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进别人口袋,怎样才能算受贿?——说说"特定关系人"与受贿的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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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官的收了别人的钱,办了别人的事,一手交钱、一手办事,干净利落。可真实的职务犯罪案件里,钱往往并不直接进当官者的口袋。有时进了他亲属的账户,有时变成给某位熟人的一套房子,有时则打着"借款"的旗号,流向了第三人。
钱没进自己的口袋,到底还算不算受贿?这恰恰是司法办案最值得较真的地方。下面用三个高度简化的场景把问题摊开来讲。为避免对号入座,文中一律用化名:当官的叫张三,开发商叫甲公司,收到房子的人叫李四,张三的大学同学叫王五,借出一千万的人叫赵六,借出七百万的公司叫乙公司。
先把一个关键词说清楚:谁是"特定关系人"
讨论"钱给了别人算不算受贿",绕不开一个法律概念——特定关系人。
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把它界定得很明确:所谓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前两类好理解,争议主要集中在第三类"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指经济利益上的共同体,而纯粹的同学、同事、朋友关系,并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换句话说,仅仅因为两个人是大学同学、老同事、铁哥们,并不能就把对方算作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这个区分看似不起眼,却是后面好几个结论的分水岭。
为什么要单拎出"特定关系人"这一类人?因为只有在这种关系下,财物给了对方,在法律评价上才接近于给了国家工作人员本人——夫妻共有财产自不必说,近亲属、情妇(夫)之间,经济利益往往是绑在一起的。刑法理论上把这叫"利益共同体"。一旦缺了这层共同体,当官的就算知道有人借着他的职务收了钱,也未必要替别人的行为担责。
这个明白了,再来看三个场景。
场景一:打了个招呼,开发商送了一套样板房
张三给甲公司打了个招呼,希望开发商在卖房时给李四一点优惠。结果开发商干脆送了李四一套样板房。
这套房算不算张三受贿?这里至少要拆成四个问题。
第一,李四是不是张三的特定关系人?如果李四只是张三的一般熟人、朋友,前面已经说过,朋友关系不等于共同利益关系。李四收了房,在法律上并不等于张三收了房。只有当李四属于近亲属、情妇(夫),或者两人之间确有经济上的利益共同体,房子落到李四手里,才有可能算到张三头上。
第二,张三这个"招呼",打的是职务上的便利,还是个人面子?受贿罪的核心是"权钱交易",交易的筹码必须是职务行为。如果张三对甲公司的项目根本没有审批、监管、决定的权力,他打招呼不过是凭私人关系说了句话,那么开发商送房,更像是看人情,而不是为购买张三的职务行为而支付的对价。把私人影响力一律等同于职务便利,是实践中最常见的扩大化倾向。
第三,房子是张三"授意"给的,还是开发商主动送的?《意见》第七条: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并且"授意"请托人把财物给特定关系人的,才以受贿论处。"授意"要求当官的有指向、有安排,而不是开发商自作主张地去讨好谁。
三个问题里但凡有一个不成立,"受贿"的结论就可能不成立。
场景二:牵线借了一千万,借款人没还
张三给同学王五的资金周转牵线搭桥,找到赵六,赵六借给王五一千万。后来王五没还。
不少人一看"借了没还",第一反应就是:这分明是变相受贿。可只要往下再追一层,结论就未必如此。
先问一个问题:这一千万进了谁的口袋?是王五,不是张三。而王五是张三的大学同学——前面反复强调过,纯粹的同学关系不是共同利益关系,王五不是张三的特定关系人。钱流向了一个非特定关系人,这是个相当关键的事实。
刑法理论对此有过专门讨论:如果是特定关系人以外、只是和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借着当官的职务收了别人的财物,当官的即便知道、事后也没有要求退还或上交,也不当然构成受贿——因为他和这个人之间不是利益共同体,财物落到对方手里,并不等于落到他自己手里。除非两人事先通谋、并且共同占有了这笔钱,才谈得上以受贿共犯论处。可在本场景里,既看不到张三与王五就受贿达成通谋,更看不到张三共同占有了这一千万。
再说"名为借款、实为受贿"。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给出的是一套需要综合判断的因素:有没有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款项的实际去向、双方平时关系如何、有无经济往来、出借方有没有要求利用职务为其谋利、借款后有没有归还的意思和行为、有没有归还能力、未归还的原因究竟是什么。没还钱,只是认定受贿的必要条件,远不是充分条件。一笔有真实用途、关系真实的借款,借款人因为种种缘故一时没还,那是民法上的债,不是刑法上的贿。
这里还牵出一个常被刑事办案忽略的规则——法秩序的统一性。一个在民法上被认可为合法有效的借贷行为,刑法原则上不宜反过来把它当犯罪来处理。判断的落脚点,始终是借款关系本身是否真实:借款人有没有真实合理的用钱需求,款项是不是真的用到了那上面,出借的过程是不是自愿。
当然,凡事都有另一面,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这样的案例:第三人不是特定关系人,钱也确实给了第三人,但因为当官的在其中主动促成了"权钱交易"——比如主动表示由自己来承担本应由第三人偿还的债务——法院最终仍然认定他构成受贿。可见,"受益人不是特定关系人"只是排除受贿的一个有力理由,而不是绝对的护身符。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当官的有没有把自己的职务行为当成可以拿去交易的筹码。回到本场景,如果张三只是出于同学情分帮忙引荐,自己既没从中得利、也没有把职务行为摆上交易桌,那么把王五没还的一千万算到张三的受贿账上,无论是证据还是法理,都嫌单薄。
场景三:同学打着我的旗号,借了七百万
第三个场景更耐人寻味:这一回不是张三去牵线,而是王五自己出面,打着"我和张三是大学同学"的旗号,向乙公司借了七百万,同样没还。
前两个场景里行动的是张三,这个场景里行动的是王五。张三可能自始至终什么都没做,甚至未必知情。
这里要厘清两层关系。
其一,大学同学是一种私人关系,不是职务关系。受贿罪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的是利用职位本身在规范上或事实上形成的支配性影响,而不是利用一段私人交情。王五拿同学关系去抬高自己的信用、去打动出借方,用的是张三这个"人"的面子和影响力,不是张三手中的那份职权。没有"权钱交易"。
其二,"利用影响力"这件事,在法律上有它专门的去处,但那是另一个罪、另一个主体。我国刑法专门规定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之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收受财物的,才构成此罪。这里要特别强调两点:第一,这个罪的主体是"关系密切的人"本人,真要追究,被追究的是王五,而不是张三;第二,它同样要求有具体的请托事项、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内容。倘若王五只是借了同学的名头去借一笔钱,乙公司并没有什么需要通过张三职权去办的不正当事项,张三也没有为乙公司动用任何职权,那么这连利用影响力受贿都谈不上,本质上就是一笔普通的民间借款。
至于这七百万没还,道理和场景二一样:要回到借款是否真实去判断,而不是一看没还就推定为贿。
三个场景背后,其实是同样三道关
第一:钱到底归了谁,受益人是不是特定关系人。财物若落入国家工作人员本人,或其特定关系人——近亲属、情妇(夫)、有经济共同体的人——手中,才接近于他本人受贿;若落入纯粹的同学、朋友等非特定关系人手里,除非另有通谋共占、或本人主动操盘交易的证据,否则不能想当然地算到他头上。
第二:动用的究竟是"职务"还是"私人关系"。打招呼、托人情、靠面子,和动用审批权、决定权、监管权,是两码事。前者哪怕真促成了某种好处,也未必落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射程;后者才是权钱交易真正的筹码。
第三:借款是真是假。凡涉及借贷的,不能停在"还没还"这一个孤立事实上,而要把借款事由、款项去向、双方关系、谋利要求、还款意愿、还款能力、未归还原因这一整套因素摆出来综合判断,并尊重民法对真实借贷的肯定。债是债,贿是贿,二者的界限就在于借贷关系是否真实。
三道关,层层递进。守得住,既不会放纵那些真正躲在幕后、借第三人之手交易权力的腐败;也不会把一句人情招呼、一笔真实借款、一段同学交情,硬生生说成受贿。
(说明:本文为普法探讨,文中人物与公司均系化名,所举场景为便于说明法律问题而高度简化,不指向任何具体个案,也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具体案件如何处理,应以生效裁判和在案证据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