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上市公司总经理朱某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 办理结果
- 从轻
- 案由
- 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 地区
- 陕西
案件概要
当事人系某上市公司总经理,被控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件由该上市公司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涉及与同案人的多起共同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对其建议量刑五年八个月至六年八个月。
辩护工作
- 围绕部分款项的性质(职务侵占款还是受贿款)展开辩护,主张按主客观一致原则认定
- 论证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系放任、事后消极获利,应认定为从犯
- 结合自首、全额退赃、预缴罚金、认罪认罚等情节,主张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调减
- 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罚金比例检索类案,提出从宽意见
办理结果
公诉机关建议量刑五年八个月至六年八个月,经辩护最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结果显著从轻。
完整辩护词见下文。
辩护词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书已作化名与脱敏处理
朱某被控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辩护词
【脱敏说明】本文根据真实案件辩护词整理,文中人名、公司名、地名、法院名均已作化名或模糊化处理:被告人朱某,同案人陈某,涉案人员吴某、马某、殷某、韩某、葛某、杨某;涉案单位某农业公司;地名以外省、某地代替。与论证相关的金额、时间予以保留。为适宜公开阅读,随附的逐证据质证意见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未予收录。
律师事务所接受朱某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朱某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的辩护人,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认为,朱某构成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起诉书的指控是客观的。但根据在案证据以及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不同意见:第一,起诉书指控陈某与朱某共同职务侵占的第二起事实,即共同侵占某农业公司35 万元的事实,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朱某与陈某有通过虚增合同金额侵占某农业公司35 万元的共同故意,朱某始终认为是陈某分给自己的吴某送的好处费,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35 万元应认定为朱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款;第二,对起诉书指控朱某收受马某好处费75.3 万元有异议,根据在案的马某的供述、朱某的供述,以及他们当庭的供述,均可以证实,朱某实际收取马某的好处应为57.7 万元;第三,在共同犯罪中,朱某应被认定为从犯,朱某既没有参与组织、领导、策划、指挥陈某实施犯罪,也没有参与实施犯罪,仅是放任陈某的侵占、受贿的行为,事后消极获利,起次要辅助作用;第四,关于对朱某的量刑,公诉机关对朱某建议量刑五年八个月至六年八个月,明显偏重,不符合相关《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没有体现朱某自首、从犯、全额退赃、预缴罚金、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的法定情节,应当依法予以调整,辩护人认为应对朱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具体理由如下:
一、陈某与朱某共同侵占某农业公司35 万元应认定为朱某的受贿款
朱某与陈某的供述证明的内容各不相同,陈某证明朱某知道他虚构合同套取公司资金的事实,朱某供述证明陈某告诉他是吴某给的好处费。在案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朱某知道其收取陈某的资金是某农业公司的资金,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35 万元应认定为朱某的受贿款,非职务侵占款。
关于起诉书指控朱某与陈某共同侵占35 万元的事实,主要的焦点问题是:朱某主观上到底是否认识到他收的钱是陈某分给他的好处费,还是他们虚构合同套取的某农业公司的资金。陈某说是朱某叫他套点钱出来发工资,但朱某说是陈某给自己分的吴某给的好处费。对资金性质的认识不同就构成不同的犯罪——如朱某认为是好处费应定非公受贿,如朱某收取的是公司资金就是职务侵占。但起诉书只根据陈某的供述认定朱某与陈某事先共谋套取公司资金,却忽略了朱某供述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或者说至少不能排除朱某当时认为他收的是吴某的好处费这样一种可能性。对于定罪量刑的事实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只要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就应当认定朱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出示了吴某的供述,只能证明陈某安排他人虚增合同套取公司的钱,但不能证明朱某事先与陈某串通套取公司资金。
如按陈某的供述,朱某要求他套取资金发工资,如果是给外省工厂发工资,那为什么朱某收到钱之后,将其中的10 万元转回给陈某呢?只能说明朱某的确认为是好处费。这一点能够印证朱某的供述:朱某说,陈某告诉他是好处费,他觉得陈某在吴某的事情上出了很多力,就分给了陈某一部分。
特别提醒法庭注意,对于是否有虚增合同金额,陈某当庭供述再三确定没有虚增合同金额,吴某的合同金额与市场价是一致的,吴某给的钱实际是给的好处费,而不是套取公司的钱,这与朱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陈某的当庭供述与庭前供述不一致,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庭审供述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应当采信当庭供述,即陈某是否虚增合同金额也存在疑问,因此应当认定35 万是朱某的非公受贿款。
综上,陈某与朱某共同侵占某农业公司的金额不是120.5 万元,而是85.5 万元。
二、在案证据证明,朱某收受马某的受贿应为57.7 万元,不是75.3 万元
马某供述说,他给朱某的好处费是53.6 万(25+11+6.6+11),但是其中的11 万正是马某说的20 万投资款的一部分。马某刚开始的几份笔录,都认为20 万是某项目的投资款,后来却改变之前的供述,说20 万中9 万是给朱某的好处费,剩下的11 万并无明确指向;马某说6.6 万也是给朱某的好处费,但这两笔资金并没有得到朱某的指认。
朱某供述只提到一笔11 万元,这笔11 万元是其介绍马某到某地柑橘苗木基地提供地布的项目,是项目做完后马某给的11 万元感谢费。综合朱某的供述,其合计收取马某的好处费是57.7 万元(25+11+21.7)。
对这两笔钱的性质,朱某、马某都供述说,他们是多年的朋友,相互之间资金往来频繁,有投资,有借款。马某给朱某转钱时,没有对资金的性质进行备注说明,无法清楚地界定每一笔钱的性质,马某把6.6 万、11 万指认为给朱某的好处费,仅凭他的记忆,其指认的真实性存疑,如果指认错误,就会导致裁判错误的风险。
另外,对非公受贿的金额,公安机关先前统计的金额是50 多万元,朱某退赃就是按照公安机关统计的金额进行退赃的,马某、朱某当庭指认的金额也是50 多万。
综上,认定朱某受贿款的金额应当为57.7 万,不是75.3 万。
三、朱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对于主从犯的区分原则是应分尽分,起诉书没有区分朱某、陈某的主从犯地位,公诉人认为两人的地位作用相当,辩护人不认同公诉人的意见。是否区分主从犯,应当根据具体个案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来判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陈某在四起共同犯罪当中是犯意的提起者和积极实施者,朱某只是放任,并事后收取好处费,应当认定朱某为从犯。
1.陈某是犯意的提起者,应为主犯。共同职务侵占85.5 万这一起事实中,陈某不仅是犯意的提起者,而且是犯罪的积极实施者,比如选择什么项目来套取资金、找谁来套、套多少,都是陈某决定和操作。朱某的责任在于,陈某告诉他套取资金后,他没有反对,而是选择放任,事后也收取了陈某分给他的钱,朱某只应对他消极放任行为负责,系从犯。
2.在共同受贿中,陈某是犯罪的策划者、具体实施者,应认定为主犯。殷某这一起受贿,共同受贿约304 万元,证据证明殷某是陈某带来基地的。陈某给殷某项目做,殷某给陈某好处费。而朱某开始并不知道殷某在基地做项目,他到基地发现后,陈某才跟他汇报,说他给了一些项目给殷某做,殷某会给好处费。
3.韩某以及吴某这两起受贿事实,朱某只是向陈某推荐韩某和吴某,犯罪的发起、策划、具体实施都由陈某来完成,共同受贿金额约51 万元和35 万元。证据证明朱某向陈某推荐了韩某,后来韩某去陈某办公室协商,是陈某先提出要求韩某给自己每立方米20-30 元,后来陈某把这事向朱某汇报了,给朱某分了好处费。证据证明朱某向陈某推荐了吴某,陈某找到吴某提出虚增合同价格35 万,后陈某将35 万元转给朱某,说是吴某给的好处费,朱某将10 万元又转回给了陈某。
4.不能仅凭朱某与陈某是上下级关系,就推定朱某的地位作用大于陈某,而应结合具体的案件事实和证据来认定。朱某是陈某的上级,但并不能认为朱某对陈某的犯罪起领导决策作用。在案的四起共同犯罪事实中,不能证明朱某有组织、领导、策划犯罪,只是被动收钱。相反,陈某在具体犯罪中,无论是发起、策划还是具体实施,都起不可或缺的作用。
5.陈某的当庭供述不应采信。陈某当庭把责任推给了朱某,说所有的事都要经过朱某同意、钱都会分给朱某,他这样的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矛盾,不具有真实性。陈某与朱某有直接利害关系,他指控朱某的目的是降低自己的责任。
综上,陈某是共同犯罪的发起者、策划者、积极实施者,朱某只是放任陈某、事后消极收钱,作用地位显然要小于陈某,应认定为从犯。
四、对朱某的量刑应当是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检察机关对朱某的量刑建议是五年八个月至六年八个月,明显不当。第一,职务侵占罪的金额由120.5 万变为85.5 万,量刑从3 年以上变成3 年以下,非公受贿金额也减少了17.6 万,指控的犯罪事实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法庭应当对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依法进行调整;第二,检察机关对朱某的量刑建议与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则明显不符,比较同类似案件的判决,也明显偏重——职务侵占罪的金额是85.5 万,量刑在1~2 年之间;非公受贿累计金额,最终量刑也不会超过7 年,数罪并罚不应超8 年。朱某自首、全额退赃,如实供述、避免重大损失的,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朱某系从犯、认罪认罚,愿意预缴罚金,监管期间表现良好,综合上述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应当依法调减基准刑的幅度在70%以上,对朱某的最终宣告刑应在3 年以下,建议对朱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综上,朱某虽然构成职务侵占罪,但职务侵占的金额为85.5 万元,且全部退赃,避免了巨大的损失;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已全额退赃,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朱某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组织、领导、策划具体犯罪,只是被动收钱,是从犯。朱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应对其量刑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补充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庭审及在案证据的情况,辩护人就朱某与陈某共同受贿数额、对朱某非公受贿罪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及对朱某的量刑,补充以下辩护意见。
一、朱某与陈某共同受贿犯罪数额是356.7405 万,其中朱某实际违法所得215.92 万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陈某与朱某共同受贿事实一,陈某确认:殷某承包某农业公司工程项目,一共给陈某304.895 万元好处费,其中朱某分得200 万元、陈某分得104.895 万元。经辩护人根据在案账户交易明细并结合陈某对交易明细的辨认情况统计,事实一中陈某与朱某共同受贿304.895 万元,其中朱某分得200 万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陈某与朱某共同受贿事实二,陈某确认:在韩某承包的某农业公司基质项目上,侵占的51.8455 万元中,朱某分得15.92 万元、陈某分得35.9255 万元。
因此,朱某与陈某共同受贿犯罪数额是356.7405 万元(304.895 万+51.8455 万),其中朱某实际违法所得215.92 万元(200 万+15.92 万)。
二、贵院要求朱某预缴的罚金明显偏高,应在合理区间内确定
经检索,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公布的非公受贿案例的罚金比例在2%~5%之间。辩护人检索了非公受贿案的参考案例,其中受贿金额较大的案例,判处的罚金数额均占犯罪数额的2%至5%之间(如案例库编号2023-03-1-094-004,犯罪金额600 万、罚金20 万,占3%;编号2024-03-1-094-003,犯罪金额7622.88 万、罚金200 万,占2%)。
本案犯罪金额与上述案例相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类案同判原则,对朱某判处的罚金也应当参照上述案例。恳请贵院综合考虑朱某具有自首、从犯、全额退赃、取得谅解等犯罪情节,并参考上述参考案例,在合理区间内对朱某非公受贿罪判处罚金。
三、朱某具有多个从宽处罚情节,且具有自首、从犯之可以减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
首先,辩护人已提交的辩护意见中,已经说明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贵院应当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进行调整。
其次,朱某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仅放任陈某侵占、受贿的行为,事后消极获利,主观恶性小,系从犯,且已经全额退赃并愿意预缴罚金,避免了巨大的损失,应当从轻处罚。
最后,朱某具有自首、全额退赃、预缴罚金、认罪认罚等多个从宽情节,且其中包含自首、从犯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
因此,恳请贵院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以及朱某对众多企业的影响,对朱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