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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年 6 月 11 日#职务犯罪#行贿#案例评析

政府早就同意的事,何须行贿?

目录

——从两块土地看一宗行贿指控的不能成立

基本案情

李四通过长期送钱,请身为官员的张三,为自己公司名下的两块土地“帮忙”:一块涉及历史遗留的土地置换,一块是长期闲置的仓储用地。控方据此认定,李四以变相方式向张三行贿数百万元。

乍看之下,“商人求官员办地”似乎顺理成章,构罪也仿佛顺水推舟。但若把政府历年的公函一份份摊开、循着时间线逐一比对,会看到一个与指控相反的事实:这两件事,要么政府本来就同意、只要商人同意,就能办,根本无需任何人打招呼;要么土地遇到高铁站规划,不能开发,张三纵然有心也无权去办;甚至,是李四的公司自己,一次次把政府主动递来的方案推了回去。

行贿的前提,是“求人办事”有真实的需要。需要本身都不存在,行贿又从何谈起?

一个常被略过的前提:权钱交易的两个要件

受贿罪惩治的是权钱交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作为对价。这里有两个不可或缺、且彼此独立的要件:其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意味着所办之事必须落在官员的职权范围之内;其二,“为他人谋取利益”,意味着必须存在一件真实的、有待请托的具体事项。两者缺一,权钱交易便不能成立。

把这两个要件还原成可供检验的判准,就是任何一宗行受贿指控都绕不开的两问。

第一问,必要性——他所求之事,是否本就依法依政策应当办理?倘若一件事按既定规则本会按部就班地办成、无需任何人居中打招呼,那么官员是否“出手”并不改变结果,其职务行为对该利益不起作用,“为他人谋取利益”便无所附丽。

第二问,可能性——他所求之事,是否真在这位官员的职权之内、能由其职务行为所左右?倘若它超出官员权限,或抵触法律、政策的强制性规定,官员纵有意也办不成,“利用职务便利谋利”同样无从谈起。

两问之中,但凡有一问的答案是否定的,权钱交易的链条就在那里断开。所以,判断行贿受贿,不能停留在“商人有没有给官员送过钱”这一表象,而要继续追问:他所求之事,到底需不需要、又能不能靠这位官员来办成。带着这把尺子,再看这两块地。

第一块地:政府始终同意置换,他要的却是谁也给不了的“免费变性”

这块地的症结,是一桩历史遗留的土地置换。但只要展开时间线就会发现,“政府同不同意置换”,从来不是问题所在。

早在十余年前,主管部门便同意将这家公司被占用的土地置换出去,甚至同意将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前提是依法补缴地价;其后,又将用于置换的具体地块逐一确定下来;多年之后,主管部门再度拿出方案,明确表示等价置换可行。可以说,在长达十余年里,政府对“置换”二字几乎从未说过“不”。置换本身既已畅通无阻,第一问的答案便已清楚:此事无需请托。

真正卡住这件事的,从来不是政府,而是公司自己的诉求越出了置换。它想要的并不只是“置换”,而是“在置换的同时,把工业用地免费变更为商住用地”——既不补缴地价,也不经公开出让。这恰恰撞上国家土地政策的红线:经营性用地必须公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历史遗留用地亦不得再以协议方式私下处置。这是国家以法律和政策划定的强制性红线,任何一级地方官员,无论职位高低,都无权擅自突破。换言之,公司真正想要的那个结果,纵使张三倾力相助,也根本无从办到——第二问的答案,同样是否定的。

更能说明问题的,是公司自己的态度。政府先后拿出货币补偿、等价置换等多套方案,公司却一次次予以拒绝。试问,一个真心“求人帮忙办成置换”的人,会把已经送到面前的置换方案反复推掉吗?他之所以不肯接受,恰恰印证:他要的从来不是置换本身,而是那个无人能给的“既变性、又免费”。至于公司迟迟不去完善手续,原因也写得分明——是可置换的用地规模被大幅缩减、公司认为不划算,而非有谁从中作梗、需要谁去疏通。

于是,这块地上的逻辑,构成一个闭合的两难:凡政府本就同意的(置换),不需要请托;凡公司真正想要的(免费变性),请托了也办不成。指控所称“为置换提供帮助”,恰好落在这两者之间的空档里,自然是无的放矢。

第二块地:闲置由政府规划造成,靠常规程序化解,最终还拿到了补偿

另一块地长期闲置、无法开发,原因同样白纸黑字地写在一份份政府公函之中。

先是因法定图则规划修编,主管部门函告公司暂缓开发、办理开工延期;继而为给一项重大交通枢纽工程严格控制用地,再次要求暂缓;其后,这块地被整体纳入政府的土地整备(收储)范围。把这块地“摁住、开发不了”的,自始至终是政府自身的规划决策——而且,是政府主动发函,要公司暂缓建设、申请延期。这样一种因规划而生的闲置,根本不是哪个官员“卡”出来的,自然也谈不上需要谁去“解除”。

而它的处理,走的是一条再常规不过的行政轨道:签订开竣工延期补充协议。自2013年起,逐年续签,累计十余份;直至最后,政府依法收回土地,并向公司支付征收补偿。从暂缓、延期、整备到收回补偿,每一步都是公开的行政程序,没有哪一步需要私下找人——必要性之问,答案依旧是否定的。

真正露馅的,是公司对“闲置原因”的说法。它对外宣称,这块地之所以一直荒着,是被当地村民恶意占用、私搭乱建——这与政府公函记载的真实原因(规划调整)完全对不上。一个真有求于人的人,何必去编造一个虚假的事由?这反倒说明:所谓“请托某位官员去解决闲置”这件事,本身并不存在。

时间线上的矛盾更是处处可见。延期协议在前一年的年初便已签订、闲置正按程序逐年化解,指控却称他在当年下半年才去请托“解决闲置”——问题都在解决了,还请托什么?更悖于常理的是,为一件年年都在按部就班处理、最终还能依法拿到征收补偿的事,竟说要每年送钱、一连送足五年。没有哪个正常人,会为一件本就在顺利办理、且对己有利的事,连年不辍地去“行贿”。这样的证言,既不合基本常理,也经不起客观书证的检验。

回归法理

行贿受贿惩治的是权钱交易,而非“商人与官员相识”这一事实本身。要判断这种交易是否存在,第一步永远是回到那两问:有没有一件真实的、需要请托的事;这件事,是否需要、并且能够借助官员的职务行为去办成。

把这把尺子放到本案两块地上,结论并不复杂。第一块地,政府始终同意置换(不必请托),而公司真正想要的“免费变性”又触碰国家政策红线、非任何官员所能给予(无从请托);第二块地,闲置由政府规划所致、由常规延期程序逐年化解、最终以征收补偿收场(既不必、也无从请托)。两件事,都不需要、也都不可能靠请托某一位官员来改变结局——必要性与可能性,无一成立。

更进一步,从证据法看:认定“请托事项”是否存在,依赖的是客观证据——政府历年的公函、一份份延期协议、最终的补偿协议。这些书证不仅未能印证指控,反而与之处处抵牾;而用以支撑指控的,只是与书证彼此矛盾、甚至包含明显虚假陈述的口供证言。依证据裁判原则,当言词证据与客观书证冲突、又得不到合理印证时,理应以客观书证为准;存疑之处,利益归于被告。如此,所谓行贿,便只剩下“一个商人曾给一位官员送过钱”这样一个孤立的印象。而定罪靠的从来不是印象与猜测,是证据与构成要件。

结语

一宗行贿受贿指控能否成立,关键从来不在于有没有“送过钱”的说法,而在于一个朴素的追问:他想办的那件事,真的需要请托、官员又真能办成吗?把这两块地的来龙去脉,逐一对照政府自己留下的文件,答案已然清楚——这件事,他既没有行贿的必要,也没有行贿的可能。

无必要,无可能,则无权钱交易;无权钱交易,则行贿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