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蓝某投毒故意杀人案
- 案由
- 故意杀人
- 地区
- 广东深圳
案件概要
当事人被控以投毒方式故意杀人。案件历时六年,经历一审、检察院抗诉、二审等多个诉讼阶段: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检察院提出抗诉,二审改判死刑。
辩护工作
- 在长达六年的诉讼过程中持续跟进案件,多阶段提供辩护
- 围绕在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充分性逐项质证
- 在死刑案件中坚持严格证明标准,充分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事实与情节
辩护词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书已作化名与脱敏处理
关于蓝某被控故意杀人、投放危险物质、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辩护词
说明:为保护相关人员隐私,本文所涉人名、单位名称、医院与鉴定机构名称、地名等均已作化名或模糊化处理;检验数据、时间等与论证直接相关的信息保留原貌。
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蓝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蓝某本人同意,依法指派本律师担任蓝某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投放危险物质案的辩护人。辩护人详细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就黄某甲的死因、蒙某的重伤、尹某的“慢性汞中毒”等关键事实邀请相关专家进行了论证,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咨询了血液科、急救科的专业医生。结合庭审情况,辩护人对本案的证据与事实形成了充分、全面的认识。
辩护人认为: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或至少不能排除:黄某甲系脓毒症休克死亡;蒙某所患系噬血细胞综合征,其股骨头坏死系治疗过程中注射地塞米松所致;黄某甲、蒙某、乌某、尹某的血液、尿液汞含量均属人体正常水平,远低于汞中毒浓度,不可能是汞中毒。这些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完全不同、相互矛盾。起诉书指控蓝某构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投放危险物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庭应恪守证据裁判规则,给予蓝某一个公正的判决。辩护人从证据、事实两个方面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第一部分 蓝某、魏某的供述及贡某的证言不能采信;黄某甲的血液、尿液检材未做同一性鉴定且存在被污染情形,相关汞含量鉴定和秋水仙碱成分鉴定不能作为定案根据;黄某甲的死亡原因鉴定因检材错误,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一、关于蓝某、魏某供述及贡某证言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问题
(一)蓝某的供述存在被欺骗、引诱的可能。 其一,蓝某在被逮捕前之所以承认在尹某车内、基地女生宿舍窗台投放水银,系受到其所在部队医院领导许某的欺骗、引诱——称只要承认即可带回部队内部处理——从而作出虚假供述。其二,蓝某的供述内容存在明显编造的痕迹。例如,蓝某供述称其在基地六楼天台砸碎水银温度计,其中一支温度计洒在地上,但在五楼天台上并未提取到遗留的水银痕迹;又如,其供述在女生宿舍窗台投放了水银,而现场勘验在推拉窗外侧、内侧各发现一处水银,并发现玻璃碎片,与蓝某供述的投放过程不符;再如,其供述在尹某车内投放的水银及盛装水银的玻璃瓶来源于部队医院巡诊仓库的温度计,但该医院并没有巡诊仓库,没有温度计,也没有玻璃瓶装的高血压药。
(二)魏某的供述、贡某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原始证据出了问题,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传来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原始证据。蓝某否认在尹某车内、女生宿舍窗台投放水银,作为传来证据的魏某供述、贡某证言即失去了证明力。
(三)魏某供述的关键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系孤证。 魏某所有对蓝某不利的指证——如快递分三次由不同战士送到基地、在基地的汤里投放亚硝酸盐、在女生宿舍窗台投放水银、更换黄某甲的药、在尹某车内投放水银等——均无其他证据印证。更可疑的是,这些不利指证的信息来源,据称是蓝某通过微信告诉魏某的,但在魏某、蓝某二人的手机中没有提取到任何一条相关信息,魏某供述的真实性要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
(四)贡某的证言反复多变,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贡某在侦查机关作证是一套说法;在辩护人处又否定其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内容,是另一套说法;侦查机关再次向其取证时,又全部否定其在辩护人处所作的陈述。但无论其证言如何变化,有一点是客观存在的:贡某自8月24日从派出所回来后,人身自由一直受到部队医院的限制。不能排除其作证时受到干扰的可能,其作证的自愿性及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均存在疑问。
二、关于黄某甲的血液、尿液、胃液检材问题
(一)没有原物,也没有足以反映原物特征的照片,该物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起诉书将黄某甲的生物检材作为物证。作为物证,依法应当有原物;没有原物的,应当有足以反映原物特征的照片。但全部案卷中,既没有原物,也没有反映该物证的照片。
(二)没有证明物证来源的提取笔录,该物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起诉书同时将提取黄某甲生物检材的经过和记录作为证据,但全部案卷中没有这份提取笔录。在案证据证明,公安人员曾在胡某的陪同下前往G司法鉴定所提取黄某甲的血液、尿液、胃液等检材。侦查人员既然到了现场,依法就应当制作提取笔录——这份提取笔录在哪里?辩护人之所以反复强调这份笔录,是因为缺少了它,就无法保证胡某提取、保管生物检材的过程符合规范要求,也无法保证检材从G司法鉴定所到侦查机关的运送过程中未被污染或调换。
(三)送往A鉴定机构鉴定的血液、尿液检材没有做DNA同一性鉴定,不能排除鉴定所用检材并非黄某甲检材的可能。 2017年9月1日,血液、尿液检材已被送往A鉴定机构进行鉴定,9月12日鉴定完毕;而用于DNA同一性鉴定的检材,系胡某于9月4日提交、送至本地B鉴定机构,9月13日才开始进行同一性鉴定。仅从送检时间即可看出,送往A鉴定机构的检材并未做DNA同一性鉴定。
(四)DNA同一性鉴定意见因检材来源不明,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胡某总共提交了两份检材:一份于2017年9月1日送往A鉴定机构,一份提交给公安机关。但鉴定意见书中却出现了三份检材(注:鉴定意见书记载,送检的黄某甲血液检材有三份,分别为医院提取的1号、2号、3号采血管,编号略),多出的检材从何而来?
(五)2017年9月4日胡某提交的4ml血液检材未做毒物鉴定,不能排除部队医院所提取检材中不含汞和秋水仙碱成分的可能。 该份检材系2017年8月2日上午在部队医院提取,早于市二医院同日下午提取的检材。部队医院提取的检材如果没有做毒物鉴定,那么是否可能出现:部队医院提取的检材不含汞或秋水仙碱成分,而市二医院提取的检材却检出了秋水仙碱?胡某在提取、运送市二医院这份检材的过程中,有没有可能污染检材?
(六)作为毒物鉴定最佳检材的胃液去向不明,亦未作毒物鉴定。 案卷中没有发现2017年8月29日以后任何与胃液有关的鉴定意见。侦查机关称胃液检材已在鉴定中被消耗——那么这份鉴定意见在哪里?它关系到黄某甲是否中毒,关系到蓝某的罪与非罪。辩护人再次向法庭申请,向侦查机关调取这份鉴定意见。
三、关于黄某甲死因的专家意见和鉴定意见的证明力问题
(一)对蓝某有利的鉴定意见被隐匿,未向法庭提交。 案卷中有充分证据证明:案发前,黄某甲的血液、尿液曾被G司法鉴定所用于毒理常规鉴定和汞含量鉴定,相关鉴定意见已交给辖区法医中队,但案卷中没有这些鉴定意见。辩护人是否可以据此认为,这些鉴定意见恰恰能够证明黄某甲不是汞、秋水仙碱中毒?否则,对于能够证明蓝某有罪的证据,侦查机关不可能不向法庭提交。
(二)黄某甲血液、尿液中汞、秋水仙碱成分的两份鉴定意见,因检材与鉴定对象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2017年9月1日,是谁将黄某甲的生物检材送往A鉴定机构?送了多少?这些关键信息在案卷中均无从查证。而从2018年4月27日A鉴定机构的检材流转单看,检材已被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遗留血液检材1ml,鉴定时却变成了1.5ml;胡某提交的尿液最多5ml,鉴定时却变成了9ml——这还没有扣除2017年9月12日汞元素鉴定所消耗的检材数量。检材与鉴定对象不一致、检材被污染,该两份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三)关于黄某甲死亡原因的专家意见和H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因检材错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其一,专家意见缺乏鉴定意见应当具备的形式要件,不属于鉴定意见;其二,专家意见与事实不符,且违背科学常识,不具有参考价值;其三,无论专家意见还是H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均将A鉴定机构的两份鉴定意见作为检材使用——也就是说,关于黄某甲死因的专家意见和鉴定意见,是基于错误的检材得出的结论。鉴定人出庭作证时也不否认:如果检材出错,势必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因此,该专家意见、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第二部分 起诉书指控蓝某在培训基地女生宿舍窗台投放水银,在蒙某的茶水中投放亚硝酸盐、安眠药,给蒙某服用含秋水仙碱的胶囊致其中毒,蒙某因汞中毒导致股骨头坏死,在基地夜宵中投放亚硝酸盐,更换黄某甲的药致其急性秋水仙碱中毒死亡,在尹某车内投放水银——上述指控均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一、关于在培训基地实施犯罪行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汞、亚硝酸盐、秋水仙碱并未被送到培训基地,而是一直存放在魏某家中,后被魏某丢弃。 其一,指控蓝某在培训基地实施投放汞、亚硝酸盐、秋水仙碱犯罪,成立的前提是蓝某网购的化学物品被送到了基地并交给了蓝某。而化学物品是否被送到基地,仅有魏某一人的供述——其称这些物品在不同时间分三次由不同的战士送到基地。部队医院司机班共有20名战士,其中5名到过培训基地;除吴某在5月11日与魏某有过接触外,其余4名战士均未提到帮魏某带过快递。侦查机关为何不对司机班战士逐一调查核实,以查明魏某是否曾将快递送到基地?其二,秋水仙碱、亚硝酸盐、汞的签收时间是5月23日、5月24日中午;按此时间计算,魏某不可能在5月15日、5月20日前后以及约7天后的5月底这三个时间段将快递送到基地。其三,魏某供述称其已将装有亚硝酸盐等物品的箱子丢弃。因此,不能排除如下可能:蓝某网购的汞、亚硝酸盐、秋水仙碱等物品经魏某签收后一直存放在其家中,从未被送到基地,后被其丢弃。
(二)蓝某不可能在女生宿舍窗台投放水银。 其一,辩护人实地查看过现场:女生宿舍位于中间,两侧均有其他房间,隔壁即是指导员房间,培训期间24小时有人值班,二楼走廊还装有监控系统。试想,在这样的环境下,蓝某怎么可能从楼上天台砸碎温度计,再用手端着水银大摇大摆地下到二楼,将水银倒入窗台轨道内?其二,从水银的提取位置看,水银出现在窗户内、外两侧。要在窗户两侧都投放水银,必须进入女生宿舍或打开窗户才能实现;蓝某经过二楼走廊再进入女生宿舍,怎么可能不被旁边的值班人员发现?
(三)在蒙某床单上投放水银的事实存疑,除蒙某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明。 首先,蒙某床单上是否有水银,仅有蒙某一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该事实客观存在。其次,从蒙某的证言内容看,蓝某根本没有作案时间:蒙某24点睡觉前未发现水银,早上6点起床时才发现——即投放只能发生在0点至6点之间,而这正是基地战士的休息时间,蓝某尚未起床。再次,蓝某也没有作案机会:0点至6点期间女生宿舍门窗均关闭,蓝某无法向房间内蒙某的床上投放水银。
(四)不可能在蒙某的茶水中投放安眠药、亚硝酸盐。 其一,蒙某首次感到不适时,亚硝酸盐等物品尚未签收,蓝某拿什么投放?其二,亚硝酸盐放入茶水会使水变咸,蒙某不可能发现不了。其三,安眠药几乎不溶于水,放入茶水只会沉淀在杯底,蒙某同样不可能发现不了。其四,蒙某表现为烦躁、睡不着,与服用安眠药后应有的嗜睡症状恰恰相反。其五,蒙某生病后,其水杯等物品仍遗留在培训基地,只需对水杯进行提取鉴定即可查明真相,但如此重要的物证却无人前往提取收集。
(五)指控蓝某给蒙某服用秋水仙碱胶囊致其中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蓝某是否给过蒙某胶囊,仅有蒙某一人的证言,无法证明该事实客观存在。其次,从蒙某证言的内容看:5月28日晚19:30,蓝某发微信叫她到二楼会议室拿“头孢胶囊”。试想,如果这颗胶囊含有秋水仙碱,蒙某服用后必然中毒,蓝某怎么可能通过发微信、当着众人的面给蒙某“毒药”?这无异于告诉大家“蒙某明天生病就是我干的”,符合常理吗?再次,蒙某并非秋水仙碱中毒:查遍在案证据,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蒙某系秋水仙碱中毒;专家意见没有给出蒙某符合秋水仙碱中毒的结论,也没有任何一份法医病理鉴定意见认定蒙某系秋水仙碱中毒。第四,蒙某的血液、尿液中均未检出秋水仙碱成分。起诉书径行推定蒙某系秋水仙碱中毒,违反“定罪量刑的事实都要有证据证明”的基本法律原则,不应采信认定。
(六)蒙某、乌某、黄某甲均不是汞中毒。 其一,辩护人已出示证据证明,正常人体内即含有微量汞元素。蒙某、乌某、黄某甲的血液、尿液、头发中虽检出汞元素,但含量远低于人体正常汞含量水平,更远未达到汞中毒的浓度,她们不可能是汞中毒。其二,三人均未出现汞中毒特有的症状,如牙龈口腔炎、流涎、口腔溃疡等,从症状表现同样排除了汞中毒的可能。其三,乌某出现头疼、呕吐症状,经市二医院与市职业病防治院会诊,结论是痛经引起的头疼、呕吐,并非汞中毒。
(七)蒙某所患系噬血细胞综合征,其股骨头坏死系治疗过程中注射地塞米松所致。 其一,市二医院对蒙某进行了各项生化检验,并做过两次骨髓穿刺检验,诊断为噬血细胞综合征。这一诊断结论有实验数据支持、有科学依据,不能用缺乏亲历性的专家意见来推翻。其二,蒙某的股骨头坏死系注射地塞米松导致。公诉人称地塞米松经过科学实验、是安全的、不可能导致股骨头坏死——这一观点罔顾大量地塞米松致患者股骨头坏死病例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不客观的。辩护人认为,地塞米松固然不会导致所有患者股骨头坏死,但每个患者体质不同,药物副作用的轻重亦不同;结合辩护人出示的各地医院真实病例,地塞米松会导致部分患者股骨头坏死是毋庸置疑的。其三,辩护人在中国知网以“股骨头坏死”为关键词检索,未发现一例股骨头坏死与汞有关的病例。因此,不能排除蒙某股骨头坏死系注射地塞米松所致的可能。
(八)指控蓝某在培训基地夜宵中投放亚硝酸盐缺乏证据支持。 其一,基地战士是否亚硝酸盐中毒?从战士们病后的表现看,只有呕吐、头疼症状,普通的病毒、细菌感染均会出现这些症状;更为关键的是,战士们没有出现亚硝酸盐中毒特有的皮肤发绀、嘴唇发紫等典型体征,这已排除了亚硝酸盐中毒的可能。且侦查机关未提取战士们的呕吐物、血液等生物检材进行毒物鉴定,专家仅凭呕吐、头疼的症状作出推定,这样的结论本身即不科学;专家意见给出的也只是一个模糊、不确定的结论,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其二,蓝某没有作案动机——其与基地战士无冤无仇、无利益冲突,怎么可能对他们投毒?起诉书认为,蓝某为掩盖自己的犯罪事实,连续两次在基地夜宵中投放亚硝酸盐,这种指控在逻辑上说不通:窗台发现水银后,基地既没有报案,也没有进行内部调查,为何还要连续两次在夜宵中投放亚硝酸盐?这显然不是在掩盖犯罪事实,而是告诉人们“这事是我干的,你们尽快来调查”——符合常情常理吗?其三,两次感到不适的战士都是李某、梁某、黄某乙、廖某四人,同样吃过夜宵的其余30名战士却无明显症状,这本身就不正常——难道亚硝酸盐只对这四名战士有效,对其他战士无效?其四,梁某、黄某乙均证实蓝某自己也吃了夜宵。如果是蓝某投毒,他为何自己也吃“有毒”的夜宵?因此,基地战士所患系普通急性肠胃炎,不是亚硝酸盐中毒。
二、关于黄某甲系“汞中毒基础上急性秋水仙碱中毒死亡”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黄某甲不是汞中毒。 首先,黄某甲血液、尿液中虽检出汞元素,但含量极低,分别仅为1.71ng/ml和3.82ng/ml,远未达到汞中毒的浓度(0.18—0.62μg/ml,即180—620ng/ml。注: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实务》附录二“常见毒(药)物治疗、中毒和致死血液浓度”)。正常人全血总汞平均浓度为5—10μg/L,发汞1—2μg/g,尿汞4μg/L;我国规定尿汞不超过10—50μg/L、发汞小于4μg/g。黄某甲的汞含量远低于上述范围,不可能是汞中毒。其次,起诉认为黄某甲系汞中毒导致血小板降低,与事实不符:黄某甲2014年8月17日入伍体检时即已存在血小板低于正常值的情形;2016年8月30日、2017年4月10日其血小板计数分别为40和60,均远低于正常值。这充分说明黄某甲案发前一直患有血小板偏低的疾病,并非起诉所称的汞中毒导致其血小板降低。
(二)认定黄某甲系秋水仙碱中毒死亡,证据不足。 其一,除具有斩首、压扁等明显致命外伤的情形外,死亡原因均需经过尸体解剖、体液和器官组织切片的实验检验,再结合案情和其他书证材料分析判断得出——这是司法部2020年5月20日颁布的司法鉴定分类文件第五条的明确规定。换言之,没有尸体解剖及体液、器官组织切片的检验,仅凭书证和案情材料,无法得出黄某甲准确的死亡原因。其二,客观地讲,正常人体内检出秋水仙碱成分并不正常;但黄某甲2016年8月30日体检时查出尿酸偏高——高尿酸正是痛风的生理表现,而秋水仙碱是治疗痛风的常用药。其三,虽然仅有一次体检报告显示黄某甲尿酸高,但不能排除其平时关节疼痛时服用秋水仙碱缓解症状的可能;黄某甲生病前还大量食用了鸭脖、豆皮、海带等容易诱发痛风症状的食物。其四,黄某甲的遗物中发现疑似秋水仙碱的白色小药片。娜某证实,黄某甲的遗物中有两种药,除益血生胶囊外,还有半个指甲盖大小的疑似秋水仙碱的白色药丸,不排除黄某甲生前经常服用秋水仙碱药片的可能。其五,黄某甲被市二医院诊断为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根据中国知网的检索,秋水仙碱也是治疗特发性紫癜的药物。其六,黄某甲体内虽检出秋水仙碱成分,但未作含量鉴定——含量是否达到中毒或致死浓度,直接决定黄某甲是否中毒、是否因此死亡等关键事实的成立与否,关系到蓝某的定罪量刑,绝不是公诉人所说的“可有可无”的问题。因此,认定黄某甲系秋水仙碱中毒死亡,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
(三)市二医院给出的黄某甲死亡原因系脓毒症休克,有充分的实验数据支持,具有科学性,应予采信。 其一,2017年8月2日,部队医院的卢某致电市二医院ICU主任孟某,怀疑黄某甲系食物中毒,请其帮忙提取黄某甲的生物检材进行鉴定。但市二医院始终不认为黄某甲系中毒;外聘专家会诊,也未给出黄某甲系汞、秋水仙碱中毒的结论。市二医院为何坚持认为黄某甲不是中毒?因为其诊断意见基于实验数据:经多次抽血化验,黄某甲的白细胞、超敏C反应蛋白、降钙素原等各项指标均充分证明其系严重的细菌感染性脓毒症。其二,特别值得注意的是,黄某甲的降钙素原(PCT)指标最高达13.36(正常值小于0.05)。根据《降钙素原(PCT)急诊临床应用的专家共识》,当降钙素原大于等于10时,几乎均为严重的细菌性脓毒症或脓毒症休克,常伴有器官衰竭,具有高度死亡风险。因此,黄某甲患有严重的细菌性脓毒症或脓毒症休克,市二医院的诊断结论应予采信。
三、指控蓝某在尹某车内投放水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案发前尹某处理车内水银的行为反常。 尹某8月20日晚发现车内有大量水银,8月21日即将车送到某汽车维修店维修;维修师傅告知系人为投放的水银后,尹某不但没有要求保护现场,反而要求师傅冲洗车辆、丢弃收集到的水银,直到8月22日才报警。
(二)在尹某车内投放水银的可能另有他人。 其一,蓝某进入车库的时间约为7:58,按此推算,其挪动尹某车辆的时间约在8:10;而王某甲看到有人开车门的时间是9:10。不能排除蓝某8:10挪车在先、9:10另有他人开门投放水银在后的可能。其二,王某甲看到开车门的人背着一个包,而监控截图显示蓝某并未背包,不能排除另有他人动过尹某车辆的可能。其三,王某甲当时没有看到开车门者的正脸,打招呼也未得到回应,且距离较远,仅凭体型判断是蓝某——这种判断会不会出错?部队医院有没有体型与蓝某相似的战士?辩护人向蓝某了解到,王某乙、关某二人与其体型相近,且二人在8月20日正好也用过车。
(三)尹某不是慢性汞中毒。 其一,尹某2017年10月19日的尿汞含量检测是正常的,却在一年后的2018年10月22日检出汞含量超标——不能排除其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长期生活于汞污染环境之中,与本案无关。其二,判断一个人是否过量吸入汞的指标,是驱汞治疗后尿汞含量是否超过45μg/L。2018年10月22日尹某接受驱汞治疗后,尿汞为40.2μg/L,小于45μg/L,恰恰说明其没有大量吸入汞。其三,根据《职业性汞中毒诊断标准》,认定慢性汞中毒须以长期接触汞为前提,并在神经衰弱综合征,口腔-牙龈炎,手指震颤(可伴舌、眼睑震颤),近端肾小管功能障碍、尿蛋白增高,尿汞增高等项目中同时符合任意三项。尹某仅就接触汞的时间而言,即不符合慢性汞中毒的前提;且其尿汞含量在正常范围内,亦无汞中毒特有症状,不可能是慢性汞中毒。
结语
大千世界,无奇不有。蓝某在不恰当的时间购买了不恰当的物品,此后又接二连三地发生蒙某生病、基地战士生病、黄某甲死亡、尹某车内发现水银等事件,给人的直观感觉是——这事就是蓝某干的。但是,刑事案件对证据的要求标准是最高、最严格的。实践中每一个被再审推翻的冤假错案,案发当时都是“高度怀疑”:证据都指向被告人,被告人也都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而只要认真、仔细地对在案证据进行分析就会发现,黄某甲的死、蒙某的病与伤、基地战士的病、尹某车内的水银,都存在其他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全案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恳请法庭恪守证据裁判规则,本着疑罪从无的刑法精神,给予蓝某一个公正、公平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