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样是倒腾U币,为什么一个可能无罪,一个铁定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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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两个案例
李某发现虚拟货币买卖有利可图,专门开通境内外账户做"搬砖套利":用人民币低价买入U币(USDT,泰达币),再以美元高价卖出;或者用美元低价买入U币,再以人民币高价卖出。低买高卖,几年下来赚取价差1000万元。
胡某在美国经营虚拟货币买卖业务。他的部分中国客户有兑换美元的需求,部分美国客户也有兑换人民币的需求。于是胡某帮中国客户把U币兑换成美元,汇入客户指定的境外账户;也帮美国客户把U币兑换成人民币,汇入客户指定的境内账户,从中收取手续费300余万元。
乍一看,两人干的是同一类事:都以U币为跳板,在人民币和美元之间来回穿梭,都赚得盆满钵满。可如果把这两个案子摆到法官面前,结论很可能截然不同——胡某构成非法经营罪,几无悬念;李某却大概率不构成。差别在哪?这恰恰是当前涉虚拟货币外汇犯罪认定中最有争议、也最值得说清楚的一个问题。
一、U币为什么会和"外汇犯罪"扯上关系
我国实行外汇管理制度,个人每年有5万美元的便利化购汇额度,超出部分需有真实的贸易、留学、就医等背景,且必须通过银行等国家规定的场所办理。绕开这套制度私下买卖外汇,就是俗称的"地下钱庄"。
法律的规定也很明确。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2019年"两高"《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
传统地下钱庄的"变相买卖外汇",玩的是"对敲":客户在境内把人民币交给钱庄,钱庄在境外把等值美元打入客户指定账户,两种货币都没有跨境流动,但双方各自完成了兑换。而U币的出现,让"对敲"有了一个技术升级版。USDT与美元锚定,币值稳定,链上转账全球畅通。于是一条新通道诞生了:人民币→U币→美元。人民币在境内变成U币,U币飞过重洋,在境外变成美元——外汇管制的高墙,被一串代码轻巧地"翻"了过去。江苏建湖检察机关办理的林省旗案就是实例:三个年轻人帮尼日利亚客户走"奈拉→泰达币→人民币"的通道换汇2900余万元,均以非法经营罪获刑。
问题在于:是不是只要以U币为媒介实现了人民币与外币的转换,就一律构成非法经营罪?李某和胡某,就是检验这个问题的两块试金石。
二、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
对这两个案例,实务中存在明显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胡某都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是:两人的行为实质上都是在跨境背景下,以虚拟货币为媒介,完成了人民币与美元之间的兑换,符合变相买卖外汇的特征,严重破坏了国家外汇管理秩序。至于中间隔了一层U币,不过是给换汇穿了件马甲,刑法评价应当穿透形式看实质。
第二种观点认为,两人都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是:通过U币链接的币种转换,与买卖外汇并不能直接画等号——两人交易的对象是虚拟货币,而虚拟货币在我国的官方定性是"虚拟商品",不是外汇,把卖币解释成卖汇,有类推之嫌。具体到个人:李某并无帮助他人兑换外汇的主观故意,只是客观上造成了不同货币之间的转换融通;胡某的经营行为发生在美国,为当地法律所允许。若有证据证明二人的行为符合洗钱罪构成要件的,可以洗钱罪惩处,但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
一个全入罪,一个全出罪,都失之于"一刀切"。我们把判断拆成三步,逐案甄别。
三、三步判断法:把罪与非罪的线画准
第一步,看有没有"经营行为"。 非法经营罪是行政犯,罪名里写得明明白白:罚的是非法"经营"。而经营行为有两个基本特征——常业性和营利性。常业性,指行为具有持续性、反复性,是一门"生意",而不是偶尔为之的一锤子买卖;营利性,指以获取经济利益为主要目的。具体到虚拟货币领域,就要区分两类人:一类是在做"业务"的——从事OTC场外交易业务、币币兑换业务、做市商业务、为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等;另一类是在做"投资"的——个人持币、炒币,涨了卖跌了买,赚的是自己账户里的浮盈。前者是经营行为,后者不是。这条线,是罪与非罪的第一道闸门。
第二步,从实质上看是否变相买卖外汇、扰乱金融秩序。 过了第一道闸门还不够,还要追问:这门"生意"的实质是什么?行为人以虚拟货币为媒介,绕开国家外汇监管,为他人提供人民币与外币之间的兑换服务,并具有赚取手续费或者汇率差等经营特征的,属于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变相买卖外汇,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注意这里的关键词:"为他人提供兑换服务"。非法买卖外汇的本质是把换汇做成生意——你有换汇需求,我给你搭通道、办成事、收报酬。这与自己拿自己的钱在市场上买进卖出,性质完全不同。
第三步,看是否构成共犯。 在跨境转移资金、多层嵌套交易、链条化运作的洗钱犯罪中,组织化、团伙化特征明显。一个人即便自己不经营换汇业务,但如果明知他人在非法买卖或变相买卖外汇,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仍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帮助对方实现人民币与外币的价值转换,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论处。也就是说,"我只是卖币的"不是挡箭牌——关键看你知不知道自己是别人换汇链条上的一环。
四、回到案例:李某和胡某的不同命运
先说李某。用三步法一套,结论就清楚了。李某的"搬砖",买币的钱是自己的,卖币的收入也归自己,全程没有客户、没有委托、不收任何人的手续费。他赚的1000万元,来源于境内外市场之间的价差,承担的是币价波动的市场风险——这是典型的自营投资行为,而非面向他人的经营业务。虽然客观上,他的资金在人民币和美元之间完成了转换,甚至他的买卖客观上为市场上的换汇需求提供了流动性,但非法经营罪不处罚"客观上造成货币融通"这个状态,它处罚的是"把换汇当业务来经营"这个行为。李某缺的正是这个要件。因此,如李某的行为不具有经营行为特征,仅属于个人持币、炒币,一般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当然,李某也不是拿到了免死金牌。这里有一个重要的"但书":如果查明李某明知他的交易对手是在非法买卖或变相买卖外汇——比如明知对方是地下钱庄,明知对方手里的U币是境外客户为换汇而买入的,仍持续通过兑换虚拟货币的方式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的,应当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论处。前面提到的林省旗,起初也只是单纯"搬砖",转折点正是他明知"王子"要把尼日利亚货币换成人民币后仍搭建通道——从那一刻起,他就从炒币人变成了换汇链条上的一环。对李某而言,罪与非罪之间,隔着的就是"明知"二字,而明知与否,要靠聊天记录、交易对手证言、资金流向比对等证据说话。
再说胡某。同样三步走,每一步都踩在入罪的点上。第一步,经营性:胡某在美国"经营虚拟货币买卖业务",面向不特定客户、持续开展、按单收费,常业性、营利性齐备,这是不折不扣的业务经营。第二步,实质判断:他的中国客户要的不是U币,是美元;美国客户要的也不是U币,是人民币。U币在胡某手里只是渡船,他提供的实质服务是"本币—虚拟货币—外币"的兑换和跨境支付——帮客户把钱从这种货币、这个国家,变成那种货币、汇进那个国家的账户。胡某对此完全明知:他清楚客户找他,就是要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之外实现人民币与美元的相互兑换。这正是变相买卖外汇的标准形态。第三步已无须再走。他从中非法牟利300余万元,按照司法解释,违法所得超过50万元即属"情节特别严重"。因此,胡某宜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面临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至于"我人在美国、生意合法"的抗辩,救不了他。根据刑法属地管辖原则,犯罪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境内即可管辖:胡某的客户中有中国居民,人民币的收付发生在境内账户,破坏我国外汇管理秩序的危害结果落在境内。境外注册、当地合法,改变不了其行为对我国金融秩序的侵害。另外,如果胡某经手兑换的资金中有电信诈骗、贪腐等犯罪所得,且其对此明知,还可能另触洗钱罪。
五、写在最后
把两个案子并排放着看,这条边界其实并不玄奥:刑法管的不是"钱换了币、币换了钱"这个客观结果,而是"把换汇做成一门生意"或者"明知别人在做这门生意还搭把手"这两种行为。自己的钱、自己炒币、自担风险,纵然客观上钱包里的人民币变成了美元,一般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但请记住,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在我国属于非法金融活动,交易不受法律保护,亏了、被骗了、被盗了,维权无门,这本身就是最实在的风险。而一旦越过那条线——开始为他人的换汇需求提供服务、收取报酬,或者明知对方在换汇仍与其"合作"——性质就变了:你不再是市场里的赌客,而成了墙上开门的人。那扇门每收一笔"过路费",都在为将来的刑期计价。
本文案例系根据公开司法实务资料改编,人物均为化名,仅供普法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