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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二审辩护#无罪辩护

广东普宁周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办理结果
发回重审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地区
广东普宁

案件概要

周某系某建筑工程总承包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一审法院认定总承包公司拖欠工人工资,判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周某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且对责任更轻的周某不适用缓刑。辩护人在二审阶段介入。

辩护工作

  • 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论证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主体是分包人,总承包人仅负先行垫付义务;总承包公司已按合同足额付款,一审认定支付义务主体错误
  • 论证周某仅系现场监督工资发放的管理人员,"负责发放"不等于"有权决定发放",其既无决定权、亦无阻止发放的行为,无行为即无犯罪
  • 论证周某不属于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指出一审对拖欠数额的认定与在案证据不符
  • 指出一审量刑失当(责任更重者缓刑、责任更轻者实刑),并揭示案件根源在于建设单位违法施工引发讨薪,本案处理有选择性执法之嫌

办理结果

二审裁定发回重审

完整二审辩护词见下文。

二审辩护词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书已作化名与脱敏处理

周某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律师事务所接受周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被控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二审阶段的辩护人。基于二审法庭调查、辩护人对一审认定的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在案证据、事实以及二审检察员当庭发表的检察意见,辩护人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地将总承包单位T公司认定为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人,并据此错误地判决T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员工周某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可见,在建筑工程领域,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人是分包人,总承包人仅负有先行垫付义务。本案中,总承包人T公司与分包人吴某甲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吴某甲与工人之间才是雇佣或劳动关系,吴某甲系实际用工主体。在T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拖欠工人工资的主体是分包人吴某甲——H县人社局已于2020年8月17日向吴某甲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吴某甲经责令仍拒不支付,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是吴某甲。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张冠李戴,错误追究T公司及周某的刑事责任,依法应予纠正,并宣告周某无罪。

具体理由如下:

一、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行政犯,构成犯罪须以违反前置行政法律法规为前提;T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即便拒绝垫付分包人拖欠的工人工资,也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一个行为不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就不可能违反刑法。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作为行政犯,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前提是存在违反前置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明确: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可见,分包人是工资支付的义务主体;分包人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总承包人先行垫付,再向分包人追偿。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相关文件亦持相同立场。

本案中,总承包人T公司与分包人吴某甲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吴某甲与工人之间才是雇佣或劳动关系,吴某甲是工人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主体。T公司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工程停工时(2020年6月),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80%的工程款,不拖欠吴某甲任何工程款。吴某甲拒不支付工人报酬后,反而要求T公司超出合同约定超额支付工程款;T公司予以拒绝的,也不能因此被认定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更不能据此追究T公司及夏某、周某的刑事责任。

二、即便按一审法院的认定,将T公司作为工人劳动报酬的支付义务主体,周某也只是工地的管理人员,既无发放工资的决定权,也无阻止工资发放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的单位或个人。这意味着,只有有权决定工资支付且故意不支付的人或单位,才可能构成本罪。周某在本案中并无决定是否支付工资的权力,其只是在现场监督工资的发放。

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有权发放工资的证据是杨某、夏某和吴某乙的证言。但上述证言仅能证明周某曾在发放工资的现场,以及其负责审核T公司与J公司之间的项目往来款。杨某、夏某证言中所称的“负责发放工资”,应当理解为周某在现场监督工资发放,而非其有权决定工资是否发放。“负责发放工资”与“决定是否发放工资”是两回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应是有权决定发放而拒不发放的人,而非执行发放指令的人。

要认定周某构成本罪,必须有证据证明其有权决定工资发放,或者实施了阻止工资发放的行为——例如销毁账册、篡改员工名册、转移财产、帮助负责人逃匿等。本案恰恰缺乏此类证据。事实上,周某不仅没有阻止发放工资,反而积极协助公司发放工资,并多次劝说夏某按时支付工程款。周某既无权决定工资发放,又无任何阻止发放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真正有权决定是否支付的人,是T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夏某。有一个事实足以说明这一点:2020年8月25日夏某被刑事拘留之前,公司一直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而夏某被拘留后,公司在三天之内即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此时周某早已离开T公司。这充分说明T公司的财务决定权始终掌握在夏某手中。至于夏某为何此前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因在于建设单位J公司拖欠T公司工程款,且T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

综上,无行为即无犯罪。周某没有实施任何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相关的行为,不可能构成本罪。

三、退一步而言,即便T公司构成犯罪,周某也仅是工地管理人员,未直接实施犯罪,不属于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法律要求准确界定责任归属。夏某作为T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拥有明确的财务决策权;周某仅执行现场监督职责,没有任何决策权。一审法院将周某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属于认定错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直接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要将周某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必须证明其在单位经营管理中具体实施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并起较大作用。而周某的工作只是审核工程核算表数据、签字后交回公司,既无权决定是否发放工资,也没有阻止公司发放工资的行为,未实施任何犯罪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四、一审法院对拖欠工资数额的认定错误,应认定为50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T公司拖欠工资51万余元,属认定错误。根据吴某甲的证言,实际拖欠的工人工资为50300元;根据严某的证言,其名下工人的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并无拖欠。一审认定的51万余元与在案证据不符,拖欠数额应纠正为50300元。

五、一审量刑明显不当,有违法理与常理

一审判决夏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却判决周某拘役五个月且不适用缓刑,量刑明显失当。本案所涉工程款已在侦查阶段支付完毕,社会危害业已消除;周某的责任明显小于夏某。对责任更重的夏某适用缓刑,对责任更轻的周某反而不适用缓刑,既违背法理,也不合情理。

六、本案案发的真正根源在于建设单位J公司: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让工人违法入场施工,被政府叫停后引发讨薪事件;真正的责任方未被追究,被拖欠工程款的T公司及其人员反被判刑,本案处理有选择性执法之嫌

建设单位J公司才是引发本案的主要责任方:其在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隐瞒真相,让工人进场违法施工,后被政府部门叫停,导致工地停工、工人上访讨薪。事后,J公司反而倒打一耙,以工程停工系T公司原因为由,拒付剩余110余万元工程款。真正的责任方J公司未受到任何法律追究;作为受害方的T公司、夏某,乃至自己的工资同样被拖欠的周某,却被定罪判刑。这样的处理明显存在选择性执法,相关司法人员甚至有渎职滥权之嫌。

结语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周某的定罪存在明显错误。二审检察员当庭发表的检察意见亦认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应是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分包人,而非总承包人,一审判决错误。周某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是清楚的,恳请二审法院直接改判、宣告周某无罪,而非发回重审——以免司法公信力再受损害,徒增周某的诉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