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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金融犯罪#受贿#挪用公款

广东江门某银行行长林某受贿、挪用公款案

案由
受贿、挪用公款
地区
广东江门

案件概要

当事人系江门某银行行长,被控涉嫌受贿、挪用公款。案件涉及金融领域专业问题与复杂的资金往来。

辩护工作

  • 结合金融业务实际,厘清涉案资金的性质与流向
  • 围绕受贿、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与数额认定展开辩护
  • 充分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事实与情节

申诉状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书已作化名与脱敏处理

关于林某被控受贿罪一案的申诉状

说明:为保护相关人员隐私,本文所涉人名、公司名、银行名称、法院名称、案号及服刑地点均已作化名或模糊化处理;金额、时间等与论证直接相关的数据保留原貌。

申诉请求:申诉人林某不服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判决,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诉,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该判决,依法宣告申诉人林某无罪。

事实与理由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2002年,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为获得贷款,其董事长梁某甲向时任某银行J市分行行长的林某承诺,获得贷款后将集团公司所购M上市公司股份利润的20%作为好处费送给林某;林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集团公司获得银行贷款提供帮助,事后收受集团公司给予的4000万元,构成受贿罪。

代理人认为:本案曾经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一审后认定林某不构成受贿罪;但在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省高院二审却改判林某构成受贿罪。该有罪判决的错误在于采信证据错误——以相互矛盾、真实性存疑、不具合法性的证据去证明一个可能并不存在的事实,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具体而言:第一,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梁某甲在向银行贷款时曾口头承诺给予林某好处,在案证据既有证明存在口头承诺的,也有证明不存在口头承诺的,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第二,法院违法采信没有原件的承诺书,并错误地认定该承诺书是此前口头承诺的书面化,而在案证据表明,承诺书的性质是林某从银行辞职后到集团公司任职的职业保障与高管激励,并非贷款后给予林某的好处;第三,有充分证据证明D公司系集团公司实际控制的下属公司,划入D公司的4000万元是集团公司的投资款,而非给林某的贿赂款。因此,林某不构成受贿罪,恳请贵院对本案提起再审,依法宣告林某无罪。

具体理由如下:

一、认定受贿的关键在于梁某甲贷款时是否承诺给予林某20%的M公司股份收益。在案证据既有证明存在口头承诺的,也有证明不存在的,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一)证明存在口头承诺的梁某甲证言系孤证。 证明曾向林某作出口头承诺的证据,实际上只有梁某甲一人的证言。梁某乙、梁某丙虽亦有相关证言,但二人均系听梁某甲转述,属于传闻证据。传闻证据的真实性取决于原始证据的真实性,而作为原始证据的梁某甲证言多次反复,其当庭推翻此前的证言内容,明确表示根本没有向林某作出过承诺,侦查期间的相关供述系被迫作出、内容虚假。

(二)林某唯一一份有罪供述(2011年9月17日)的笔录记载与同步录音录像内容不一致,依法应以录音录像为准,而录音录像恰恰证明不存在承诺、4000万元系投资款。 该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与同步录音录像所反映的内容截然相反:笔录记载“4000万打到D公司是给我的”,而录像中林某说的是“这个4000万真的不是给我的”;笔录记载“之所以有这个承诺,是我给他们帮了忙”,而同步录像中林某根本没有说过这样的话。录音录像清楚地证明:梁某甲没有向林某作出承诺,4000万元也不是给林某的贿赂款,而是集团公司的投资款。

(三)从书面承诺书的落款时间和内容,可以反证2002年贷款时不存在口头承诺。 首先,承诺书落款日期为2003年1月1日,但梁某甲、梁某乙、林某等人均证实承诺书实际签署于2005年5、6月间;而承诺书所涉的T投资公司与X投资公司,设立时间分别为2003年8月和2005年4月。显然,2005年签署的书面承诺不可能是对2002年口头承诺的书面确认——2002年贷款时,这两家公司尚未成立,梁某甲不可能预见集团公司此后会新设这两家投资公司,更不可能预见二者会增持3000万股M公司股份。其次,林某系有数十年从业经验的金融专家,而承诺的内容是将不能流通的法人股连同上市公司的债务一并“许诺”给林某——这样的承诺不仅不能带来利益,反而徒增负担。以林某的专业常识,不可能接受此种安排作为“好处费”,这也从侧面证明书面承诺不可能是对口头承诺的事后追认。

综上,在案证明存在口头承诺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反而有相反证据证明口头承诺并不存在。

二、承诺书没有原件,亦未经鉴定或其他方式确认真实;且其内容存在“给予好处”与“任职保障”两种截然不同的说法,在案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一)承诺书没有原件,未经鉴定或以其他方式确认真实,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真实的,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没有提取到承诺书原件,复印件既未经鉴定,也未通过其他方法确认真实,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二)在案的承诺书复印件本身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真实性无法确认。 首先,案卷中的承诺书复印件有多个版本:一份有林某签字捺印、梁某甲签名捺印,以及梁某乙、梁某丙的签名;另一份则盖有D公司公章,有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的签字。林某陈述其曾对复印件进行过套接复印,但套接部分仅是加盖D公司公章或本人签名,其余内容未作改动——照此说来,两份复印件除签名、盖章外应当完全一致。但事实上,盖有D公司公章的复印件上梁某甲有签名却无指印,而林某签字的那份上梁某甲的签名处却有指印,两份复印件明显存在问题。其次,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林某虽均提到有承诺书,但各人证言相互矛盾:梁某丙称签过承诺书但不知内容;梁某乙称系梁某甲交其签署、是给林某的承诺;梁某甲却称承诺书是梁某乙拿出来的,签署时间为2005年5、6月;林某则称系2005年11月在办公室签署。可见各人所指的“承诺书”很可能并非同一份。再次,将毫无利益可言的、不能流通的法人股连同债务“许诺”给一位金融专家,本身即与常理不符,同样印证承诺书的真实性存疑。

(三)即便存在书面承诺,其性质也是任职保障与激励,而非口头承诺的事后确认,更非事后行贿。 关于为何要给林某20%的股份,梁某甲在2011年9月17日至20日间的笔录中明确表示:承诺是有的,是梁某乙提出来的,属于对集团高层管理人员的奖励。林某在2011年9月17日的同步录音录像中亦称:“他们给我的任职保障的奖励都构成犯罪,都是受贿,我冤不冤?”二者能够相互印证。可见,即便存在承诺,其目的也是集团公司为吸引林某前来任职而给予的职业保障和激励,不是所谓的事后行贿。

三、D公司系集团公司控制的下属公司,X投资公司转入D公司的4000万元是集团公司安排的投资款,不是给林某的贿赂款

(一)D公司是集团公司控制的下属公司,至少不能排除这种可能。 首先,单从工商登记看,D公司确与集团公司没有关联——D公司由林某与李某甲出资设立,2009年变更为林某的个人独资公司。但在案证据同样充分证明,集团公司实际控制的多家下属企业(包括X投资公司及其他多家公司)在工商登记上均不体现与集团公司的关系,故不能以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来判断D公司与集团公司无关。其次,梁某甲的证言证明D公司系在其授意下成立;虽然梁某乙、梁某丙否认D公司受集团公司控制,但林某始终供述D公司是集团公司控制的公司,集团公司下属商业广场的总经理李某乙亦证明D公司是集团公司三位股东提议设立的——林某的供述与梁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再次,李某乙侦查阶段的证言以及该商业广场多名员工的证言,均只是称D公司与该商业广场没有关系,并未否认D公司与集团公司的关系。综上,D公司是否为集团公司控制的公司,在案证据无法得出排他性结论。

(二)有充分的客观证据证明该4000万元系集团公司的投资款。 X投资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汇入D公司4000万元。在案的《集团公司董事会2007年8月22日会议纪要》充分证明:集团公司拟以D公司名义投资购买某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该事项曾提交董事会讨论,各董事意见不一,未形成决议。但在董事会讨论之前,D公司即已向该批发市场投入1760余万元,且该1760余万元付款凭证上的签字人正是梁某乙及集团财务经理邓某。这两份书证足以证明:经梁某乙批准,4000万元中的1760万元已用于购买该批发市场的仓库。其后董事会就该项目讨论未获通过,会议纪要中林某还提到,购买仓库事先向梁某乙打过招呼,对梁某乙在董事会上表示反对深感不解。试问:如果D公司是林某个人的公司,D公司购买仓库为何要提交集团公司董事会讨论?购买前为何要向梁某乙汇报并经其同意?唯一合理的结论是:D公司就是集团公司控制的下属公司,转入的4000万元就是集团公司用于异地投资(包括购买上述仓库)的投资款。

(三)林某被开除后控制D公司印章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索贿。 正如林某所供述:其从银行辞职到集团公司工作两年多,即因股东矛盾在未获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况下被开除;当初答应给予的职业保障亦未兑现。2007年10月后,林某为维护自身利益将D公司的全部印章带走、实际控制D公司。这至多是一种不当的维权行为,不是索贿。

结语

综上所述,重审一审法院采纳了辩护意见,以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林某构成受贿罪为由宣告其无罪;但二审法院在证据未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违法采信不具合法性的关键证据,忽视证明林某无罪的客观证据,再次作出林某构成受贿罪的错误判决。恳请贵院依法提起再审,纠正错误判决,宣告林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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