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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年 7 月 31 日#虚拟货币#开设赌场#实务探析

收了一笔USDT,就成了"开设赌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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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你到底被指控了什么

涉虚拟货币的赌博类案件,在实务中几乎不会以"一个罪名、一个被告人"的单纯形态出现。它更常见的样子是一条产业链,而侦查机关往往把链条上的人一并带走:平台端搭建棋牌类App、链上竞猜App、"体育赛事"网站,接受USDT充值下注;代理端拉人头、发展下线赌客、按流水拿返点;资金端所谓"银商""承兑商""币商",在人民币与USDT之间做兑换,或提供收款码"跑分";技术端开发、运维、提供服务器与接口。

对应的罪名则可能是开设赌场罪、赌博罪、组织参与国(境)外赌博罪(《刑法》第303条第3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经营罪,甚至洗钱罪。

辩护的第一步,永远是把当事人从"一锅端"的叙事里择出来。起诉意见书上写着"开设赌场罪共犯",不等于事实就是共犯;卷宗里所有人被排成一个组织架构图,不等于每个人都在图上的那个位置。

下面六个切入点,是这类案件中最容易做出实效的地方。

二、切入点一:行为定性——不是所有"涨跌输赢"都叫赌博

这是罪与非罪层面最根本的一道防线,却经常被辩护人忽略。

司法实践的惯性思维是:有偶然性+有财物输赢+有人抽水=开设赌场。但这个过于粗线条。

以争议最大的虚拟货币合约交易为例。检方常见的入罪逻辑是:币价涨跌高度不确定,用户"押"涨跌,平台抽手续费——这不就是开设赌场?但是:

  1. 合约交易有可分析的基础面与技术面。赌博的偶然性是纯粹的、不可认知的;而期货类交易的价格走向存在可供研判的客观依据,只要判断正确,做多做空均可获利。二者的"不确定性"不是一回事。

  2. 赌博一经下注即不可逆转;而合约持仓期间,投资者可以随时平仓、加保证金、调整策略,收益随持仓时间和价格变化而变动,行为人在此期间保有理性决策空间。

合约交易在内涵上与赌博存在实质区别,平台实控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同一份分析还进一步指出,合约交易也难以直接套用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只写了"期货",而合约交易本质上是"期货衍生品",把衍生品解释成期货,有类推入罪之嫌。这条逻辑可以扩展到更多场景:

争议形态 辩护注意的问题
链上竞猜、预测市场 结果是否可通过信息与分析显著影响判断?
链游、GameFi 是否存在技能成分?收益是否来自游戏内经济系统而非对赌?
"开盲盒"类DApp 用户支付对价是否获得了确定的商品或权益?
交易所现货/杠杆 是否存在与用户的对赌关系?平台是撮合者还是对手方?

核心追问只有一句:平台是"对手方"还是"撮合者"?如果平台不吃单、不控盘、收益仅来自撮合手续费,与"开设赌场"中庄家坐庄抽头的结构就有本质差异。

三、切入点二:角色定位——共犯、帮信还是掩隐

绝大多数涉币赌博案的辩护空间,其实集中在这一层。尤其是币商、承兑商、跑分参与者。

侦查机关的常见做法,是依据2010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的条款,直接按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起诉。

但从共犯到帮信,法定刑差着一个量级。这里的界分标准,可以借用虚拟货币型网络传销案件中已经相当成熟的分析框架——主观明知程度 + 客观参与程度:

倾向于认定共犯的情形: 1. 与平台方存在实质通谋,而非概括性明知;2. 参与平台规则设计、资金结算通道搭建、层级管理系统开发等专属性、不可替代的服务;3. 按流水或利润分成,而非收取固定服务费,形成长期稳定的合作配合关系,参与程度深。

倾向于认定帮信罪(甚至不构成犯罪)的情形: 1. 主观上只是概括的明知,与上游主犯没有过多交流,更无共谋;2. 客观上仅提供标准化服务:通用服务器维护、常规程序开发、市场价的OTC兑换;3. 未参与组织、领导、经营环节,未分配赌博非法利益;4. 服务对象不特定,赌博平台只是其众多客户之一。

不要仅仅满足于抽象论证。要在卷宗里找具体的东西:一是聊天记录中,当事人是否问过"这是什么业务"?对方如何回答?二是收款是固定点位的手续费/差价,还是按赌客输赢比例的分成?后者才是共犯的强证据。三是当事人的客户名单里,涉赌平台占比多少?如果只是几十个客户中的一个,"专为赌博平台服务"的指控就站不住。四是有无风控动作:是否要求实名、是否拒绝过明显异常的单子、是否有过退款。这些是切断"明知"的关键细节。

如果最终定性落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或洗钱,要注意区分"自洗钱"与"他洗钱",并审查上游犯罪是否属于《刑法》第191条限定的七类上游犯罪。赌博犯罪目前不在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内。

四、切入点三:主观明知——推定可以,但推定必须允许反驳

涉币案件中,"明知"几乎全靠推定。检方的常见推定事由是: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使用他人账户收款、频繁更换钱包地址、使用加密通讯工具、采用混币或跨链服务、账户被多次冻结后仍继续交易。

但推定的本质是允许反驳的证明规则,不是不可动摇的结论。学界与实务界在洗钱犯罪明知认定上已形成较为一致的表述:可以结合技术行为特征推定明知,同时必须适用反证排除规则,允许行为人提供反证。

这条规则同样适用于赌博类案件。可用的反证方向包括:1. 价格:调取同期主流平台OTC报价,证明成交价在正常区间内,不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2. 背景:当事人长期从事币圈交易,有完整的交易历史、社群记录、纳税或收入记录,本笔业务与其一贯经营模式一致;3. 风控:保留了对手方实名信息、有KYC动作、有过主动拒单记录;4. 被骗:上游以"跨境电商结算""外贸收汇""游戏充值"等名义包装,当事人有理由相信业务合法;5. 冻卡后的行为:银行卡被冻结后是否立即停止、报警、配合调查——冻卡后仍继续交易是检方最有力的明知证据,反之则是最有力的辩点。

不要让当事人在讯问中被"你知道币圈很多黑钱吧"这种问题带进去。对行业风险的一般性认知,与对本笔资金系赌资的具体明知,是两回事。这个区分必须在庭审中反复强调。

五、切入点四:数额——最容易做出实效、最容易被忽略的战场

赌资数额、抽头渔利数额、参赌人数,直接决定是否"情节严重"(法定刑从五年以下跳到五年以上十年以下)。而涉币案件中的数额认定,问题密度极高。

1. 流水 ≠ 赌资。 后台数据导出的"投注总额"往往包含大量重复循环:赌客用同一笔资金反复下注、中奖后再投注,流水被成倍放大。必须要求区分"投入资金总额"与"累计下注流水",并主张扣除返奖部分。

2. 赌资 ≠ 违法所得。 当事人实际获利的只是抽头渔利或差价。将平台全部赌资流水认定为个人违法所得并据此追缴,明显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对每一名被告人,都要单独核算其个人获利。

3. 币价换算:取哪个时点?取哪个平台? 这是涉币案件独有的、也是最有辩护价值的技术性问题。《刑法》以"数额"为核心构建规制结构,而虚拟货币价格剧烈波动,同一行为可能因为币价涨跌在轻罪与重罪之间摇摆——量刑结果受市场偶然性支配,这本身就削弱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原则上以行为时点的市场中间价为基准,以反映行为人对数额大小的合理预期;在价格剧烈波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对于因非行为人原因导致的价格异常,应在行为时价与案发时价之间择低认定。

实践中,办案机关常常图省事,直接采用查获时或起诉时的价格,或者采用某一家境外交易所的单一报价。辩护人应当:要求说明计价时点的选取依据;要求说明价格来源(哪个平台、买价卖价还是中间价、是否含手续费);对于BTC、ETH等高波动币种,提出择低认定的意见;对于非主流山寨币,质疑其是否存在真实、连续、有深度的公开交易市场——没有活跃市场的代币,其"价格"可能只是发行方自己控盘的数字,不足以作为定罪量刑依据。

不能把虚拟货币直接等同于"资金"。《2021年虚拟货币通知》已明确其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也不能作为货币流通使用——如果在非法经营罪等罪名中把虚拟货币解释为"资金",属于类推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同时也要清醒:虚拟货币不是货币,但它是财物。它具备管理可能性、移转可能性和价值性,实务界主流观点均认可其财产属性。想靠"USDT不是财产所以不构成犯罪"翻盘,在今天的司法环境下基本没有空间。

六、切入点五:证据——链上数据不是"天然真实"

侦查机关的公开研究,其实已经把这类案件的取证短板写得清清楚楚。这些"侦查困境",反过来就是辩护的着力点:

其一,地址与人的对应关系。 虚拟货币交易无需绑定真实身份,即便发现可疑交易记录,也难以将链上钱包地址与现实中的嫌疑人对应。侦查机关常用的破解办法是构建地址标签库、通过Gas费支付路径识别同一主体控制的关联地址。但这些方法只能给出概率性推断,不能给出同一性证明。认定该钱包由当事人控制的直接证据是什么?是私钥、助记词的实际扣押,还是仅凭"资金往来"和"地址聚类"推断?地址聚类采用的是何种启发式规则?误差率如何?由谁做的、有无鉴定资质?共同使用某个交易所账户、共用WiFi、共用设备的情形是否被排除?

其二,资金池混同。 平台常通过多层转账、混币服务,把赌博资金与电诈、洗钱等其他资金混合成一个庞大的"犯罪资金池",具体来源、去向及属于网络赌博的金额难以被清晰识别和剥离。这是侦查方自己承认的困难。既然剥离不出来,将资金池总额全部认定为赌资并归到某个被告人头上,就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其三,境外数据的合法性。 服务器设在境外的案件,我国目前尚未出台跨境电子数据取证的专门性法律,未经他国同意的远程取证可能涉及主权问题。对于境外服务器后台数据、境外交易所调取的数据,辩护人应审查:取证主体、取证程序、完整性校验(哈希值)、提取笔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数据的翻译与转换过程。

其四,管辖与趋利性执法。 "泛在连接点"管辖规则下,只要服务器、被害人、涉案人员使用的网络系统等任一要素与某地有连接,该地即可管辖。这一规则在境内案件中"会助推趋利性执法和司法",应主张最密切联系原则,以行为与结果的关联紧密程度确定管辖。在异地管辖、远程抓捕、大额财产被划走的案件中,管辖异议不再只是程序性的骚扰动作,而是有法理支撑的实质抗辩。

七、切入点六:财产性辩护——别只盯着人,还要盯着币

这是最容易被忽视、当事人却最在意的部分。

现实中,办案机关对查扣的虚拟货币主要采取委托第三方机构变现、借助银行通道回流、甚至由嫌疑人自行变现等多种模式,而这些模式普遍缺乏统一流程规范,常以交易所实时价格计价,未履行司法评估程序。由此产生的问题包括:处置主体资质缺失、程序透明度不足、价格认定偏离真实价值。

知情权与告知权。 公安司法机关在拟对涉案虚拟货币处置变现前,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告知,并告知其有权以同等价值的其他财物作为替代,以避免变现。

参与权。 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虚拟货币的意见,尤其是审前处置环节,应当允许辩方参与。

处置时点的话语权。 变现时点直接影响退赔数额与量刑,当事人对处置时点、处置方式的意见应当被尊重,而不是在处置完成后才被告知结果。

财产性辩护的独立空间。 学界主张构建"相对独立的涉案财产处置程序":法庭调查先查定罪量刑、再查财产处置;法庭辩论先辩定罪量刑、再辩财产处置。辩护方可以就检方提出的涉案财产处置建议单独展开辩护,利害关系人(如当事人配偶、合法交易对手)也可参与并主张权利。

合法财产的剥离。 当事人钱包中往往混有其早年合法购入、与本案无关的币。公民持有存量虚拟货币并未被明文禁止,用合法收入购买的虚拟货币应予保护。必须逐笔举证区分,不能一并没收。一句实务经验:在很多案件中,把当事人的合法资产从没收清单里择出来,其实际价值可能不亚于把刑期辩掉半年。

八、写在最后:辩护的选择

涉币赌博案件的辩护,很少是一击致命的。合理的路径是构建策略:

  • 无罪: 行为不具有赌博的实质属性(合约、链游、竞猜类);主观明知不能成立;核心事实证据不足。
  • 轻罪: 从开设赌场罪共犯降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从主犯降为从犯。
  • 数额与情节: 打掉"情节严重",把法定刑档从五年以上拉回五年以下;重新核算个人违法所得。
  • 量刑: 认罪认罚、退赃退赔、配合追缴。实务中已在探索"配合追缴从宽"的制度化路径——当事人主动提供私钥、配合处置涉案虚拟货币,应当在量刑上得到实质性回应,这一点值得在量刑辩护中明确提出并争取。

新型案件的辩护空间,往往不在于法律有多复杂,而在于办案机关的认定惯性跑在了规则前面。规则还没有跟上的地方,就是辩护的空间。

本文为法律实务交流之用,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个案情况千差万别,涉及刑事风险请及时委托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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