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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洗钱#金融犯罪

深圳某私募基金董事长王某集资诈骗、洗钱案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洗钱
地区
广东深圳

案件概要

王某系某私募基金公司董事长,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洗钱罪三项罪名。案件涉及基金投资、股权投资、股票交易等复杂资金往来,涉案资金规模巨大。

辩护工作

  • 从投资比例、资金使用、资金去向三方面论证王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 对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从检材来源、统计方法、重复计算等方面逐项质证
  • 论证王某夸耀投资能力等宣传不属于诈骗罪的"诈骗方法",投资者多为专业人士且系点对点介绍
  • 依"四性"标准论证部分集资行为不具公开性,核减非法集资金额
  • 论证购买黄金、保险、兑换美元均系经营所需、无洗钱故意,且未侵犯新法益,应与上游犯罪从一重处断

完整辩护词见下文。

辩护词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书已作化名与脱敏处理

王某甲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洗钱罪一案辩护词

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甲本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洗钱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亦不构成洗钱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起诉书为证明王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仅截取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10月21日期间的片段数据,以说明其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仍继续吸收资金,进而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这是“为了证明而证明”。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应当结合全案证据从整体上考察:其一,王某甲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比例高达60%—80%,不符合“吸收资金与生产经营明显不成比例”的情形;其二,从资金流向看,11.75亿元的资金缺口中,4亿余元用于支付投资者收益,标准基金及股权投资的存量合计约4.9亿元,其余资金投入公司运营,王某甲没有隐匿、转移、挥霍资金的行为。仅此两点即足以说明王某甲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关于洗钱罪:其一,王某甲没有洗钱的故意,购买黄金、购买保险、兑换美元的目的均系公司经营需要,而非改变资金性质;其二,上游犯罪与洗钱罪应择一重罪处断还是数罪并罚,关键看洗钱行为是否侵犯了新的法益——没有侵犯新法益的,从一重处断。本案购买黄金、保险、兑换美元均系对上游犯罪所得的自然延伸,侵犯的法益仍是金融管理秩序,与上游犯罪同一,应从一重处断。

具体理由如下:

一、无论从投资比例、资金使用还是资金去向看,均不能证明王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王某甲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比例高达60%—80%以上,不符合“集资金额与投入生产经营的金额明显不成比例”的情形,不能据此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王某甲当庭供述,其投入标准基金的金额应有20亿元,并具体说明了司法鉴定意见统计方法存在的问题。按照王某甲的计算口径,投入生产经营的资金比例达80%以上:股权投资累计3.43亿元(见D公司提交的传统业务汇总表),累计投入非标基金22.13亿元、股票账户7.4亿元(见司法鉴定意见),合计32.96亿元,尚不含投入公司运营的费用。王某甲的计算方法是否有道理?举一个简化的例子:假设投资者委托王某甲向标准基金投入100万元,此后发生三人赎回、三人申购的情况,王某甲为节省交易成本,未按正常的基金申购赎回流程办理,导致其银行账户只留下一笔100万元的转出记录,而实际发生的投资业务是300万元。鉴定统计出现偏差的原因,正在于鉴定机构所依据的检材有问题——未查看委托投资标准基金的合同金额及退出标准基金的金额,二者的差额才是王某甲投入标准基金的累计金额。

退一步讲,即便按司法鉴定意见的数据计算,投入生产经营的比例也达到60%以上:股权累计3.43亿元,基金10.88亿元(实际累计额),股票7.4亿元,公司经营费用2.7亿元,支付标准基金收益0.98亿元,合计18.77亿元。无论按哪种口径,均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吸收资金与投入生产经营明显不成比例”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王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王某甲没有隐匿、转移、肆意挥霍资金的行为

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除审查是否具备司法解释规定的推定情形外,还应审查资金去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D公司提供的财务数据,本案资金去向清晰明了:11.75亿元的资金缺口中,4亿余元用于兑付投资者收益,4.9亿元仍留存于基金和股权投资之中,其余资金均用于公司运营。王某甲没有隐匿、转移、肆意挥霍资金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王某甲投资的对象均系优质资产,集中于北交所“专精特新”企业和上市预期较高的股权标的,其投资是负责任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从投资标的看,王某甲的投资并非随意为之,而是经过认真调研、走访,并经投资决策委员会讨论后作出。根据法庭调查及在案证据,其投资主要集中于北交所及上市预期较高的股权标的,均为优质资产:股权部分的标的公司多为上市预期很高的企业,不少已在准备上市材料,一旦上市,按平均3—5倍的投资收益计算,1.55亿元的存量股权投资款将变为5亿—7亿元;北交所的存量投资为3.36亿元,从张某当庭提供的数据看,其已处置的资产获利5000万元(1.2亿元的资产以1.7亿元卖出),获利近50%,按此比例,3.36亿元的存量增值至5亿—8亿元并非没有可能。这说明王某甲确有较强的投资能力,所选标的也是负责任的。

之所以出现11.75亿元的资金缺口,根本原因在于整体经济环境下行、股票证券市场低迷等客观因素,而非王某甲随意投资、肆意挥霍所致。假以时日,其投资的标的完全可能足额兑付投资本金。如果投资者最终并无损失,现在认定王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合乎情理吗?

(四)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认定王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人在庭审质证中已指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检材存在严重问题:其检材是公安机关经二次加工后的数据统计表和银行流水,鉴定机构只对数据作了简单加总比对,甚至可以说完全照抄公安机关的数据;未对所有关联账户进行统计,未核对双方合同和交易流水,未确认交易是否实际发生及交易结果如何。具体而言:鉴定意见遗漏了相关基金会、刘某等机构和个人的账户流水,导致投入生产经营金额的统计存在错误;将借通道投资的客户投入的资金计入非法集资金额;遗漏了北交所“小IPO”的投资,导致股权投资统计数据错误;还存在交叉重复计算问题——王某甲与其他投资人之间的往来资金有2.04亿元,其中包含转给刘某的5000万元,而该笔资金已转入股权项目;转给张某的800余万元中,有500万元系张某的贷款转入,却被计入李某甲名下。综合上述各点,该鉴定意见不具备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缺少该关键证据,认定王某甲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王某甲夸耀自己的投资能力、宣称系某知名教育企业的股东、承诺高于银行的利息等,均非导致投资者投资的直接原因,不属于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方法”

王某甲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本案的投资者结构与其他非法集资类案件明显不同:王某甲系通过公司业务人员(包括当庭受审的十名被告人在内),由其一对一、面对面地向自己的同学、同事、家人集资。若认为王某甲实施了诈骗,其“诈骗”的对象首先也应是在案的十名被告人及部分业务员。

从刘某、魏某、宋某、牛某等人的证言看,所谓的“诈骗方法”综合起来无非是:王某甲为人靠谱、勤奋、个人业务能力强,能在股市低迷时不亏钱;D公司系北交所投资的第一梯队机构、投资规模居全国前列;王某甲系某知名教育企业的股东、在S市有多处房产;以及承诺的回报高于银行利息,等等。

上述内容是否属于诈骗罪的“诈骗方法”?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应当是直接导致被害人交付财产的虚构事实,且该事实与交付行为之间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为人靠谱、勤奋、业务能力强”“在S市有多处房产”“系某知名教育企业股东”“公司系北交所第一梯队”这类表述,能否直接促使刘某等人向王某甲投资?

法庭调查时,辩护人当庭向全体被告人核实:除伍某外,其余每一位被告人均持有基金从业资格证,堪称专业人士;对于基金行业的禁止性规定——如禁止保本付息、禁止公开宣传、禁止虚假陈述等——他们非常清楚。他们明知王某甲的做法违规,为何还将自己的全部积蓄投给王某甲?绝大部分被告人的回答是:因为相信王某甲这个人。此类情形若发生在日常生活领域、对象是普通社会公众,认定诈骗并无问题;但在高风险的股票证券投资领域,面对一群专业人士——他们只要稍稍多问自己几个问题就不可能“被骗”——王某甲夸耀自身经济实力的行为,属于社会可以容忍的夸大范畴,不是诈骗罪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须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性”;本案部分集资行为缺乏公开性,相关投资者不属于非法集资的对象

无论是投资者、证人还是同案被告人均证明,D公司及其业务人员没有通过网络、微信、短信、推介会等方式公开宣传。公开性要求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且宣传内容须包含保本付息的允诺。而本案业务员开展业务的方式,是点对点、面对面地进行产品介绍,不具有公开性。

业务员发展的投资者,要么是家人,要么是朋友、同学、同事,且均系一对一、面对面地介绍推荐产品,投入的也是自有资金,未再向社会公开宣传、发展新的投资者。例如:向童某投资的都是其家人;向张某投资的都是其闺蜜、家人;向刘某投资的是其妹妹、父母及同学——其他被告人的情形亦然。此种情形仍属对象特定,也不能认定为“口口相传”式的公开宣传。对不符合“四性”特征的投资,应排除在非法集资之外。

四、起诉书认定的非法集资金额有误,应认定为26.97亿元左右

如前所述,认定非法集资必须同时符合“四性”;凡不具备“四性”中任何一性的集资行为,均不应计入非法集资金额。本案应予扣除的部分包括:

1.股权投资累计金额3.43亿元(D公司提供的数据)。该部分不具有非法性及公开性,且所有资金均投入对应项目,不应计入非法集资金额。

2.借通道投资的客户资金459万元。该部分客户(共四人)均系自负盈亏,不具有利诱性。

3.王某甲与投资者签订标准基金投资协议及非标基金投资协议对应的资金,累计10.88亿元(D公司提供的统计数据)。

4.王某甲与投资者签订的股票投资资金中的亏损部分4452.6万元,应当扣除。

5.司法鉴定意见重复计算的金额应当扣除:王某甲转给刘某的5439万元,以及转给王某乙、王某丙的2033万余元。

以上应予扣除的资金累计15.59亿元。扣除后,实际累计募集的资金仅约26.97亿元。

五、王某甲没有洗钱的故意,购买黄金、保险、兑换美元均系公司经营所需,并非转换资金性质;洗钱行为未侵犯新的法益,应与上游犯罪从一重处断

1.王某甲没有洗钱的犯罪故意。首先,其购买黄金的目的是将黄金赠送投资者、维系与投资者的关系;其次,其在某银行购买保险,是因银行认为其个人账户资金往来频繁,为使公司业务获得银行的支持与配合,王某甲才配合银行购买保险;再次,与李某乙兑换美元,目的是公司在香港申请第9类受规管活动(资产管理)牌照。可见,无论购买黄金、保险还是兑换美元,目的均系公司经营业务所需,而非转换资金性质、“将黑钱洗白”。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王某甲不构成洗钱罪。

2.洗钱行为可被上游犯罪包含、吸收的,应从一重处断。《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将购买黄金、虚拟货币等行为明确为洗钱方式,但并未规定洗钱罪必须与上游犯罪数罪并罚。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究竟从一重处断还是数罪并罚,应看洗钱行为是否侵犯了新的法益:该法益能够被上游犯罪包含或吸收的,从一重处断;否则数罪并罚。王某甲用集资款购买黄金、保险、兑换美元,系对上游犯罪所得的自然延伸,侵犯的法益仍是金融管理秩序,与上游犯罪一致,没有侵害新的法益,应被上游犯罪吸收,从一重处断。

3.对洗钱罪单独处罚,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以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购买黄金、保险、兑换美元,实质上是对犯罪所得的消耗、使用;该行为已被上游犯罪的构成要件所评价,不能在洗钱罪中再次评价。

4.类案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编号:2024-04-1-134-002)中,被控集资诈骗的被告人以非法集资款购买比特币、泰达币等虚拟货币,实施“自洗钱”行为,法院最终仅以集资诈骗罪一罪判处刑罚,未对洗钱行为单独定罪。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相关负责人亦持此观点: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数罪并罚的,一般应从一重处断。

综上,王某甲不构成洗钱罪。

六、关于量刑:建议对王某甲在有期徒刑九年幅度内量刑

王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减轻、从宽处罚情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应的40%—50%的从宽调节幅度,建议对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结语

综上所述,王某甲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其购买黄金、保险、兑换美元的行为不具有洗钱故意、未侵犯新的法益,不构成洗钱罪;起诉书认定的非法集资金额亦应依法核减。恳请法庭采纳上述辩护意见,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罪,在充分考虑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的基础上对王某甲从宽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