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某上市公司总裁赵某职务侵占案
- 案由
- 职务侵占罪
- 地区
- 广东
案件概要
当事人系广东某上市公司总裁,被控涉嫌职务侵占。案件涉及复杂的公司治理结构与财务往来。
辩护工作
- 梳理涉案财物的权属与流转,厘清当事人行为的性质
- 围绕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等要件展开辩护
- 针对数额认定等关键问题提出辩护意见
办理结果
当事人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完整辩护词见下文。
辩护词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书已作化名与脱敏处理
关于赵某甲被控职务侵占罪一案的辩护词
说明:为保护相关人员隐私,本文所涉人名、公司名、地块名、法院名称等均已作化名或模糊化处理;金额、时间等与论证直接相关的数据保留原貌。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赵某甲家属的委托,并经赵某甲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被控职务侵占罪一案的辩护人。鉴于公诉人已当庭撤回关于赵某甲侵占30万元奖金的指控,辩护人仅针对其余四起职务侵占指控,结合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辩护人认为:第一,指控赵某甲伙同陈某甲职务侵占土地租金差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甲转给黄某甲的150万元系归还借款,转给赵某乙的834,315元系陈某甲的赠与款,并非土地租金差价的分赃款。第二,指控赵某甲侵占181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证明其中150万元是公司支付给赵某甲的公关业务费报销款;其余31万元,汤某银行账户并无相应取款记录,该31万元系汤某转入其另一账户后分转给刘某等12人,汤某并未取现交由赵某甲发放奖金。第三,在案证据以及钟某、汤某、赵某甲的当庭供述已充分证明,300万元奖金系经集团董事长李某甲同意发放的员工安抚奖,地产公司每位员工均有份,领取后均在奖金表上签字,奖金已全额发放到每位员工手中,赵某甲不可能伪造签名侵占其中的260万元。第四,在案借条证明黄某乙转给黄某甲的110万元系借款;当庭提交的收条证明,黄某乙为黄某甲支付的228,444.36元房屋税费及维修基金系黄某甲事先预付的款项。该两项指控错误。
具体理由如下:
一、指控赵某甲伙同陈某甲职务侵占土地租金差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甲转给黄某甲的150万元系归还借款,转给赵某乙的834,315元系赠与款,并非分赃款
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S公司租地的完整过程如下:S公司的房地产项目需要从相邻的Y地块开设出入口,以便项目进出和销售。但S公司系地产公司,直接租赁存在法律风险,且当时Y村委会也不愿将土地租给地产公司。为使项目正常销售,赵某甲通知其侄子陈某甲,以Q贸易公司的名义将该地块租下,再转租给S公司。之所以安排陈某甲承租,是因为该地块一旦被他人租走,不仅会被漫天要价,风险也不可控。此后,陈某甲以每月每平方米2.6元的价格租入,又以每月每平方米8元转租给S公司,从中获得约221万元利润。基于以上事实,分析如下:
(一)就该项指控而言,赵某甲既未利用职务便利,也未侵占地产公司的财产,依法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有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侵占本单位财产。首先,赵某甲不具备利用职务便利的客观条件——其系地产公司总裁,并未在S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其次,不存在侵占本单位财产的事实——工商登记信息显示,Y地块的租赁发生于2017年,而地产公司直至2018年9月11日收购O公司股份后,才成为S公司的控股股东。显然,2017年时地产公司与S公司在法律上没有任何关系;即便存在财产损失,受损的也是S公司,而非地产公司。
(二)指控侵占租金差价2,961,306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将租金的全部差价计入侵占金额,至多只能将明显超出市场价格的部分计入,且该部分金额应通过司法鉴定确定。 首先,如赵某甲所述,S公司不能直接租用Y地块,由陈某甲租入后转租,目的正是维护S公司的利益;若不如此操作,S公司的损失会更大。这是一种商业决策,不能脱离当时情境作事后评价,更不能因事后认为租金偏高,即认定构成职务侵占。其次,陈某甲租入价为每月每平方米2.6元,转租价为8元,并未明显高于市场价。公诉机关认为8元的价格明显过高,但陈某甲称该价格并不比市场价高;赵某甲亦称,对这种必须租下的土地,公司势必不惜代价,否则损失更大,8元的价格是低了而不是高了。再次,8元的价格究竟偏高与否,应由专门机构评估鉴定——侵占金额直接关系定罪量刑,不能由公诉机关主观认定,径行将全部租金差价认定为侵占金额。
(三)陈某甲转给黄某甲的150万元系归还借款,转给赵某乙的834,315元系赠与款,属于陈某甲对自己财产的自由处分,不是共谋侵占后的分赃。 陈某甲当庭陈述:是赵某甲将租地信息介绍给他,由其与S公司的周某对接并签订土地转租合同;其亦承认所赚221万元利润归其本人所有,赵某甲事先并未与其串谋侵占S公司财产;事后因觉得自己没有出力,才将所得利润交由赵某甲支配。可见在陈某甲看来,221万元是其公司转租土地的经营利润,而非侵占所得的赃款。陈某甲以该利润向黄某甲归还借款150万元、转给赵某乙834,315元帮其提前还贷,均属其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行为,不是事后分赃。
二、指控赵某甲侵占181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150万元系公司支付给赵某甲的公关业务费报销款,其余31万元汤某并未取现交给赵某甲
(一)150万元系支付给赵某甲的公关业务费,经集团董事长李某甲同意,法庭应向集团调取相关证据。 赵某甲庭前供述称,该150万元系经李某甲同意,主要用于解决员工向监管部门投诉的危机公关;其曾对钟某表示,自己有一些费用要解决,让他们想办法。钟某、汤某的证言证实,二人随后向员工提出把一部分奖金“带回来”,理由是“公司有费用要解决”“公司高层有费用要处理”“发奖金不够用了”“转错了、是给别人的钱”。这些说法均指向“公司”需要资金解决费用,因此不能排除该150万元用于支付赵某甲公关业务费的可能。
赵某甲本人亦称该150万元是其公关业务报销款:这笔钱名义上是发给员工的奖金,实际用途是解决其在业务中产生的公关费用。结合公司账外资金用于公关费、招待费等“上不了台面”开支的说法,该笔资金的流转,更可能发生在公司需要灵活处理业务费用的大背景之下;其反映的是公司财务管理的不规范和经营上的变通手段,而非赵某甲将该笔款项据为己有。
综上,在案证据呈现出两种事实版本:一是汤某所称150万元被赵某甲个人索要,二是该150万元系支付给赵某甲的公关业务费。显然,无法排除该笔款项用于公司相关业务费用开支的合理怀疑。法庭亦可向集团核实,以证明赵某甲没有侵占该150万元。
(二)指控侵占其余31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汤某并未取现31万元,而是转账给了刘某等12人,不能排除赵某甲未收到该31万元现金的合理怀疑。 经查阅统计汤某名下甲账户的交易明细:汤某于2017年3月23日取现150万元;2017年3月27日自甲账户转出31万元至其名下乙账户,同日将该31万元分12笔转给刘某等12人。该12人是否为地产公司员工,亦需法庭向集团核实。
同时,汤某的证言与客观证据矛盾,且客观证据证明其没有取现。汤某称,其在取现150万元约半个月后,又取现与钟某一起交给赵某甲;但其银行账户在2017年3月27日之后的半个月内并无任何取款记录。显然,汤某根本没有取现31万元交给赵某甲。
三、在案证据及钟某、汤某、赵某甲的当庭供述已充分证明:300万元奖金系经李某甲同意发放的员工安抚奖,每位领取人均在奖金表上签字,奖金已全额发放,赵某甲不可能伪造签名侵占其中的260万元
(一)起诉书指控的金额错误:即便按其逻辑,也不是260万元,而是250万元。 在案证据中,已有三位证人证明在赵某甲办公室收到现金奖励:陈某乙30万元、黄某丙10万元、李某乙10万元。
(二)300万元现金奖励已全部发放,赵某甲没有侵占其余款项。
首先,安抚奖人人有份,不存在截留奖金的现实可能。钟某、汤某二人当庭陈述,该300万元现金奖肯定已全部发放,因为这是集团给地产公司员工的安抚奖,如有人未领到,必然会去公司闹,谁也遮掩不住,赵某甲不可能截留奖金。
其次,发放流程公开透明,没有截留的空间。证人范某证实,发放奖金的流程是:先由地产公司班子成员(含赵某甲、钟某等高管)开会研究制定奖金发放方案,确定每人的发放标准和数额;执行过程中,由相关项目公司报人力部门发起,财务部门审批(汤某、钟某均需审批),之后再由赵某甲审批;数额较大的(以100万元为限)还需报集团人力负责人王某审批,数额较小的则报备集团薪酬部吴某。奖金名单和数额经过公司多个层级的审核签批,赵某甲不可能从中侵占。
再次,侦查机关仅调查了部分人员,无法确定其他人员是否领到奖金。300万元安抚奖的发放对象是地产公司的中高层人员,包括多地项目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副总裁、总裁助理等十余人,但侦查机关仅调查了其中陈某乙、黄某丙等数人,其余人员是否实际领取奖金,存在疑问。
第四,现金奖发放后,每位领取人均有签字,赵某甲没有侵占的空间。该奖金领取表由集团保管,法庭应依法向集团调取这份能够证明赵某甲无罪的证据。证人汤某称,其与钟某一起将300万元现金交给赵某甲,由其具体发放;汤某、钟某均提到,系李某甲要求发放现金、并要求总裁亲自谈话发放,以增强激励效果。可见发放奖金既要谈话、也要签名;奖金发放完毕后,赵某甲将签收确认单交给了汤某,说明发放过程有据可查,并非秘密进行。
第五,一名上市公司总裁亲自谈话发放奖金,却在此过程中伪造大量签名侵吞款项,既不符合身居公司高位者的行事方式,更不符合常理。
第六,汤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且其隐匿会计凭证,有推卸责任之嫌。汤某先称300万元现金系其本人发放给员工;证人张某、田某亦证实汤某曾向其发放现金奖、且签收金额比实际领取的要多——这印证汤某确曾向员工发放现金奖。但其后来又改称300万元已交赵某甲发放奖金。其陈述前后不一,且隐匿会计凭证,不能排除其为减轻自身责任、加重赵某甲责任的可能。其证言不可信,不应采信。
四、在案证据已充分证明:黄某乙转给黄某甲的110万元系借款,其为黄某甲支付的房屋税费及维修基金系黄某甲事先预付的款项,该项指控错误
在案证据中有黄某乙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黄某乙转给黄某甲的110万元系归还借款;黄某乙、赵某甲、黄某甲的证言亦相互印证。
关于黄某乙支付的购房税费及维修基金228,444.36元,辩护人已向法庭提交书证——黄某乙出具的收条:黄某甲事先给付黄某乙30万元,用于缴纳房屋税费及维修基金。赵某甲的当庭陈述印证了这一事实:因黄某乙对税费事务比较熟悉、黄某甲无暇办理,故由赵某甲委托黄某乙代为办理并代付税费。
五、关于量刑
如法庭最终认为赵某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其家属已向集团超额退赃1000万元并取得谅解,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已得到完全恢复,社会危害性较低,应当对赵某甲宣告缓刑。
结语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全案证据交织在一起,描绘的是一家在复杂环境、有时甚至是灰色地带中运营的企业的图景。赵某甲作为这台大机器中的重要一环,其许多行为是在执行上级指示、解决实际经营问题、适应公司不规范的财务管理体系。只有在理解当时的商业环境和公司运作模式的前提下,才能公正地评价他的行为。
证据之间的矛盾与模糊——证人汤某陈述的前后不一、关键单据的缺失、款项用途的多重解释——使全案无法形成完整、清晰、确定无疑的证据链,来证明赵某甲具有职务侵占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本案中,我们看到了职务影响力的使用、资金的流转、公司不规范的财务处理,但没有看到赵某甲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直接、确凿证据,远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所有的合理怀疑,都应归于被告人。
基于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赵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合理怀疑,无法得出有罪的唯一结论。恳请法庭依法对赵某甲作出公正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