陈岩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的数额特别巨大,但其提供了足额真实抵押,未给银行造成损失,不会危及金融安全。因此,陈岩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犯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邓宏骗取贷款案中认为:虽然被告人邓宏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但该笔贷款最终由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并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邓宏的行为不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其次,本案银行没有损失,没有贷款诈骗罪的被害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黄裕泉骗取贷款再审案中认为,认定被害人要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主观上,如果银行是被害人,有没有报案和行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客观上,考虑案发前和贷款到期前有没有偿还贷款。综合评价:涉案农信社不是黄裕泉所施行为的被害人。在本案中,X银行不是被害人,没有报案、没有行使“被害人”诉讼权利。且Q担保公司在案发前就已经代偿了全额的贷款和利息,客观上X银行没有财产损失。申诉人的行为也没有侵害金融秩序的危险。
实践中,如果有以下情节之一,即使有骗取金融机构贷款行为,也不构成犯罪:(1)如果贷款已经及时清偿的;(2)贷款存在足额担保;(3)贷款在案发时贷款未到期的。这些情形都不可能使金融机构遭受重大损失,无论行为人取得贷款的数额如何巨大,也都不可能构成本罪。而本案中,申诉人上述三种情形都一一符合,没有使X银行遭受损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贷款诈骗罪重于骗取贷款罪,如果连骗取贷款罪这一轻罪都不成立,重罪更不可能成立。因此,申诉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更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结语
综上所述,贷款诈骗罪的成立必须有欺骗的行为,金融机构要有财产损失,且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缺少任一环节都不成立贷款诈骗罪。申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向贵院申诉,恳请贵院依法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依法宣告申诉人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