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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起诉#骗取出口退税#不起诉#税务犯罪

山东临沂李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案

办理结果
不予起诉
案由
骗取出口退税
地区
山东临沂

案件概要

李某系某供应链公司商务部的普通业务员,工作内容是按公司指示与客户对接、收发快递、核对发票、整理资料。因公司代理办理的出口退税业务被认定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李某被移送审查起诉。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

辩护工作

  • 论证提供退税资料的是客户、实施退税申报的是关联公司会计,李某本质上只是资料"收发员",没有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
  • 论证其无权审核退税资料、未参与申报、仅领取固定工资未获任何提成,且部门内既有真实出口业务又有相同岗位同事,客观上无从产生犯罪认知
  • 逐一质证指控"明知"的证据:同案供述系孤证;本人唯一一份"认罪"笔录内容与他人笔录雷同、取证合法性存疑;QQ 聊天记录缺乏提取笔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 退一步论证其岗位不具有不可替代性、系作用极小的从犯,且同岗位同事均仅被列为证人,单独追诉有违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办理结果

检察机关对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完整法律意见书见下文。

法律意见书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书已作化名与脱敏处理

李某甲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法律意见书

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甲本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一案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经审阅在案证据材料并多次会见李某甲,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定性持有异议,认为李某甲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应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李某甲没有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

本案中,S公司(S市某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与L公司(L市某供应链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均为诸葛某;副总经理刘某甲具体负责商务部工作,全权负责商务部业务的开展与办理。商务部员工包括李某甲(负责纺织品业务)、李某乙(负责电子产品业务)、唐某(负责食品业务);L公司则仅有李某丙(兼职会计)、刘某乙(行政文员)两名员工。供应链公司主要经营两类业务:一类是正常的食品进出口业务,一类是代理办理出口退税业务。因具有出口申报资质的是L公司,故S公司在收到客户提供的退税资料后,交由L公司向L市国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

起诉意见书指控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模式为:客户(如詹某)向S公司提供已结关的报关单,S公司查询核实后,按照报关单内容制作购销合同、开票通知单及开票资料并发回客户;客户再将盖有工厂公章的内销合同以及工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税联、记账联提供给S公司;S公司将上述报关退税资料邮寄至L公司,由L公司申报出口退税、获取退税款;S公司扣除约定比例的代理费后先行垫付退税款给客户,以代理费为利润。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提供虚假的退税申报资料并实施退税申报,是构成本罪的核心行为要素。然而本案中,提供退税资料的是客户詹某,实施退税申报的是L公司员工李某丙、刘某乙;李某甲作为S公司的普通员工,只是按照公司指示与客户詹某联系、收发快递、核对发票、整理资料,本质上是一名资料“收发员”。其既没有实施假报出口的行为,也没有参与申报出口退税,其行为本身根本不可能骗取国家税款。

二、李某甲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

李某甲按照公司指示与詹某进行工作对接,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即便在客观上对詹某骗取出口退税起到了一定的辅助作用,但其没有骗取出口退税的故意,对相关骗税行为亦不知情。

(一)李某甲与詹某进行业务对接,系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

李某甲于2015年6月进入S公司商务部工作,工作内容主要是依照公司安排与客户詹某对接。具体流程为:詹某通过QQ将制作好的已结关报关单(经营单位、发货单位均为L公司)扫描件发给李某甲;李某甲收到后通知肖某到公司电子口岸查询核对,核对无误后按报关单内容制作购销合同(即与上游工厂的购货合同)、开票通知单及公司开票资料,并将上述电子表格数据通过QQ发给詹某;随后詹某将盖有工厂公章的内销合同及工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退税联、记账联邮寄给李某甲;李某甲收齐后将发票寄给L公司会计李某丙或刘某乙,由李某丙进行发票真伪认证;确认发票为真后通知詹某,由詹某将所需资料邮寄至S公司;在对全部进项发票、合同、报关手续中的品名、数量、金额逐一核对无误后,由刘某甲签字、报诸葛某审批签字,再将内销合同及詹某提供的盖章出口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寄给李某丙,由其向L市工业园区国税部门办理出口退税申报。其中如需垫付税款,则向总部关联的网络借贷平台发标申请资金,取得款项后按结汇金额和申报退税金额计算,公司按每结汇1美元获取0.04—0.06元人民币的利润,余款先行汇往詹某指定的工厂账户,待退税款到账后再将所借资金归还平台。

由上述工作流程可见,李某甲的职责就是按照公司指示与客户詹某联系、收发快递、核对发票、整理资料。刘某甲的第四次讯问笔录(证据卷二P66)中,对侦查机关“这些制作的购销合同是真实的吗”的讯问回答称:“不是,是詹某提出来,然后诸葛某安排我,我安排李某甲……”可见,购销合同的内容源自詹某,经诸葛某安排刘某甲、刘某甲再安排李某甲,李某甲只是按照上级指示与詹某对接。

(二)李某甲既没有对退税资料进行审核,也没有参与实施出口退税申报

首先,从在案全部言词证据及案涉申报材料上的签字可知,詹某提供的资料均须经刘某甲、诸葛某审核签字后方予办理。诸葛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卷二P5第7—8行)称:“商务部有4—5人,负责和客户对接,出口单据、数据核算、信息整理汇总并找我签字审核,具体业务由李某甲联系。”其第八次讯问笔录(证据卷二P39)就“公司办理出口退税业务是否需要你的审批”回答称:“具体事务都是由刘某甲负责和处理,先由商务和财务人员签字,后报刘某甲签字,集中材料报我审批,再由我来签字。”此外,詹某与李某甲的QQ聊天记录截图(证据卷63 P52)显示,2015年6月16日李某甲告知詹某:“詹总,是还未付出,诸葛总在忙,一直未授权付款,已催过几次了。”诸葛某的供述与该QQ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审核权始终在诸葛某处,李某甲根本无权、无资格对报关退税资料进行审核,也从未进行过审核。

其次,刘某甲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卷二P44)供称:“这两个公司是一套班子,在L公司只有一名兼职会计和一名行政人员,具体负责一些出口退税手续的整理、到税务局办理出口退税申报……”而出口退税申报资料上的签名均为L公司兼职会计李某丙。该言词证据与书证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由此可见,李某甲并未实施出口退税申报行为。

(三)李某甲未从被指控的骗税行为中获取任何非法利益

李某甲在S公司任职期间领取固定工资,没有提成、业绩奖金等收入。诸葛某的第八次讯问笔录(证据卷二P39)就“公司办理出口退税款都如何处理”回答称:“都交公司统一支取,不存在个人使用的情况”;就“公司办理出口退税业务,业务人员是否有提成或盈利”明确回答“没有”。刘某甲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卷二P50)就“这些人的工资如何发放”回答称:“供应链公司的员工都从公司发放工资,退税业务没有提成,因为公司还没有盈利,木材进口业务有提成。”二人关于员工未从退税款中获利的供述相互印证、没有矛盾,应予采信。据此足以证明:李某甲作为商务部业务员(其负责的是詹某的纺织品业务,并非有提成的木材进口业务),对公司获取的出口退税款及利润没有任何提成或分成,相关款项均进入公司账户、由公司统一支配。

(四)商务部的人员及业务结构,不足以引起李某甲的谨慎注意

刘某甲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据卷二P42—51)就“供应链公司办理出口退税业务其他参与人情况”回答称:“具体办理出口退税业务的有S公司的肖某、郑某、邓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丙、罗某、唐某,L公司的刘某乙和李会计,其他人记不清了。”商务部中,李某乙负责某科技公司等六家公司的出口退税业务,其工作内容与李某甲一致(见李某乙第一次询问笔录,卷二P199);唐某负责向阿根廷、厄瓜多尔出口罐头、蘑菇等真实的食品出口业务(见其第一次询问笔录,卷二P221—223)。在同一个部门里,既有从事真实出口业务的唐某,又有与自己工作内容完全一致的李某乙,这样的环境使李某甲根本无从意识到自己的职务行为可能涉嫌违法犯罪。

(五)指控李某甲明知公司骗取出口退税仍提供帮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案中,可能证明李某甲事先明知詹某实施虚假出口的证据,仅有刘某甲的供述和李某甲本人的一份供述。

其一,刘某甲供称,其向诸葛某汇报詹某可能存在虚假交易时,李某甲在场。但该供述未得到诸葛某、李某甲供述的印证,系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依据。

其二,李某甲的一份供述称:客户找到公司,有客户自带货源、自带客户、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公司不见出口货物、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以公司名义办理出口手续后,再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以此骗取退税款。这是李某甲唯一一份“承认知道公司骗税”的口供。但经会见李某甲并结合供述内容分析,该份供述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第一,李某甲反映,该笔录系其遭到L市公安分局两名警察威胁所形成,笔录内容并非其本人陈述,而是侦查人员事先打印好后让其签字,笔录内容不真实、取证不合法;第二,从笔录内容看,李某甲作为普通业务员,不可能说出“四自三不见”这类专业术语,且该笔录内容与刘某甲的相应笔录内容完全一致,存在复制粘贴的可能,恰与李某甲关于笔录形成过程的说法相互印证。

此外,指控李某甲知情的证据还有其与詹某的QQ聊天记录。该电子数据系从李某甲手机中收集、提取。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由两名侦查人员及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但该QQ聊天记录没有相应的收集、提取笔录,无法证明其收集、提取符合法定程序,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疑,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李某甲知情的根据。

综上,构成《刑法》第二百零四条骗取出口退税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是在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李某甲系S公司商务部的普通工作人员,虽与詹某存在工作接触,但其并不知悉相关行为的违法性质。仅以其客观行为表现认定李某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不仅与事实不符,亦有客观归罪之嫌。

三、退一步而言,即便认定李某甲具有主观明知,其亦系从犯,地位低、作用小、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李某甲的岗位不具有不可替代性,系从犯,所起作用极为轻微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对照上述规定,本案被指控的骗税链条中,真正构成骗税的核心行为是签订虚假的出口购销合同、以非法手段取得出口报关单据、非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垫付税款、申报出口退税等行为。诚然,李某甲在正常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客观上可能对上述行为起到了微不足道的辅助作用,但必须指出:李某甲并非不可或缺。她只是退税资料的收集、制作、传送者,其岗位不具有任何不可替代性——没有李某甲,也会有“王某甲”“罗某甲”来做这份工作。其前任李某丁即是很好的例证:李某丁的离职并未对被指控的骗税行为产生任何影响。真正对骗税起决定作用的,是前述签订虚假合同、垫付税款、申报退税等行为。李某甲在其中所起的仅是次要的、辅助的、微不足道的帮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可对其从宽处理直至不起诉。

(二)追究李某甲的刑事责任,处理明显过重,有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根据在案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系李某甲在商务部的同事,任职时间为2015年4月至2017年2月,负责某科技公司等六家公司的出口退税业务,工作性质与李某甲相同、同样领取固定工资,且其对出口退税业务的操作流程知情;证人李某丁系李某甲的前任,2015年5月离职,在职期间负责与詹某对接的出口退税业务,对操作流程同样清楚。二人均仅被列为证人。相比之下,李某甲自2015年6月入职至2016年案发,其工作内容、收入情况与李某乙、李某丁并无任何区别,却被单独追究刑事责任。如此处理,既未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也未做到罚当其罪、平等对待,对全案的处理亦显失公平。

结语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李某甲没有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对公司被指控的骗税行为亦不知情;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即便在客观上起到了微不足道的辅助作用,也因欠缺主观故意而不具有刑法上的可谴责性。退一步而言,即便勉强认定其存在主观明知,李某甲亦属从犯,所起作用极小、情节轻微。据此,辩护人恳请贵院采纳上述意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李某甲作出不起诉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