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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融犯罪#量刑辩护

深圳某公司总经理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办理结果
从轻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地区
广东深圳

案件概要

赛某受雇担任某 P2P 网络借贷平台总经理,先后经历平台老股东经营、股权收购交接、新股东接管等阶段,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案金额 1.46 亿元。

辩护工作

  • 依据审计报告论证平台老股东已将收购前遗留的存量资金全部清偿,符合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法定情形
  • 论证赛某任职期间在监管部门监管下压降存量(从 12 亿元降至 10.36 亿元),只降存、未吸存,指控的吸存事实在时间上均与其无关
  • 论证其虽名为总经理,但人事、财务、风控及资产端核心业务均由集团公司控制,客观上无法为吸存提供帮助
  • 论证其与新股东方面无犯罪合意、不构成共同犯罪,亦不属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援引同一法院类案裁判尺度,结合从犯、自首情节提出量刑意见

办理结果

法院最终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完整辩护词见下文。

辩护词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书已作化名与脱敏处理

赛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黄某的委托,并经被告人赛某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赛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辩护人。经审查在案证据并参与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护人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

第一,审计报告显示,A平台老股东已将收购前遗留的存量资金167799775.49元全部清偿,依法应对张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受张某雇佣的赛某,更应撤回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赛某没有帮助老股东(张某)、新股东(H能源公司)吸收存款的行为,其任职期间始终在压降存量、降低社会危害。

第三,H能源公司不构成单位犯罪,应追究常某等人的个人犯罪责任;赛某与常某等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同犯罪。

第四,赛某具有从犯、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

具体理由如下:

一、老股东张某已全部清偿A平台收购前遗留的1.68亿元存量资金,依法应作出不起诉决定;受其雇佣的赛某,更应不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集资解释》)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亦有相同精神的规定。

关于老股东存量清偿情况的审计报告显示:老股东通过自筹资金及公安机关冻结资金合计清偿57449736.44元,而剩余未清偿金额为53120840.79元,前者超出后者4328895.65元。这说明老股东不仅已将存量全部清退,甚至还多清偿了约432万元。

因此,张某已全部清偿所吸收的资金,检察机关依法应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受其雇佣、听其安排的赛某,更应被撤回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二、对A平台实际控制人张某另案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

起诉书将张某另案处理,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公正审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规定了另案处理的法定情形,主要包括:案件需要移送管辖,同案犯在逃,涉嫌其他犯罪需要进一步侦查,现有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或起诉条件而需要继续侦查等。张某显然不符合上述任何一种法定情形,赛某与张某依法应当同案审理。

三、赛某没有帮助新、老股东吸收存款的行为,任职期间始终依照监管部门要求控制总量、压降存量、降低社会危害

(一)在案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张某与赛某通过肖某等人账号、“W产品”等理财产品自融、设立资金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事实不符

1.赛某入职后,A平台存量业务不增反降。A平台于2013年5月成立,2017年2月赛某接手时已历经两任总经理,平台运营已非常成熟;赛某入职后,平台仍按既有模式继续运营,赛某并未对现有流程进行改造或“优化”,平台业务也并未因其入职而扩张。相反,从2017年2月入职至2018年1月30日平台被收购,不到一年时间内,赛某将前任遗留的12亿元存量压降至向新股东交接时的10.36亿元。从这一数字即可看出,赛某非但没有帮助集团公司吸存,反而是在降存。若认为集团公司在赛某任职期间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罪责亦与赛某无关——存量系前任遗留,并非赛某帮助吸收;如追究赛某的刑事责任,将发生“他人犯罪而由赛某担责”的荒唐结果。

2.赛某虽名为A平台总经理,但无法控制核心业务,客观上起不到帮助吸存的作用。张某、赛某、黄某乙均证实:A平台的人事、财务、风控等关键部门全部由集团公司控制,所有收入全部归入集团公司,平台运营费用由集团公司按预算拨付。赛某虽为总经理,实为集团的一名部门经理,只负责平台日常运营,并非不可或缺——直白地说,赛某只是平台的“守门人”,换任何人来做,平台照样正常运转。而且,平台的核心业务即资产端业务被集团牢牢控制:借款人的确定、资质审查、借款金额、资金流向等,全部由集团公司操控。对资产端业务,赛某无权参与,客观上不能为集团的吸存行为提供帮助。

3.A平台被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后,赛某客观上也不可能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活动。赛某入职后的主要工作是推动平台合规整改,而非从事犯罪:2017年4月,平台完成J银行第三方资金存管;2017年6月,接受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检查;2017年9月,收到监管部门《监管函》,被要求压降存量、不得新增违规业务,并每周向监管部门上报数据。上述事实表明,赛某任职期间平台处于监管部门的严格监管之下,赛某客观上不可能帮助集团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4.从起诉书指控的吸存事实发生时间看,均与赛某无关。首先,肖某账户的使用时间为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彼时赛某尚未入职A平台,起诉书将该节事实归于赛某,指控错误。其次,“W产品”于2015年10月16日上线,赛某入职时即已存在;该产品虽持续至收购之后,但系集团公司资产端发布的理财产品,即便涉嫌自融,按照“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也应由集团公司承担责任。

5.赛某客观上不可能为老股东吸存提供帮助。2018年1月29日之前平台逾期还款金额为167799775.49元,该期间虽在赛某任职期内,但该部分金额仍属于前任遗留的12亿元存量的组成部分;赛某在整个过程中都是在监管部门的监管下压降存量。同时,审计报告仅审计出逾期存量金额,并未审计出赛某任职期间帮助平台新吸收的任何金额,这恰恰印证了赛某任职期间只降存、未吸存的事实。

(二)赛某不可能伙同刘某、秦某等人非法吸收资金

首先,审计报告客观反映,常某实际经营期间(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7月1日)平台逾期还款金额为564094990.86元。该期间赛某虽仍在A平台任职,但其身份是老股东利益的代表,依照《收购协议》的约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致力于压降存量资产。其次,赛某作为老股东代表,新股东不可能让其接触核心业务;借款标的的发布、所吸资金的去向及用途等,赛某均不可能知情。依常理逻辑,新股东只会防备赛某,赛某不可能为新股东吸存提供帮助——即便客观上有所“帮助”,也是被新股东所利用。再次,刘某接手A平台后(即2018年7月1日之后)平台逾期还款金额为115497332.06元,而赛某已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离开A平台,刘某吸存的金额与赛某无关。

四、A平台被收购前,涉嫌犯罪的主体应是控制A平台的集团公司,应追究集团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赛某不属于上述人员范畴,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22条规定,违法所得全部归分支机构的上级单位所有并支配的,应当追究上级单位的刑事责任。赛某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更不符合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而如前所述,赛某没有具体参与实施任何吸存行为,不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退一步说,即便认为赛某的工作客观上为集团公司犯罪提供了帮助,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者奉命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依法也不应追究赛某的刑事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他人非法集资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的,构成非法集资的共同犯罪。赛某的工作即便客观上为公司吸存提供了一定便利,但其除工资外未从中获取任何额外收入,依照上述规定亦不应认定其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提供帮助,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起诉书指控H能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A平台被收购后,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而应追究常某的个人犯罪责任。常某在收购A平台之前,已经营、控制多家P2P网贷平台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其收购A平台的目的就是继续实施该类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常某作为非法集资活动的组织、策划、实施者,应当以个人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即便认定H能源公司构成单位犯罪,赛某也不应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新股东经营期间,赛某并未也不可能起到较大作用;相反,其所做的是帮助老股东降存、监督新股东合规运营。

再次,赛某与常某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第一,赛某与常某等人没有犯罪合意。赛某留任A平台系应新股东要求、由老股东委派,代表老股东利益,依照双方《收购协议》的约定负责老股东10.36亿元遗留存量债权的清退,以确保收购顺利完成。第二,2018年1月30日,秦某以总经理身份代表新股东全面接管A平台,新股东委派朱某担任风控专员、王某接管财务,对高管岗位进行调整,撤换老股东控制的担保公司,并掌握了平台的公章和营业执照;平台借款标的的确定、发布及募集资金的提取和流向,全部由北京G公司控制——连秦某都控制不了,遑论老股东代表赛某?由此可见,赛某等原管理团队根本无法参与新平台的经营管理,更无从帮助常某等人实施犯罪。第三,赛某作为老股东代表,即便工作上客观地为常某等人提供了某种便利,其也未从中获取工资以外的任何额外收入,与常某不构成共同犯罪。

六、关于量刑

(一)参照同一法院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赛某的情节明显更轻,应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

其一,(2018)×0304刑初140号判决:该案五名被告人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4亿元,仅清退6000万元,主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从犯减轻处罚,除法定代表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外,总经理、技术人员、财务经理均被宣告缓刑。其二,(2018)×0304刑初1618号判决:该案被告人胡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4亿元,无任何清退,系公司股东并担任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业务,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对比可见:赛某与案例一中被宣告缓刑的总经理地位相当;与案例二的被告人相比,赛某的情节明显更轻(本案存量已全部清偿,赛某非股东、不掌控核心业务)。因此,对赛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二)赛某系受雇参与、听从安排,是从犯;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是自首;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直至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0条,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该细则第13条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同时,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案不存在不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会导致量刑不均衡的情形,对赛某应当减轻处罚。恳请法庭对赛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

结语

综上所述,赛某不构成帮助老股东、新股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即便认为其行为客观上提供了某种帮助,也因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畴,依法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退而言之,即便认定构成犯罪,赛某亦具有从犯、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本案存量资金已全部清偿,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恳请法庭采纳上述辩护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