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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年 7 月 31 日#职务犯罪#刑事程序#非法证据排除

移送起诉之后,调查机关还能不能继续取证?——从一起受贿案的三个时间点说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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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的庭审中,常有这样一幕:案件早已起诉,庭都开过几轮了,卷宗里又"长"出新的笔录。

辩护人提出异议,公诉人往往一句话挡回来:调查机关补充证据,符合法律规定。

真的符合吗?符合的是哪一条?

这个问题值得掰开说清楚。本文以一起正在审理的受贿案为样本。三个时间点:检察院2025年3月21日提起公诉;起诉前的3月5日,调查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取了一轮证;起诉后的2026年4月11日、5月19日、5月20日,调查机关又取了三轮。其中5月19日、20日两次,检察院提出了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4月11日那一次,什么程序文书都没有。

同样是"补证",法律评价完全不同。

一、一个基本原理:调查权随程序推进而收缩

监察机关的调查权,附着于案件调查程序。立案调查期间,监察机关可以讯问、询问、查询、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权限完整。[1]

但这个权力有终点。案件调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调查程序即告结束。移送的同时,法律要求监察机关"全面移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2]

全面移送,四个字的分量要读懂。它意味着:指控所依赖的证据,应当在移送时定型。此后案件进入司法程序,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确定,取证的主导权移转至检察机关。调查机关再要取证,必须回答两个问题——谁授权的,程序载体是什么。

这不是技术性要求。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是:调查(侦查)在前,起诉居中,审判在后,层层过滤。如果起诉之后调查机关仍可随时取证,指控体系就永远处于"未完成"状态——庭审发现哪里薄弱,庭外就去补哪里。控方的证据永远追着辩点生长,审判对指控的检验就落了空。[3]

二、审查起诉阶段:三条路径,启动权全在检察院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法律为"补证"留了三条路径。注意每一条的启动主体。

第一条,退回补充调查。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程序要件很硬:由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院出具补充调查决定书、补充调查提纲,连同案卷一并送交监察机关;一个月内完成;以二次为限。[4]

第二条,书面要求补证。检察院审查起诉中,认为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仅有部分证据需要补充完善的,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限内补证。[5]

第三条,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限于三种法定情形,监察机关的角色是提供协助。[6]

三条路径,共同点是:启动权都在检察院,都有书面程序文书——决定书加提纲,或者书面补证要求。翻遍监察法、刑事诉讼法、监察法实施条例和衔接机制意见,找不到任何一个条文,授权监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自行决定、自行取证。

回到案例。3月5日的取证,公诉人称检察院有书面要求补充证据。这个说法走的是第二条路径。路径本身合法,但要经得起三问:

其一,书面补证要求函在不在卷?书面路径的合法性,靠书面文书证明。函不在卷,路径就只是一个说法。

其二,函上写的补证事项是什么?书面要求划定取证范围——函上要求补什么,就只能补什么。函外取证,同样越界。

其三,所补的到底是"补充完善",还是"重新取证"?

三、审判阶段:四条路径,监察机关只剩"配合"二字

先纠正一个常见误解:现行法上,法院没有退回补充侦查的权力。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已经废除了这项制度。所以"法庭没有作出退回决定,调查机关取证不受影响"这类说法,逻辑起点就是错的——法院从来无权退回,问题从来不在法院退没退,而在调查机关有没有授权。

审判阶段动证据,法定路径四条:

其一,公诉人建议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检察人员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向法庭提出建议,合议庭可以同意;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7]

其二,法院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法院应当制作补充侦查建议书并附补证提纲;检察院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必要时商监察机关提供协助。[8]

其三,法院调取证据材料、要求补正或解释。需要监察机关提供的,由检察院向监察机关出具调取证据材料函或者书面提出。[9]

其四,检察院书面要求。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检察院书面要求监察机关补充提供证据、对证据进行补正解释,或者协助检察院补充侦查的,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10]

四条路径读下来,监察机关的角色只有三个词:配合,协助,提供。启动主体是检察院或法院,每一条都有书面文书作为程序载体。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法院后,法院还应当通知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辩方的知情与准备,是这套程序的内置保障。[11]

再回到案例,起诉后的三次取证要分开评价。

5月19日、20日的取证,检察院提出了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形式上有载体,走的是第一条路径。但形式合规只是起点,还有四道审查:取证主体是谁——补充侦查是检察院的行为,监察机关只能协助,协助应有检察院的书面要求为凭;取证范围与补充侦查事项是否对应;是否在一个月期限内、延期审理是否已用满两次;补充收集的证据是否依法移送并保障了辩方阅卷。四道关,过一道算一道。

4月11日的取证,没有延期审理,没有补充侦查建议书,没有检察院的书面要求函——四条路径,都对不上。这次取证在程序之外,找不到授权条文,是取证主体和程序依据的根本缺失。

同一个案件,起诉后一个多月内,有载体的取证和无载体的取证并存。这恰恰说明:办案机关完全知道程序应当怎么走。5月能走的程序,4月为什么不走?

四、能调取什么:范围由文书划定,"补证"不等于"重造"

前面说的是"什么时候可以取证"。还有一个问题同样要害:可以取什么证。

答案是:程序文书写什么,就只能补什么。补充调查提纲、书面补证函、补充侦查建议书——这些文书不是走形式,它们的功能是"补什么、为什么补",给取证划边界。文书之外的取证,与无文书取证在性质上没有区别。

法律为什么要求先有文书、后有取证?就是为了防止指控证据在起诉之后不受约束地生长。没有文书,就没有边界;没有边界,就没有监督。

还有一条界线必须说透:补充完善,不等于重新取证。

补一份证据来源说明,补一个书证的原件核对,对笔录的形式瑕疵作出补正——这叫补充完善。而对定案的关键证人,重新制作一份实质内容发生变化的笔录,用新版本覆盖旧版本、填补指控漏洞——这不叫补充完善,叫重新取证。

重新取证,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走退回补充调查,要决定书、要提纲、受一个月和二次的约束;在审判阶段只能落入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框架,受延期审理程序和期限次数的约束。拿"书面补证"的名义做"重新取证"的实事,是用轻程序装重行为,恰恰规避了法律为重新取证设置的全部控制。

判断标准不看名义,看实质:新笔录与原笔录相比,关键事实有没有变化?变了,就是重新取证,就要按重新取证的程序审查它的合法性。

五、程序走不通的后果:以在案证据下判

有人会问:就算程序有问题,证据内容是真的,不能用吗?

法律的回答分两层。

第一层,证据能力。取证主体没有授权、程序没有载体,这份证据的形成过程就说不清合法来源。证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2]

第二层,更值得注意: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检察院未将补充的证据材料移送法院的,法院可以根据在案证据作出判决、裁定。[13]

这一条把立法态度挑明了。审判阶段的补证,是有主体、有文书、有期限、有次数的封闭程序,不是控方可以无限延长的开放取证。程序用尽而证据仍不充分,结论不是"再等等、再补补",而是按在案证据下判——证据不足的,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14]

指控必须在某个时点接受检验。这个时点,就是庭审。

结语

回到标题的问题:调查机关能不能无休止地调查取证?

不能。调查权在移送起诉时终结。此后每一次取证,都必须有法定路径、有启动主体、有书面载体、有范围边界、有期限次数。路径清清楚楚就那几条,每一条的钥匙都不在调查机关自己手里。

对辩护人而言,方法也很朴素:每见到一份起诉后形成的证据,先不问内容,先问三样文书——补充调查决定书在哪里,书面补证函在哪里,延期审理的建议和决定在哪里。文书在卷,再审查范围、期限、次数。

程序不是形式。它是把公权力关进笼子的那道栅栏,也是每一个被追诉人对抗无限追诉的最后凭据。

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24年修正)第四章"监察权限"关于讯问、询问、查询、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等调查措施的规定。

[2] 《关于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试行)》第32条:"监察机关决定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全面移送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

[3] 参见《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证据裁判、防止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程序的相关要求。

[4]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24年修正)第五十四条:"……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订)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同旨。程序文书要求见前引衔接机制意见第40条。

[5] 前引衔接机制意见第44条:"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中,认为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仍有部分证据需要补充完善的,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限内补证。监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限内未补证完毕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

[6] 前引衔接机制意见第45条: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限于三种情形——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内容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需要补充鉴定的;其他由人民检察院查证更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该项须事先与监察机关沟通一致)。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8] 前引衔接机制意见第49条。

[9] 前引衔接机制意见第50条第一款;法释〔2021〕1号第二百七十五条。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2025年6月1日施行)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

[11] 法释〔2021〕1号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款;另见《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第四十条。

[12] 前引衔接机制意见第50条第二款。

[13] 法释〔2021〕1号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款。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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