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非法持枪案
- 办理结果
- 轻判
- 案由
- 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
案件概要
周某被控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两项罪名。指控的主要事实是其帮助他人取枪、接收枪支,以及家中被搜出枪形物。
辩护工作
- 逐份比对在案供述,指出关于周某是否"明知"取送物品系枪支的供述相互矛盾、多为猜测性证言,不能形成完整证据体系
- 论证周某对接收、存放的物品至多属事后知情,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定罪
- 针对非法持有枪支罪,论证涉案枪形物不能正常击发、不具杀伤力,仅凭外形作出的鉴定意见与《枪支管理法》对枪支本质特征的规定相冲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办理结果
经辩护,周某最终获得轻判。
完整辩护词见下文。
辩护词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书已作化名与脱敏处理
周某被控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辩护词
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周某近亲属的委托,并经周某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活动。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多次会见周某,并参加了法庭调查。结合庭审情况,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指控周某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合议庭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一、关于非法买卖枪支罪
(一)针对起诉书指控周某帮助张某前往S市唐某处取枪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明知张某实施买卖枪支犯罪而仍然提供帮助。 证明这一事实的证据仅有唐某、张某、周某、邓某等人的供述,但上述供述之间相互矛盾,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具体分述如下:
第一,张某的供述不能证实周某对前往S市购买枪支一事知情。张某4月19日供述(诉讼证据卷七):问:“在整个帮唐某买枪以及帮唐某存放枪支一事上,你是否有跟周某及邓某说过此事?”答:“没有。”4月21日供述(同卷):问:“你当时让邓某和周某去拿钱,他们两个是否知道你让他们拿的是枪?”答:“我没跟他们说。”5月3日供述(同卷):其仅称“叫周某和邓某去找唐某拿东西”。综上,张某多次稳定供述均证实,其并未告知邓某、周某前往S市系取枪。
第二,邓某的供述前后矛盾,同样不能证明周某对取枪一事知情。邓某4月18日供述(诉讼证据卷十)称:张某打电话叫其一同去S市“拿东西”,“我和周某直接到了唐某家,进门后,唐某从卧室拿出一把长枪和5颗子弹交给我们……走的时候还给了一个装渔具的盒子让我们把长枪和子弹放在里面带走”;4月21日供述则称:张某在车上让他们去S市找唐某“拿东西”,“见到唐某,把钱给他……我们才知道去拿枪”;4月28日供述又称:周某“是张某叫来开车的,后来我买到东西后把枪放在车上,他应该知道,而且后来张某从车上拿枪的时候,他肯定应该看到”;10月26日供述(补充证据卷)再称:系其一人拿着张某的钱上楼找唐某,唐某把散弹枪装入渔具包交给他,其将包放入车辆后尾箱。综上,邓某的供述前后矛盾:4月18日称二人一同上楼取枪,4月28日及10月26日又称系其一人上楼交易;对周某是否知情,其表述均系“应该知道”“肯定应该看到”之类的主观推测。猜测性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第三,周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前往S市取枪一事并不知情。周某4月19日供述(诉讼证据卷九):其于2017年3月在某鱼庄路旁替张某接过两次枪、送过一次枪;10月25日供述(补充证据卷):其驾车送张某、邓某前往S市,车行至高速公路某收费站时张某下车,让二人继续前往;到达S市某小区后,其在楼下车内等候,邓某上楼取东西,“具体什么东西我不清楚”。周某的上述供述与邓某10月26日“系其一人上楼、周某在车内等候”的供述相互印证。因此,周某并不知道邓某从唐某处所取的物品系枪支。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周某帮助张某接收枪支的事实: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明知张某实施非法买卖枪支犯罪,仍然帮助其接收、存放枪支。
第一,张某的供述证实:唐某安排吴某送枪给他,因其当时不在,遂安排周某帮忙接收,但并未告知周某接收的是枪支;
第二,周某供述证实:其帮张某接收过两次物品,张某事先没有说是枪支,系事后打开包装才看到里面是一支黄褐色长枪——即周某至多属于事后知情;
第三,邓某虽供称周某知情,并称邓某、张某、周某三人一起把枪搬到鱼庄楼顶一间关狗的房间,但该供述系孤证,无其他证据印证;
第四,吴某供述证实其先后两次送枪给张某:第一次是一把带瞄准镜的小口径步枪,由周某接收;第二次是一把手枪,由张某本人接收。
综合张某、周某、邓某、吴某的供述分析:对于周某接收的枪支,除周某本人承认事后知情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事先明知。《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据此,周某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二、关于非法持有枪支罪
辩护人认为:指控周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周某家中搜出的枪形物因不具有杀伤力,依法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枪支”,故周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在周某家中搜出的枪形物,有证据证明系张某所有,且系一把不能完成正常击发的非制式仿六四式手枪。
首先,张某4月19日的两次供述(诉讼证据卷七)均称,其要求周某帮其存放物品时并未告知存放的是枪支;5月3日、10月26日张某翻供,称周某存放的枪不是其所给,但该翻供无任何其他证据印证。其一,张某此前一直供述系其帮唐某把枪放在周某处,而唐某从未提及此事;其二,唐某供称,张某曾将该把仿六四手枪交其维修,因修不好,张某又拿了回去——该情节反而印证枪支归属张某;其三,张某解释翻供的理由是“觉得对不起周某,所以帮他承担,后来想想责任重大,不想承担了”。该说法显然不能成立:张某有前科,对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刑期应有预期,其翻供不能排除推卸责任、减轻自身罪责的可能。
其次,认定该枪形物属于“枪支”的唯一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系依据《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中“凡是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包括自制、改制枪支),一律认定为枪支”的标准作出,但鉴定人并未对该枪形物能否正常完成击发这一关键问题进行实际检验,仅凭观察外形即得出属于枪支的结论。而唐某的供述已经清楚证明,这把仿六四手枪无法修复、不能正常击发。鉴定意见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第三,《枪支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据此,枪支的本质特征是必须具有致伤力。不具有杀伤力的枪形物,不能认定为枪支;仅凭外形认定枪支的鉴定意见,与法律规定相冲突。
因此,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非法持有枪支罪中的“枪支”,应当依照《枪支管理法》的规定确定。周某存放的枪形物虽具备枪支的基本结构,但因不能正常击发、不具备杀伤力,欠缺枪支的本质特征,不属于刑法所规制的“枪支”。周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结语
综上所述: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明知张某非法买卖枪支而提供帮助,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先知道所接收、存放的物品系枪支;其家中存放的枪形物因不具有杀伤力,依法不属于枪支。指控周某的两项罪名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合议庭本着证据裁判和疑罪从无的原则,依法宣告周某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