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某公司肖某被控敲诈勒索案
- 办理结果
- 不予起诉
- 案由
- 敲诈勒索
- 地区
- 广东中山
案件概要
肖某系深圳某金融服务公司分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公司开展车辆抵押借款业务,部分借款人逾期不还款,经电话催收无果后,公司依据《抵押合同》约定将抵押车辆暂扣,借款人仍不还款的将车辆变卖抵债。公诉机关认为,将抵押车辆秘密开走属于敲诈勒索中的威胁、恐吓行为,指控肖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工作
- 围绕敲诈勒索罪的四个构成要件逐一论证:有无非法占有目的、有无威胁恐吓行为、有无基于恐惧交付财产、有无财产损失及因果关系
- 论证暂扣抵押车辆系依合同约定和《民法典》规定的自力救济行为,公司具有权利行使的基础
- 指出起诉书对被害人范围、犯罪金额的认定存在逻辑矛盾与法律适用错误
- 论证肖某仅系挂名法定代表人,不参与经营决策,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完整辩护词见下文。
辩护词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书已作化名与脱敏处理
关于肖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的辩护词
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经肖某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肖某被控敲诈勒索罪一案的辩护人。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和法庭调查情况,可以还原深圳某金融服务公司Z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其总部以下简称“总公司”)的完整业务流程:借款人到分公司后,由业务员接待,填写借款申请表,业务员告知贷款本金、借款利息以及放款时需扣除的费用(包括GPS费用、管理费、第一期利息等),借款人在收费一览表上签字确认。借款人同意后,签署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计划表等文件,并亲自前往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再将备用车钥匙和车辆登记证书交给分公司。借款人收到某网络借贷平台的放款后,按照还款计划表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绝大部分借款人如期还款;少部分借款人因自身资金原因未能如期还款,经电话催收仍拒绝还款的,总公司安排李某甲用备用钥匙将抵押车辆秘密开走;借款人仍不还款的,总公司将车辆变卖抵债。——这就是本案全部的所谓“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借款人欠钱不还,债权人将抵押车辆秘密开走暂扣,属于敲诈勒索中的威胁、恐吓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这种起诉逻辑保护的是失信之人,违背天理、国法、人情,令人遗憾和不解。
辩护人认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应把握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有无权利行使的基础,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有无威胁、恐吓行为;三是被害人有无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产;四是行为人或第三人有无取得财产、被害人有无财产损失,且财产损失与威胁行为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综合本案证据,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均是否定的——肖某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具体理由如下:
一、车辆被开走时,借款人已还金额远低于借款本金,公司具有权利行使的基础,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所有借款人的车辆被秘密开走时,其已还金额远远低于从公司获得的借款本金。也就是说,车辆被开走时,借款人仍欠公司本金未还,公司具有权利行使的基础;暂扣车辆或提起诉讼,是行使民事权利的方式,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案证据证明,车辆被开走时各借款人仍欠公司的资金为:白某17,484.78元、庞某42,340元、李某乙41,935元、刘某14,134元、李某丙54,300元、陈某44,280元、徐某38,550元、阳某39,188元、朱某19,457元、蔡某93,579.13元。上述金额起诉书也是认可的。
按照常理,你欠我钱,我当然有权要求你还钱。即便采取暴力方式索要欠款,也不可能构成抢劫或敲诈勒索;只有在造成伤害或存在非法拘禁时,才对催收的手段行为单独评价,即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非法拘禁罪。因此,分公司具有权利行使的基础,工作人员通过扣车、诉讼等手段实现债权,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这里可以参考著名的郭利敲诈勒索无罪案。郭利因购买某品牌伪劣奶粉致其女儿身体受到损害,向厂家索赔300万元,厂家不同意,郭利便通过媒体曝光。汕头市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后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宣告无罪。高院的裁判理由是:郭利索赔300万元,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同理,借款人逾期不还款时,公司按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约定暂扣抵押车辆或提起诉讼,属于行使民事权利的方式,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肖某等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秘密开走车辆不是敲诈勒索意义上的威胁、恐吓行为;肖某没有参与或指使李某甲实施暂扣车辆的行为
(一)起诉书的指控前后矛盾:车辆被开走的是“敲诈勒索”,车辆未被开走的也是“敲诈勒索”,指控逻辑混乱。
从起诉意见书指控的28名被害人,到起诉书变更为14名被害人,对比可以发现,未被列为被害人的14人与被列为被害人的14人之间,唯一的区别就是车辆是否被秘密开走。但被列为被害人的梁某、黄某甲、黄某乙、何某甲等人的车辆并没有被拖走:梁某自己陈述其车辆没有被拖;黄某甲、黄某乙的车辆系被Z市第一人民法院查扣;何某甲的车辆系被何某乙卖给他人。
既然起诉书将“秘密开走车辆”认定为敲诈勒索的威胁、恐吓行为,那么按此逻辑,车辆被开走的才可能构成犯罪,车辆未被开走的就不构成犯罪。但公诉机关一方面将部分车辆未被开走的借款人排除在犯罪之外,另一方面又将另一部分车辆未被开走的借款人列为敲诈勒索的被害人——指控前后矛盾,逻辑混乱不清。
(二)借款人欠钱不还,债权人、抵押权人依约定暂扣车辆是自力救济行为,不是威胁、恐吓行为。
《抵押合同》第四条约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同意乙方有权行使权利、占有抵押物:“(六)甲方逾期归还任一期借款本金、利息、咨询服务费、各项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时。”如出现本条情形,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交出抵押物,转移至乙方占有;甲方拒绝交出的,乙方有权采取自力救济等方式控制抵押物。可见,《抵押合同》非常清楚地约定:借款人逾期不还款后,出借人、抵押权人可以暂扣抵押车辆。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急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换言之,暂扣车辆是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自力救济行为,不是敲诈勒索意义上的威胁、恐吓行为。
(三)为索取债务而实施的手段行为,依法不构成财产类犯罪。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非法拘禁方式索要债务的,构成非法拘禁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非法拘禁他人索要非法债务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相应罪名处理。
由此可见,即便通过暴力、暴力威胁手段索取债务(无论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都不可能构成抢劫、敲诈勒索等财产类犯罪,只能对手段行为单独评价,可能构成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罪。显然,通过占有抵押车辆或提起诉讼等更为轻缓的手段索要合法债务,更不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四)实施开走车辆行为的是李某甲,安排其实施的是总公司,与肖某无关。
公诉机关没有出示任何一份证据证明肖某、吕某、罗某曾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指使李某甲开走车辆。相反,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恰恰证明:开走车辆的是李某甲,而安排李某甲开走车辆的是总公司。如果说秘密开走车辆是敲诈勒索中的威胁、恐吓行为,那么作为实行者的李某甲,公诉机关并不认为他构成犯罪;却认为并未指使李某甲的肖某、吕某、罗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这违反基本法理和常识。
三、被害人没有财产损失;其所谓损失与所谓威胁、恐吓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一)敲诈勒索罪是典型的“交付型”犯罪,不是“占有型”犯罪。
敲诈勒索罪要求被害人受到威胁、恐吓后,基于恐惧心理向行为人交付财产。本案中,李某甲用备用钥匙将抵押车辆秘密开走,属于典型的“占有”行为,在客观形态上更接近盗窃。为什么不构成盗窃?因为开走车辆的一方对车辆享有抵押权,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即便将暂扣车辆认定为威胁、恐吓行为,本案借款人也没有“交付财产”的行为;没有交付财产,至多只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的未遂。
(二)借款人没有财产损失,且其损失与所谓威胁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如前所述,车辆被开走时,借款人均仍欠公司本金未还,没有任何一人存在财产损失。车辆被开走后,也没有任何一人向公司交付财产。车辆之后被变卖,借款人的所谓“财产损失”系公司变卖处置所致,而非借款人基于恐惧“交付”所致。显然,暂扣车辆与财产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而且,车辆变卖所得均用于抵偿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公司的处分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人的财产并没有被非法占有。
(三)即便借款人存在损失,也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救济途径恢复,刑法不应轻易启动。
刑法是最后的保障手段,这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基本要求。公司将车辆变卖后所得价款用于抵偿借款本金,借款人如认为变卖价格过低,或者认为抵偿借款及违约金后的剩余款项公司未予退还,完全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返还,恢复自己的财产权益。当借款人有其他途径解决纠纷时,刑法不能轻易被启动。
四、关于本案定性:即便法院认为构成犯罪,也不应适用催收非法债务罪
如法院最终认为肖某等人的行为仍需定罪,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进行审查,本案也不具备适用新《刑法》认定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前提。
(一)该行为不能被旧《刑法》评价为犯罪。 适用新《刑法》的前提,是该行为已被旧《刑法》认定为犯罪且旧法规定的刑罚更重,方可适用新法认定催收非法债务罪。但辩护人已详细论证该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旧《刑法》不认为该行为是犯罪时,自然不能适用新《刑法》认定肖某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二)催收的是合法债务,不是非法债务。 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前提,是所催收的债务系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本案中,所有车辆被开走的借款人,即便扣除其已归还的全部金额,仍然欠公司本金——这是借款人依法应当归还的金额;即便借款合同无效,借款人也应如数返还借款本金,公司对借款人仍然享有合法债权。因此,肖某等人也不可能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五、关于敲诈勒索金额的认定
退一万步讲,即便认为本案存在敲诈勒索行为,因无人交付财产,也仅属于敲诈勒索未遂;且金额认定应当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以及车辆未被开走人员对应的金额。即:敲诈勒索(未遂)金额 = 524,013.41 − 180,015.27 − 169,348 − 40,000 = 134,650.14元。
(一)车辆价格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首先,本案车辆没有被查扣,无法提供准确数据进行价格比对,不能采用市场法,而应采用成本法进行价格评估;鉴定机构采用错误的鉴定方法,其价格鉴定意见依法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八条: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其次,鉴定人经法庭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该价格鉴定意见亦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九条)。
(二)起诉书计算敲诈勒索金额的方法适用法律错误。 起诉书的计算方法为:敲诈勒索金额 = 车辆评估金额 + 已还金额 − 实际借款金额。这种计算方法的依据是“套路贷”司法解释(即对“套路贷”从整体上作否定性评价,虚高债务及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非法占有的财物均计入犯罪数额),但起诉书并没有指控本案属于“套路贷”犯罪。因此,不能套用“套路贷”的计算方法来认定敲诈勒索金额。
(三)敲诈勒索金额应以借款人受威胁、恐吓后交付的金额为准,而本案除白某外无一人交付财产,属于未遂。 按照起诉书的逻辑,秘密开走车辆是区分既遂与未遂的节点,则车辆被开走之前借款人自愿归还的利息部分,不应计入敲诈勒索金额。已还金额明细如下:白某17,505.22元、庞某6,500元、李某乙5,015元、刘某25,355.18元、李某丙1,550元、陈某6,750元、梁某1,900元、黄某乙2,928元、何某甲18,780元、阳某21,752元、朱某48,739元、蔡某23,420.87元,合计180,015.27元。
车辆被开走之后借款人交付的财产,方可能属于敲诈勒索金额。而除白某在车辆被开走后有还款外,无一人还款。且白某的还款系双方协商后自愿交付的结果,并非受威胁、恐吓后交付,不应计入敲诈勒索金额,应扣除其已还的4万元。
(四)车辆未被开走的借款人不属于敲诈勒索的被害人,对应金额应当扣除。 梁某(14,170元)、黄某甲(57,270元)、黄某乙(13,078元)、何某甲(84,830元)四人的车辆未被拖走,合计169,348元,应从敲诈勒索金额中扣除。
六、关于犯罪主体:应由总公司及分公司的主管人员承担责任,肖某仅系挂名法定代表人,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明显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特征:经单位决策,由单位员工按照决策实施,收益全部归单位所有。在案证据充分证明,分公司系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人员任免、经营费用、经营决策均由总公司决定和承担,收益亦由总公司管理和支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总公司,而非分公司。虽然敲诈勒索罪不处罚单位,但应当追究的是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案证据已充分证明:肖某虽是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只是挂名,没有任何管理职权,不享受分红,不具体负责公司经营管理,其主要工作就是按照公司要求办理车辆抵押、解押手续,属于一般员工。他既不是分公司的主管人员,也不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七、关于犯罪地位:即便认定肖某构成犯罪,也属于从犯
肖某、吕某、罗某三人系受雇参与工作,对公司的业务模式、是否放贷、利润分成、成本承担等均无决策权,在整个过程中处于辅助地位,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而且,肖某的作用和地位明显小于吕某、罗某。他虽是法定代表人,但不参与公司管理和决策;其工资每月仅4,000元,远低于吕某、罗某,与一般业务员的工资相比也相差悬殊。因此,起诉书将肖某列为第一被告人,明显与事实不符。
八、Z市第一人民法院不适宜审理本案
Z市第一人民法院在案发前已就同类事实作出四份生效民事判决,后又作为本案犯罪线索的移送人,现在又作为本案的裁判者,其司法权威难免受到被告人及其家属、社会公众的质疑。
(一)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 根据受案登记表,本案立案的起因是该院认为相关业务涉嫌“套路贷”犯罪并移交公安机关立案,并无任何被害人报案。该院既是本案犯罪线索的移交人(即举报人),现又要作为本案是否构成犯罪的裁判者,是典型的“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这难以让被告人及其家属和社会公众相信本案能够得到公正审理和裁判,至少会令人心存疑虑。
(二)该院就同类事实已作出四份生效民事判决,应作为肖某等人无罪的直接证据。 以肖某、分公司名义向该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共52起,其中石某(2015年)以及聂某、麦某、何某丙(2018年)等4起借款纠纷案,该院均判决肖某、分公司胜诉,案件已执行完毕。生效民事判决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对该院仍有拘束力,可以直接作为肖某无罪的证据,应据此宣告肖某无罪。
(三)如本案最终被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该院就同类事实将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严重削弱司法公信力。 同一事实出现两种相反判决,必有一份是错判:如果刑事判决是对的,民事判决就是错判,作出民事判决的相关司法人员则涉嫌民事枉法裁判。唯有依法宣告肖某、吕某、罗某等人无罪,才能维护该院民事判决的司法权威。
结语
无论是起诉书还是在案证据,都认可或证明借款人与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直强调,起诉和裁判要符合天理、国法、人情。现起诉书将债权人合法索要债务的行为评价为敲诈勒索犯罪,实际保护的是借钱不还的失信之人,既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更有悖天理、国法、人情。恳请法庭依法宣告肖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