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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改判无罪#无罪辩护#再审#命案

福建缪新华等人故意杀人案

办理结果
再审改判无罪
案由
故意杀人罪
地区
福建
年份
2017 年

案件概要

该案系一起经历漫长申诉、最终在再审程序中改判无罪的故意杀人案。缪新华等多名原审被告人长期被羁押,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及多轮申诉。

辩护团队在再审阶段,围绕定罪证据的合法性与充分性展开系统辩护。

辩护要点

  • 全面梳理在案证据,指出据以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疑点
  • 围绕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逐项质证
  • 坚持「疑罪从无」的刑事司法原则,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事实

办理结果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无罪

该案被评为「2017 年度无罪辩护经典案例」,也成为坚持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原则的代表性案件之一。

一个无罪判决的背后,是对程序正义与证据规则的坚守。

申诉代理意见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书已作化名与脱敏处理

缪某甲故意杀人案申诉代理意见

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诉人缪某甲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申诉阶段的代理人。本代理律师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正在服刑的申诉人缪某甲,并前往案发地M县实地查看了原判认定的“杀人”“分尸”及抛尸现场,对案情有了全面了解。

归纳全案情况,代理人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犯故意杀人罪、其他四名原审被告人犯包庇罪,主要证据是五人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但该等供述系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等非法手段获取,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均存在严重问题。除口供外,本案缺乏客观证据证明申诉人及其他四名原审被告人实施了杀人、分尸、抛尸行为;且有证据证明,案发时五人均无作案时间。综合分析,本案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五人的有罪供述依法应予排除,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依法不能认定申诉人及其他四名原审被告人有罪。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再审改判,宣告申诉人及其他四名原审被告人无罪。

具体意见如下:

一、申诉人及四名原审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合法性、真实性均存在严重问题,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一)五人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等非法手段获取,依法应予排除。 本案有以下证据证明侦查讯问中存在严重刑讯逼供:

  1. 原审被告人缪某丙曾向贵院提交一份录音证据。该录音系申诉人缪某甲在案件终审前后,在看守所内借同监人员的MP3设备,偷录其与看守所民警魏某、陆某、卢某及一名江姓民警之间的谈话,谈话内容证明缪某甲及缪某乙等原审被告人在看守所内外均遭受过严重刑讯逼供,供述违心、内容虚假;

  2. 申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在审查起诉、法院审判阶段,均向提讯的检察官、法官作无罪辩解,并称有罪供述系在遭受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的情形下作出(见检察卷第1—48页;中院2004年一审诉讼正卷一第127—134页;省高院2004年二审诉讼正卷第51—53页;省高院2005年二审诉讼正卷第81—95页)。刑事上诉状及两次一审开庭审理笔录中,亦记载有五人的相关辩解和陈述;

  3. 辩护律师介入后,申诉人即向一审辩护人吴某律师辩称无罪,称有罪供述均系被刑讯逼供、诱供、指供后作出的虚假供述(见中院2004年一审诉讼正卷一第82—116页);

  4. 缪某甲的二审辩护人詹某律师于2004年12月3日递交法院的《辩护词》(见省高院2005年二审诉讼正卷第76页)记载:辩护律师会见时,仍看到缪某甲双腿有十多处伤痕未愈;

  5. 有证据显示,其他四名原审被告人同样遭受了刑讯逼供、诱供、指供。缪某乙出狱后的CT检查单显示:其右侧第8、9肋及左侧第8、10后肋陈旧性骨折。申诉人的婶婶卓某证称,当年缪某乙被抓后不久曾被送到县医院抢救,她去送衣服时看到其身上有伤,“腿肿得裤子都脱不下来,要用剪刀剪开”,家属在医院守了两天,但公安人员守着病房不让进。缪某丙、缪某丁的上下肢及缪某戊的左眼睑处,至今留有陈旧性疤痕;

  6. 五人的供述均前后不一、先供后翻,其口供呈现明显的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被传唤到案之初均否认作案。缪某甲2003年4月14日被传讯,4月19日再次被传讯后被“留置”讯问达四天四夜,未见供述;缪某乙4月21日被传讯,至4月23日16时前均否认犯罪;缪某丙4月21日上午被传讯,至4月24日凌晨1时45分前均否认犯罪;缪某丁4月21日随父亲缪某乙前往公安机关后亦被关押讯问,至24日凌晨1时前均否认犯罪;缪某戊4月23日下午接侦查人员电话后主动前往接受讯问,至4月24日4时24分前均否认犯罪。第二阶段,4月23日以后陆续开始供认,但供述前后不一、相互矛盾重重。从讯问笔录看,最先“供认”的是缪某乙(4月23日16时供认参与分尸、抛尸);随后缪某甲于4月23日晚被转移至某派出所强化讯问,当晚20时45分至次日2时10分,公安机关取得两份认罪供述后才将其送入县看守所;此后缪某丁于4月24日凌晨1时、缪某丙于1时45分、缪某戊于4时24分先后“供认”。从内容看,各人供述起初矛盾百出,后逐渐趋于一致(仍存大量矛盾);在部分内容(如被害人物品去向)发生变化时往往同步起伏——缪某甲改口后,缪某乙随之改口——人为炮制的痕迹十分明显。且在侦查终结前,缪某丙、缪某戊二人即已翻供。第三阶段,进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后,五人均否认作案(缪某丙、缪某戊侦查阶段已翻供,缪某乙、缪某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翻供,未成年人缪某丁在审判阶段翻供),翻供理由均是侦查阶段遭受刑讯逼供、诱供、指供。

(二)原审被告人缪某丁当时系未成年人,侦查机关讯问时未依法通知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取证方式违法。 缪某丁出生于1985年6月,2003年4月被传讯时未满18周岁。根据公安部1995年10月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本案公安机关讯问缪某丁时,无任何正当理由,均未通知上述人员到场,侦查讯问的合法性存在严重问题;缪某丁亦多次辩称遭受刑讯逼供。其相关供述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三)五人的供述不仅前后不一,而且相互之间存在诸多矛盾,并与尸体检验、现场勘查等客观性证据不相吻合,虚假性明显。

  1. 缪某甲的供述前后不一、反复无常,矛盾集中于被害人如何到缪家、如何分尸、抛尸、抬尸及被害人物品去向等关键情节。关于被害人杨某某如何到缪家:缪某甲4月23日供称是从某网吧回来的路上,在被害人家所在巷口偶遇后一起前往;4月24日晚缪某丙供称系杨某某到缪家楼下喊缪某甲、缪某甲让其下楼开门;缪某甲遂于4月27日改口,称系杨某某在楼下喊其名字、其让缪某丙去开门接上楼。关于分尸、抛尸:4月23日、24日缪某甲供称分尸系其一人完成,地点在卫生间、浴室外的空廊上,抛尸未参与、由其父缪某乙一人完成;4月27日起改称缪某乙、缪某丙一起参与、三人分尸,地点在卫生间“浴池内”,系其提议叫叔叔缪某戊的车来运送,但不知如何通知的缪某戊;5月30日又改称分尸地点在“浴池外”,系缪某乙提议叫车、并让缪某丁去叫的缪某戊。关于被害人物品去向:4月27、28日供称扔到溪里,5月6日又供称全部交给了吴某甲,5月30日(自书供述)、7月1日又改称金饰交给吴某甲、现金自己拿去上网用了,等等;

  2. 五人供述相互之间也存在诸多矛盾:对被害人因何死亡、谁提议抬尸下楼和分尸、装尸块的塑料袋和浴巾由谁从何处拿来、浴巾的颜色、菜刀和砧板由谁拿来、参与分尸的人数、如何切割和分装尸块、抛尸时各人在车上的位置、抛尸时谁负责看车等事实和情节,供述均明显不一;

  3. 缪某甲平时用力习惯使用左手,而其供述称系用右手掐死被害人,真实性存疑。缪某甲幼时摔跤致右手脱臼,因未及时治疗致右手残疾、肘关节变形、不能伸直,平时用力均以左手为主。一、二审判决采信其供述,认定其用右手掐住被害人颈部并顶在床头墙壁上五六分钟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与其左利手的客观情况明显不符,供述虚假性明显。

二、认定被害人死因系“机械性窒息死亡”依据不足,不能排除其他可能

(一)尸检情况并不支持“机械性窒息死亡”的结论,被害人死因并未查明。 市公安局2003年4月27日作出的《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书》(文号略,见预审卷三第517—519页)认为:“该女(杨某某)的尸体经检验属生前颈部受外力作用后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需要指出:该报告的出具时间是2003年4月27日,晚于缪某甲4月23日作出“掐死”被害人的供述(见预审卷二第110页;县公安局2005年8月1日《侦破情况说明》,见中院2005年一审诉讼正卷一第15页),系“先供后鉴”。

依照公安部发布的行业标准《机械性窒息尸体检验》(GA/T 150-1996)附录C,机械性窒息死亡应具备一般征象(颜面淤血发绀,面部皮肤及眼结膜下点状出血,尸斑显著且出现较早,尸体冷却较缓,流涎、大小便及精液排出)和内部征象(血液呈暗红色流动、内部器官淤血、浆膜及粘膜下点状出血、肺气肿或肺水肿、脾贫血)。且仅有上述征象仍不足以确诊,必须结合现场勘验情况和各类窒息死亡特有的暴力损伤痕迹,经全身系统剖验、排除其他死因后方能确诊。

而本案的《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书》及同日制作的《尸体勘验笔录》(见中院2004年一审诉讼正卷一第118—122页)均显示尸体呈现与“机械性窒息死亡”不相吻合的征象,如“脏器残缺不全,但未检见生前出血的征象”“牙齿完好”且未检见牙齿出血等。鉴定人陈某、刁某2003年11月18日出具的《补充说明》(见侦查卷三第3—4页)亦承认“尸体呈晚期高度腐败,甚至是腐烂,使窒息的体征和征象无法检见”,进而以“首先排除钝器及锐器致命伤,其次排除常见毒物”的排除法推导出“死因显然支持机械性窒息死亡”。但该推理并未穷尽各种可能:证人金某、刘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害人失踪当晚欲外出买药,《尸体勘验笔录》亦载明被害人“左前臂中上段内侧见有9×5cm皮下淤血”——不能排除被害人系注射药物过敏或其他不良反应致死等其他原因。在未检见任何窒息体征和征象的情况下,“先供后鉴”得出的死因结论显然受到已有供述的影响,其科学性、准确性不足,被害人死因认定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

(二)认定缪某甲“掐死”被害人,仅有其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据明显不足。 按缪某甲的供述,其用右手掐住被害人颈部、将其顶在床头墙壁上五六分钟致其窒息死亡。但尸检既未发现抵抗伤,亦未在死者指甲中发现申诉人的表皮成分、组织碎屑等物质。依一般常识,被害人被掐住脖颈后必然出于求生本能大声呼救、奋力挣扎,双手拼命抓挠加害人,后脑和背部必然撞击墙壁,从而在头、背部出现体表损伤或皮下淤血,颈部出现掐痕及皮下淤血,牙齿亦应有出血征象。缪某甲侦查阶段的供述也称被害人有反抗:“阿某的双手把我两手的手腕抓住,想挣开”(见侦查卷二第157页),“两个人扭打在一起”(见侦查卷二第110页)。但尸体勘验笔录及鉴定报告却记载“头皮无损伤痕迹”“头皮下未见出血”——恰恰相反,说明被害人并非被顶在墙上扼颈致死,缪某甲“掐死”被害人的供述不真实。此外,扼颈致死通常伴有扼痕、舌骨或甲状软骨骨折以及手足抵抗伤、指甲内镶嵌物等特有损伤,但本案尸检未发现扼痕,且在具备解剖条件的情况下未对尸体进行系统解剖,留下重大疑点:舌骨和甲状软骨是否骨折?是否提取死者十指指甲做DNA检测?是否查验缪某甲身上有无抓痕?更令人疑惑的是,在口鼻未被捂住的情况下,被害人完全有条件、也必然会大声呼救,但隔壁的缪某丙、吴某乙、吴某甲及一楼的缪某丁均未听到任何声响。综上,在尸检未发现机械性窒息基本征象的情况下以排除法认定扼颈死亡,过于武断草率;尸体勘验情况与死因鉴定相互矛盾,死因鉴定缺乏科学性、准确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三、认定“菜刀”和“砧板”为作案工具、申诉人用“菜刀”分解尸体,依据不足

(一)作为“分尸工具”的菜刀和砧板,案发后仍留在申诉人家厨房日常使用,殊不正常。 该菜刀和砧板系公安机关2003年4月24日在申诉人家厨房提取(《提取笔录》,见预审卷三第536页)。也就是说,案发后半个多月里,所谓分尸工具不仅未被丢弃,而且一直用于日常切菜做饭。如果真是分尸工具,如此廉价的菜刀、砧板为何不丢弃?何况缪某甲4月14日即因本案被传讯后释放,五人有充分的时间和机会毁灭工具,却一直留用——这显然不符合犯罪心理和生活常理。

(二)若木质砧板系作案工具,则裂缝处不可避免会渗入血迹。 从照片看,该砧板系木质,中间有一条明显裂缝。若真用于分尸,裂缝处难免渗入血迹、肉沫、骨渣等微量物质,但实际并未检出被害人血迹或任何微量物质。

(三)从尸体检验情况看,分解尸体的手法较为专业,非申诉人等所能完成。 据《尸体勘验笔录》,尸体被分解为头面部、双上肢、双下肢、躯干、臀部等七块:颈项部从第一颈椎上端切断,基层创面较整齐;双臂从肩胛骨外侧切至背侧腋下;背部从第六腰椎骨以下切断;臀部从会阴部上方24cm处断开;双侧大腿于腹股沟区(距股骨头8cm)处断开,切面整齐。据《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书》:头面部于第一、第二颈椎处分离,断面未见明显骨折及砍痕;双臂于肩关节肱骨头处分离,肱骨头完整未见砍痕及明显切割痕迹;臀部及双侧大腿于髋关节处分离,股骨头完好未见砍痕及明显切割痕迹。鉴定分析认为:尸体属死后被分解,解尸工具属锐器(刀类切割)。综合上述情况:尸体肢解均从关节或椎骨连接处分离,未见骨折、砍痕及明显切割痕迹——尤其是将头颅从第一、第二颈椎连接处分离而未见骨折及砍痕,这是一般人做不到的:枢椎与寰椎之间的齿突关节很小,要从此处分离,操作者须具备较为专业的解剖知识、手法和极高的心理素质,而申诉人及四名原审被告人均不具备。对此,鉴定人在《补充说明》中辩称“犯罪嫌疑人并不完全掌握解剖知识,所有关节分离均完全偏离,位置并不准确,在剥离中再寻找关节”——该说法与《尸体勘验笔录》《鉴定报告书》记载的分解情况明显不符,纯属主观臆断。

(四)从尸体检验情况看,所提取的菜刀不可能完成分尸。 该菜刀宽8.5cm、长30cm(《提取笔录》,见预审卷三第536页),从照片看刀身宽厚、平角、刃钝(照片见预审卷三第572页),与鉴定认定的“解尸工具属锐器”不符。用这把菜刀将头颅从第一、第二颈椎处分离,是不可能做到的;依人体关节骨凹凸衔接的原理,实现所有关节骨分离的分尸效果,更非这把菜刀所能胜任。要完成该等尸体分解,至少还应有一把小型尖刀、匕首或类似锐器,但五人供述均未提及,缪家也从未搜到此类刀具。相反,缪某甲供述中提到的却是另一种更大型的柴刀,用途是“砍骨头”:“切手臂的时候因为菜刀切不断手臂,我叫缪某丙到厨房拿了一把柴刀……我用柴刀的刀背敲菜刀的刀背,把两边手臂切下来”(见预审卷二第161页),其自书供述亦有类似内容(见预审卷二第150—151页);而缪某乙则曾供称系用“厨房内的两把菜刀和砧板”分尸、“我持一把菜刀,某甲持一把菜刀进行分尸”(见预审卷二第190页)。“柴刀砍骨头”显然与尸检所见“未见砍痕”不符;“两把菜刀”又未得到其他人供述印证而未被采信——这些恰恰说明相关供述的虚假性。

四、认定被害人在申诉人家中被杀害、分尸的证据不足

被害人杨某某于2003年4月6日晚失踪,这是客观事实。但其当晚是否去了申诉人家中、是否在申诉人家中被杀害、分尸?认定这一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

(一)案发当天中午,申诉人去被害人母亲家实为找杨某甲,并不知道被害人也在那里。 申诉人对此有过反复稳定的陈述:其当天中午去被害人母亲王某家(实为被害人胞兄杨某甲的住处),是找杨某甲“玩玩”,当时并不知道杨某某从外地回来了(见预审卷二第105页)。杨某甲的证言亦证实:“当时某甲来的时候是叫我的名字,是我妹妹从楼上下来给他开的门”(见预审卷三第394页)。二者相互印证:申诉人当天中午的到访与案件本身并无关系。

(二)认定被害人与申诉人约定当晚十点到缪家见面,证据不足。 相关证言存在多个版本:被害人母亲王某证称“我有听到我女儿对某甲说,有什么话晚上再说”(见预审卷三第383页);同在四楼阳台的杨某甲听到的却是“刚才没空,要去乡下,等回来之后再说”(见预审卷三第395页);刘某的证言则是“要去乡下,没空,等晚上再说”(见预审卷三第421页)——说法并不一致。而被害人当晚的去向另有可能:证人金某(杨某甲之妻、被害人嫂子)证称“到了晚上7点多,我妹妹就对我说,叫我陪她一起到外面的药店去买药”(见预审卷三第399—400页);刘某亦证称“后来被害人还跟她嫂子说,等会儿一起去外面拿些药”(见预审卷三第422页)。而尸体分解情况又显示真凶具有一定的医学解剖知识。结合被害人4月6日晚9时半出门时手拿一本电话本(申诉人本人及家中并无电话)、穿着其母亲的旅游鞋等事实,被害人极有可能是外出买药或约见他人,而并未去缪家。

(三)认定被害人当晚十时许到申诉人家,证据不足。 原判认定晚十时许被害人到缪家叫门、缪某丙下楼开门,依据只有缪某甲和缪某丙的供述。对此,当时在一楼的缪某丁及二楼房间的吴某乙、吴某甲均供称、证称未听到任何声响,也没有邻居证言佐证。且二人供述之间亦有矛盾:谁先回家在缪某甲房间看电视——缪某甲说是缪某丙先回,缪某丙说是缪某甲先回;被害人在缪家何处叫门——缪某甲说在大门处呼叫,缪某丙说在窗户下呼叫。该事实的真实性存在明显问题。

(四)认定申诉人家浴室系分尸现场,依据不足。 在所谓分尸现场即申诉人家浴室,除在下水道中提取到部分毛发(其颜色、长度均与尸检所见被害人长26cm棕红色头发不一致)外,未提取到任何与被害人有关联的血迹、肉末、骨渣等物证。虽在卫生间地面一侧木块、浴池内瓷砖、卫生间矮柜木片上的“暗红色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但并未检出系被害人所留,与案件无关。更严重的是:《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物证提取记录》(预审卷三第581—583页)记载该“暗红色可疑斑迹”的提取时间为2003年5月29日,而两份《法医学检验鉴定书》(文号略)记载的送检时间却分别是2003年4月28日、29日——送检在先、提取检材在后,作何解释?说明检材提取或检验鉴定存在明显虚假,一、二审判决将该两份鉴定书用作定案根据是错误的。

(五)侦查机关在下水道提取的毛发经mtDNA鉴定认定系被害人所留,不具科学性、准确性,不足为据。 1. 据2003年5月7日《现场勘验笔录》(见侦查卷一第2—4页),当天从浴室下水道“泥土毛发粘合物”及浴室门口地板上提取两根较长毛发,但未对毛发拍照或录像,对其长度、颜色亦无明确记录;《现场物证提取记录》上的“见证人”陈某系侦查机关的驾驶员,见证人身份不合法。提取记录不明,致使此处提取的毛发与后来送检的毛发是否同一无法确定,送检毛发来源不明。2. 尸检记载被害人发长26cm、染发呈棕红色;而2004年9月27日送外省某公安厅刑科所检验的头发系“2根黑色和1根棕色,长4—5cm”,鉴定结论为“两根黑色头发是被害人毛发的可能性为99.999%”,棕色头发无法鉴定(母系个体序列不相同)——送检的“黑色头发”与尸检所见“棕红色染发”明显不符。且侦查机关2005年2月17日《物证提取及送检情况说明》(见省高院2004年二审诉讼正卷第61—63页)称,2004年9月送检的系“2004年6月送检后剩余的5根疑似黑色毛发(其中3根为人类毛发)”,而该所2004年10月8日《刑事技术补充鉴定书》(文号略)记载的检材却是“2根黑色毛发和1根棕色毛发”——毛发颜色再次不符。3. 据侦查机关2004年3月2日《物证送检情况说明》(见检察卷第103页),案发后提取的“下水道杂物”等检材曾分送三家权威鉴定机构做DNA鉴定,均因检材污染严重等原因未检出结果;蹊跷的是,2004年6月、10月再次送检时,同一“下水道残留物中提取毛发”却作出了同一认定结论——检材来源及鉴定的科学性、准确性均存疑。4. 根据法医学原理,mtDNA(线粒体DNA,母系遗传)鉴定一般只能作排除认定,不能作同一认定:凡有母系亲缘关系者均具有相同的mtDNA,且跨代遗传。mtDNA鉴定本身不能得出被检头发“就是被害人毛发”的同一认定结论,该认定违背基本的法医学原理。5. 该《刑事技术鉴定书》系十多年前作出,以当时的技术条件,仅凭下水道提取的一根10cm长、不带毛囊的头发做一次检测即得出同一认定结论,缺乏可信性——即便在今天,毛干线粒体DNA鉴定尚可能出现假阳性,十多年前的鉴定如何排除假阳性?6. 该两份鉴定书对毛发mtDNA检验缺少基因数据比对资料:DNA检验鉴定需要原始数据或质谱图支持,而鉴定书所列检验数据并非仪器检测生成的原始数据,系鉴定人编辑填写,科学依据不足、可靠性存疑。7. 两份鉴定书均作同一认定(“是被害人毛发的可能性为99.999%”),与法医学通说相悖——通说认为mtDNA序列多态性在个体识别中的真正价值在于排除同一性,其结果解释一般分为排除、不能定论或未能排除三类。退一步说,即使毛发鉴定无误,亦不能据此认定申诉人家浴室系分尸现场:申诉人与被害人关系特殊、曾有密切交往,被害人此前去过申诉人家中,申诉人与被害人亲属之间亦有往来,不排除毛发系被害人此前所留或交往中粘附带回。此外,按原判认定,五人在卫生间地板上将尸体肢解为七块并分装——分尸系高强度的身体活动过程,且被害人系被顶在墙上掐死、尸体又被从楼上抬到楼下,其间头发难免脱落,但在浴室及缪家其他任何地方,均未找到一根与被害人头发长度(26cm)、颜色(棕红色)一致的毛发。这些都表明,认定申诉人家为杀人、分尸现场明显依据不足。

(六)所谓分尸现场的空间,根本容不下三名成年人共同实施分尸。 《现场勘验笔录》(见预审卷三第563页)显示:该浴室由一条南北走向、宽8cm、高25cm的贴瓷砖砖条分隔为东西两半,西侧浴池南北长143cm、东西宽68cm;东侧东西宽74cm、南北长158cm,门框内外宽分别为68cm和66.5cm,北墙有镜子及40×50cm面盆。在如此狭小的空间内,除放置尸体外还要同时容纳三名成年人蹲下实施分尸,完全不可能。

(七)申诉人被认定直接实施分尸,其衣物上却未发现任何血迹。 按申诉人供述,其先割下被害人头部,再分解其他部位。被害人死亡未久,直接割下头颅时颈动脉血液必因压力差喷溅,必然溅及蹲在被害人头部一侧的申诉人的衣服、鞋子。但公安机关2003年5月7日提取并经申诉人辨认的其案发当天所穿衣物、鞋子(见预审卷三第503—505页)上,并未发现和提取到被害人血迹——说明其关于分尸的供述不具真实性。

综上,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被害人系在申诉人家中被害、被分尸,所谓杀人、分尸现场系人为杜撰。

五、认定申诉人及四名原审被告人去过抛尸现场的证据不足

(一)抛尸现场没有发现或提取到任何指向五人的脚印、指纹等痕迹物证。 据公安机关2003年4月19日《现场勘查笔录》(见预审卷三第549—552页),在抛尸现场(M县城郊某村茶园内的废旧房屋)及周边,既未发现五人的足迹鞋印、遗留物品,也未发现运尸农用拖拉机的车辙、轮胎痕迹;在包装尸块的8个塑料袋上未提取到他们的手印或指纹;在缪某戊的拖拉机上,也未提取到被害人血迹(躯干系用浴巾包裹,浴巾上血污难免污及车厢)或四名原审被告人乘车留下的相关痕迹。按五人供述,他们分尸、抛尸时并未采取戴手套、清理现场等反侦查手段,而现场却没有任何指向他们的痕迹物证——殊不正常。

(二)抛尸现场勘查情况与五人供述明显矛盾,单凭口供不能认定五人去过抛尸现场。 1. 五人供述均称将尸块及衣服全部装入袋子丢弃在破屋内,并无将尸块倒出、衣服另行丢弃的情节;但现场勘查显示:包裹躯干的浴巾及躯干并未装在塑料袋中,而是与8个塑料袋一起置于“房间地面靠近东墙下”,“打开浴巾后见其中包有躯干”;被害人的毛质上衣、胸罩、黑色牛仔裤、短裤等衣物均被丢弃于地面,并非装在袋内——供述与客观情况不符;2. 现场发现两个分别印有外地某商场和外地某银行支行字样的彩色塑料袋(《现场勘查笔录》,见预审卷三第550页),特征明显,但五人供述中无人提及该两个塑料袋及其来源,亦无证据证明其与五人有关——可见该塑料袋并非来源于申诉人家中;3. 现场另有5至6个颜色(黑色)、大小(30×30cm)一致的塑料袋(《现场提取物证笔录》,见预审卷三第552页),很可能系真凶发现已有袋子不够用而特意购来装尸的,但五人供述均未提及这些黑色塑料袋的来源。

(三)现场辨认笔录均系违法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据申诉人及缪某丁、缪某乙一致反映,抛尸现场的辨认笔录系侦查人员事先制作好后,再带他们去现场“辨认”签名的。尤其缪某丁的辨认笔录,从辨认录像即可看出,笔录在辨认活动开始前已提前制作完毕;其辨认记录的“见证人”仍是那位侦查机关驾驶员陈某(与《现场物证提取记录》见证人相同),身份不合法;且从录像看,缪某甲、缪某丁辨认时实际并无见证人在场,“见证人”签名应系事后补签。此外,缪某乙与缪某甲的《辨认笔录》内容明显矛盾:关于缪某戊何时将车停在城门口、如何抛尸、抛尸位置等,二人说法均不一致——缪某乙2003年5月7日辨认笔录记载“当日(4月6日)晚23时许,由缪某戊将拖拉机开至城门处”“抛尸时其只到该旧棚房的屋脚处,尸块由他递给缪某甲,由缪某甲放置在该房右侧房内地上”(见预审卷三第501页);缪某甲2003年5月8日辨认笔录则记载“4月7日凌晨1时多许,其叔叔缪某戊的拖拉机就停在该处”“当时参与抛尸的人均提尸块至该棚房左侧旁门处,将尸块抛至棚房内的地上”(见预审卷三第507页);缪某丁的辨认笔录则将抛尸细节全部省略,仅记载其“指出了当时将尸块抛弃在朝东边的一间房间内”(见预审卷三第509页)。辨认结论的真实性存疑。另外,被指控为运尸、抛尸主要实施者(驾驶拖拉机)的缪某戊,却没有对运尸路线、抛尸现场的辨认笔录;缪某丙亦无辨认笔录——对他们二人而言,除口供外根本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去过抛尸现场。

(四)证人证言反映的运尸车辆与拖拉机不符。 2003年4月20日,公安机关调查了抛尸地附近村民袁某,其证称:4月6日晚听到从城关方向驶来一辆汽车,“好像是桑塔纳车的声音”“也可能是汽油车的声音,能听得出来”(见预审卷三第418—419页)。袁某本人是拖拉机驾驶员,完全能区分拖拉机(柴油机)与汽车(汽油机)的声音,且缪某戊那种农用拖拉机声响极大,与汽车明显不同,袁某不可能听错。缪某戊的拖拉机平时停放在自家楼边空地,一旦发动声响震耳欲聋——凌晨前后夜深人静,其发动拖拉机,邻居不可能听不到;其驾驶拖拉机从自家开到申诉人家附近的“城门处”停车、装载后开走,申诉人家左邻右舍及“城门处”的居民和小店亦不可能无人听到。相信公安机关对周边居民做过全面调查,但为何没有一人证称当晚听到声响?可见,缪某戊的拖拉机根本不是本案运尸的交通工具。

六、有证据证明,申诉人及四名原审被告人均无作案时间

(一)关于申诉人缪某甲: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03年4月6日晚缪某甲在某网吧看他人上网,21时后(具体时间不详)离开,实际到家应在22时30分之后:1. 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见预审卷三第426页)证明:当天其与吴某丙、林某、缪某甲同在网吧,林某用26号机上网、缪某甲在旁观看,约21时许陈某乙离开,27号机交由吴某丙上网;2. 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见预审卷三第428—429页)证明:陈某乙走后不久缪某甲才离开网吧;四五天后缪某甲曾向其询问当晚离开的时间,其回答“可能是当晚22时许走的”;3. 证人林某的证言(见预审卷三第434—435页)证明:陈某乙先走、缪某甲后离开,林某用缪某甲的网号打了一个通宵游戏,其母亲来叫其回家时缪某甲还在,缪某甲离开比较迟;4. 林某的母亲的证言(见预审卷三第432—433页)证明其于当晚21时前后到网吧叫林某回家;5. 网吧《上网人员登记表》证明:林某以“铁某”名义登记上网的那天正是2003年4月6日——当日“铁某”上机时间17时50分、下机时间24时12分、用时6小时22分、上网费9.5元,后补记“12.5元”,说明还有继续上网时间未记录、仅补记了费用;6. 缪某丙的供述(见预审卷二第244—245页)证实:4月6日晚9点多关店门后与吴某乙一起回家,回来时缪某甲不在家;吴某乙的证言(见预审卷三第451—453页)证明缪某丙于22时30分回到房间——可见22时30分前缪某甲尚未到家;7. 缪某甲在2003年4月14日询问笔录(见预审卷二第99页)、检察院提审笔录(见检察卷第5—6页)及辩护人会见笔录中,均稳定陈述当晚在网吧看林某上网、在场的还有吴某丙和陈某乙、当晚11点多才回家睡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缪某甲于4月6日晚22时30分之后才回到家中,不具备作案时间。

(二)其他四名原审被告人亦无作案时间: 1. 缪某丙无作案时间——其女友吴某乙的证言(见预审卷三第451—453页)证明:4月6日晚9点多近10时二人一同回家,缪某丙去别的房间看新闻约20分钟后于22时30分左右回到房间,22时45分之前未离开房间,当晚及次日早上均未发现任何异常;2. 缪某丁无作案时间——其供称(见预审卷二第278页)当晚21时30分回家后一直在自己房间看电视至24时许睡觉,22时许缪某丙与吴某乙回到家中;3. 缪某乙无作案时间——其妻吴某甲的证言(见检察卷第52页)证明:当晚约22时其回到房间时缪某乙已在房间看电视,二人一起看到23—24时即睡觉,当晚未听到缪某甲房间有任何声音,也没有听到有女孩喊缪某甲;4. 缪某戊无作案时间——其妻魏某的证言(见预审卷三第475—476页,检察卷第64—65页)证明:当晚7时缪某戊回家,晚饭后外出看人打麻将,22时左右回家关电视睡觉,其中途醒来两次,缪某戊都躺在身边。

七、申诉人不具有杀人动机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杀人动机是:“因缪某甲不满被害人介绍女孩外出的生意没有让其合伙,两人便发生争执”,进而杀人、分尸。

(一)该动机认定十分牵强。 申诉人与被害人关系特殊,曾谈过多年恋爱、有良好感情基础,因这种并无重大利害的琐事而杀人,不合常理;

(二)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介绍女孩外出的生意没让申诉人合伙、申诉人因此不满”的事实。 相反,被害人母亲王某2003年4月19日证称:4月6日中午缪某甲来家中时,“我女儿有叫某甲说叫他找两个女孩,我女儿带去外地宾馆做事”(见预审卷三第383页);刘某2003年4月22日证称,他和被害人邀申诉人同去乡下,申诉人“说不去”(见预审卷三第421页)。可见被害人非但没有隐瞒,反而主动邀申诉人参与、被其拒绝。全案没有任何证据或迹象证明申诉人曾有“合伙”意愿;

(三)法医学检验报告显示,被害人怀有8周左右身孕,其下腹部被垂直剖开、子宫外露、刀口直至阴部。 这一刀并非分尸所必需,是“多余的动作”,显示:真凶或对被害人怀孕心怀怨恨、以此泄愤;或被害人可能遭受性侵,真凶划开此刀意在处理、毁灭证据(精液等)。从尸体勘验笔录看,警方尸检时提取了“子宫”作为检材备用,却未见对宫内胎儿(绒毛组织)进行DNA鉴定,亦未提取、检验死者阴道内容物——是未做鉴定,还是鉴定后另有发现?鉴于被害人社会交往较为复杂,此点确有深究查明的必要。但无论如何,假设申诉人具备该心理动机,其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必有涉及;而实际上从未涉及,说明其对这一刀并不知情,真凶并非申诉人。

可见,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杀人起因和动机缺乏证据支持、不合常理,不能成立;就申诉人而言,实无杀人动机可言。

八、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至今下落不明,相关供述纯属编造

据被害人母亲王某、胞兄杨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遇害时佩戴白金项链、金耳环和金戒指,随身携带一串钥匙和一个电话号码本。对这些物品的下落,缪某甲和缪某乙的供述前后有多个版本、相互之间也不一致,物品至今下落不明。

首先,申诉人的供述前后不一。缪某甲2003年4月27、28日供称:分尸时将物品放入口袋,抛尸回来后取出,装入白色塑料袋,捡了一块石头一并绑好,扔到溪里(见预审卷二第125—126、129—130页);5月6日之后改称“并没有扔到溪里”,而是抛尸回来后用一个黄白色塑料袋装好,交给了继母吴某甲(见预审卷二第132—133页);5月30日自书供述及7月1日供述又称:金饰系用“海蓝色的塑料袋(不大的水果袋)”装着,到缪某乙、吴某甲房间当着缪某乙的面交给吴某甲,并补充称电话本于4月7日凌晨4点多在家外烧掉、钥匙于8点多扔进外面垃圾桶、现金(70多元)自己拿去上网了(见预审卷二第152、165页)。

其次,缪某乙的供述同样反复无常,且与申诉人供述同步起伏。缪某乙于5月6日(即缪某甲改口当日)开始供称:缪某甲交给他一包报纸包的东西,抛尸回来后他还给缪某甲,后缪某甲又叫他把一个白色塑料袋装的东西转交吴某甲,“透过塑料袋看到里面是一条金项链和耳坠”(见预审卷二第198—199页);7月2日又改称:抛尸回家后,系缪某甲亲自推门将“有点黄黄的塑料袋”交给吴某甲,吴某甲放在枕头下;缪某甲被抓次日(4月20日),吴某甲将该袋物品交给了其女张某(见预审卷二第221页);7月27日再次改口:吴某甲不愿保管,其先放床头柜抽屉,次日又藏入皮箱底层,均未告知缪某甲和吴某甲;4月19日缪某甲被公安机关带走后,其心里害怕,4月20日晚7时许骑自行车到县城某路段,将装有被害人物品的塑料袋扔在路上(见预审卷二第227—228页)。

依据上述供述,公安机关全力查赃:翻遍申诉人家,先后于2003年4月28日、4月30日、5月1日两处溪潭组织打捞(《搜寻记录》,见预审卷三第532—534页),一无所获;将吴某甲羁押十个多月,其始终否认;对本县及周边地区金银首饰加工店布控排查(《补充侦查报告书》,见侦查卷二第1页),亦无所获;为此还羁押张某一个月,询问其丈夫等证人,最终查明2003年6月27日从张某丈夫家中提取的“金首饰”(《提取笔录》,见预审卷三第539页)与本案无关(《情况说明》,见检察卷第101页)。公安机关在2005年8月1日的《侦破情况说明》中最终承认“经多方寻找,至今无法找到”(见中院2005年诉讼卷一第17页)。

从逻辑上讲,若申诉人等果为真凶,在已被公安机关完全制服、对杀人分尸抛尸均已“供认不讳”的情况下,断无隐瞒赃物下落的必要和可能。结论只有一个:申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并非真凶,根本不知道赃物下落,相关供述纯属被迫编造。

九、案发后,申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人无一人潜逃,亦无任何异常

2003年4月6日晚被害人失踪后,次日晚杨某甲、刘某即到缪家寻人,4月8日向派出所报案,4月14日缪某甲即被传讯(留置48小时后释放)。在此情势下,若五人实施了杀人、分尸、抛尸行为,必然出现异常迹象或畏罪潜逃。但实际情况是:五人生活如常,未见任何异常(有吴某甲、吴某乙、魏某等多名证人证言证明),无一人潜逃。缪某甲仍照常去网吧,作息无变化;未满18周岁的缪某丁亦无任何异常。其他原审被告人或在家中配合公安机关调查(4月21日公安机关勘查缪家时,缪某乙、缪某丁均在家),或接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接受问话,或主动前往公安机关(缪某丁系主动随缪某乙同去,称要看望哥哥缪某甲),无一人有逃避侦查的行为。这些表现与实施了杀人、分尸、抛尸后的心理状态明显不符,同样显示五人并非本案真凶。

结语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在缺乏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申诉人及其他四名原审被告人在刑讯逼供下形成的漏洞百出的口供,即认定他们实施了杀人、分尸、抛尸的犯罪事实并判处重刑,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代理人请求贵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三)项,以及《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立案再审,依法纠正原一、二审错误判决,宣告申诉人及其他四名原审被告人无罪,洗清申诉人的不白之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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