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不按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撑不起一个案件的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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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人有一个朴素的想法:只要人真的干了坏事,办案过程中有点"不规范",无伤大雅——毕竟结果是对的就行。
这个想法听上去合理,其实经不起追问。因为它默认了一个前提:我们已经知道结果是对的。可问题恰恰在于,在刑事案件里,"结果对不对"这件事,本身就是靠程序来证明的。程序一旦失守,"他确实干了"这个结论,就失去了检验的手段。
今天不说某个具体案件,只说一个法理:刑事案件中,如果证据不是按照法定程序收集的,这个案件的"真相"就会存疑。
一、法庭上的"真相",是被程序担保的真相
先厘清一件事:法庭认定的事实,不是上帝视角的事实。
没有人能坐上时光机回到案发现场。法官能看到的,只有摆在面前的证据——笔录、录音录像、书证、物证。法庭是通过证据去"重建"过去发生的事。
那么下一个问题就来了:凭什么相信这些证据?
笔录上写着"我承认收了钱",凭什么相信这句话是他自愿说的、如实说的,而不是被逼的、被诱导的、甚至是别人替他写好的?
答案只有一个:看这份证据是怎么来的。
法律为取证规定了一整套程序——什么条件下可以限制人身自由、讯问必须在多长时间内进行、全程要不要录音录像、笔录必须当场制作并交本人核对……这些规定不是繁文缛节,它们的共同功能只有一个:让每一份证据的形成过程可以被事后检验。
程序,就是证据的"质检记录"。有了它,法庭才能判断这份证据可不可信;没有它,证据就只是一张来历不明的纸。
二、程序失守之后,会发生什么
我们不指向任何真实案件,只做一个假想的推演。假设在某个案件里,出现了下面这些情形——每一种,现实中的法律都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情形一:先把人关起来,再慢慢找证据。 法律的逻辑是"先有证据、后限制自由":办案机关必须已经掌握了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才能对人采取羁押性措施。如果反过来,人被关了很久,却长时间没有任何讯问笔录——那就说明关人的时候手里并没有多少东西。人身自由成了取证的筹码,而不是查证之后的结果。
情形二:立案不为追诉,只为拿到一份证言。 某人被立案、被采取强制措施,在被控制期间作出了指向他人的陈述,随后以"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为由被释放。从头到尾走一遍:控制——指证——放人。如果立案的真实目的不是追究这个人的责任,而是借强制措施拿到一份指向别人的证言,那么这份证言就是用限制人身自由"换"来的。这样取得的证言,法律明确要求排除。
情形三:讯问没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法律规定,讯问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并留存备查,重大案件对重要证人的询问同样如此。这不是可选项。录音录像是讯问室里唯一的"第三只眼":笔录是否如实记录、陈述是否出于自愿、有没有威胁引诱,全靠它来核实。没有同录的讯问,房间里发生了什么,就成了永远的黑箱。
情形四:询问了几个小时,笔录只有几页,同录还没有。 法律要求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内容都必须与录音录像相符。三样东西互相印证,取证过程才是透明的。如果询问时间很长、笔录内容少、录像缺失,三道保险全部落空——那几个小时里问了什么、怎么问的,无从查证。
情形五:需要核实录像时,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 制度设计里,检察院、法院需要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办案机关应当提供;涉密的,也有签保密承诺、限定播放范围、技术处理等办法,从来不是一概拒绝。录像本是取证合法性的自证材料。越是不敢拿出来核实,越说明它可能经不起核实。
情形六:笔录不是记出来的,是"造"出来的。 最极端的情形:讯问之前先把笔录内容写好,让被讯问人抄写、背诵,然后再"制作"笔录。法律要求笔录必须现场制作、如实反映讯问情况、交本人核对。预先写好答案再走程序,那份笔录记载的自始就不是这个人的真实陈述——这不是记录供述,是制造供述。
三、单看是瑕疵,连起来看是链条
上面任何一种情形单独出现,或许有人会说"个别不规范"。但把它们摆在一起看,会发现一个共同点:每一项被绕开的程序,恰好都是用来检验证据真实性的那道关口。
- 先关人后取证——绕开的是"羁押必须以证据为前提"这道关;
- 以强制措施换证言——绕开的是"陈述必须出于自愿"这道关;
- 不做同录、拒供同录——绕开的是"取证过程可核查"这道关;
- 预制笔录、抄写背诵——直接击穿了"笔录如实反映陈述"这条底线。
当一个案件的核心证据,几乎都产生于这样一条链条之上时,问题就不再是"程序有瑕疵",而是:这个案件呈现出来的"事实",还剩多少是可以被相信的?
也许被告人真的有罪。但定罪要求的是"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而每一处程序失守,都是一个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
四、法律早已给出答案:非法证据排除
对这个问题,我们的法律规定并不模糊。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采用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证人证言,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监察领域的法律法规同样规定: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排除;对非法取证的控告,应当受理、调查核实;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有关证据不得作为依据。
注意"不能排除"四个字。法律没有要求当事人证明取证一定违法——只要取证的合法性说不清楚、无法证明,证据就应当排除。举证责任在办案一方:你要用这份证据定人的罪,你就得先证明它来源是干净的。
这就是程序力量。它不是给办案"添麻烦",而是给结论"上保险"。
五、程序保护的,是每一个人
最后回到开头那个朴素的想法:"只要人真有罪,程序差点没关系。"现在可以给出完整的回答了:
第一,"真有罪"这个判断本身就依赖程序。程序失守,你所以为的"真有罪",可能只是一叠来历不明的笔录堆出来的印象。
第二,程序是普遍规则,不会挑人适用。今天可以为了"办成"一个案子绕开程序,明天同样的方法就可以用在任何人身上。冤案的产生机制从来不复杂:先确信一个人有罪,再倒过来"制作"能证明他有罪的证据。挡在这条路上的,只有程序。
程序正义不是实体正义的对立面,而是实体正义唯一可靠的生产方式。
一个案件的真相,只能从干净的证据里长出来。证据的来路不干净,真相就无处安放。
本文仅为法律知识普及,文中情形均系为说明法理而设的假想推演,不指向任何具体案件、机关或个人。个案的定性须以司法机关生效裁判为准;如您遇到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