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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年 7 月 22 日#职务侵占#民营企业#实务探析

业务经理安排家人开公司"截胡"自家客户,构成什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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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看职务侵占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界分

一、案情回顾

张三是甲公司的业务经理。他安排家人注册成立了乙公司,然后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安排乙公司从甲公司购进商品,再按市场价格转卖给甲公司的老客户丙公司,从中赚取差价。

一笔生意,三家公司,货还是那批货,客户还是那个客户,唯一的变化是中间多了一个"乙公司"——而这个乙公司,正是张三家人的"马甲"。

这种"低买高卖赚差价"的操作,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罕见。《刑法修正案(十二)》出台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适用范围从国有企业扩展到了民营企业,于是问题来了:张三的行为,究竟构成职务侵占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还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三个罪名,法定刑相差悬殊,界限却极易混淆。下面我们逐一分析。

二、第一个排除项: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主体不适格

很多人第一反应是:张三"另起炉灶"抢自家公司的生意,这不就是典型的违反竞业禁止、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吗?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有一道绕不过去的门槛——主体身份。

根据修订后《刑法》第165条,本罪的主体被明确限定为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这一范围与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保持一致:《公司法》第265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那么,"业务经理"算不算高级管理人员?

答案是否定的。《刑事审判参考》第187号案例明确指出,对于公司开展业务需要使用业务经理、产品经理、项目经理等称谓的工作人员,或者仅是对某一部门、项目、业务主管的经理,不宜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实务观点也普遍认为,认定高管应作实质判断,关键在于其岗位是否具有管理整个公司、企业的地位;部门经理等中层管理人员不属于高管范畴,不构成本罪。

当然,学界也有不同声音。有学者指出,民营企业实行扁平化管理,常常赋予一线业务经理很大的业务决策权,对这类人员的同类营业行为不予刑事处罚会形成处罚漏洞;但同时也承认,立法既然已将主体明确限定为董监高,过度扩张解释将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抵触。除非张三虽名为"业务经理",实质上掌握着公司销售环节的重要职权、能在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对外从事商业活动,否则很难被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高管。

此外还有一个实质障碍: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要求行为人真正"经营"同类营业——有真实的业务、真实的经营活动。而本案中乙公司只是在既有交易链条中"过一道手",是否存在实质经营,本身就大有疑问(这一点下文还会展开)。

小结:张三作为业务经理,不符合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要件,该罪名基本可以排除。

三、第二个迷惑项: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形似而神不似

排除了第165条,第166条的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看起来"严丝合缝":

其一,主体上没有障碍。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不同,《刑法修正案(十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新增的第2款并未将主体限定于董监高,公司、企业的一般工作人员将单位的盈利业务、商业机会转移给亲友的,均可能涉嫌本罪。张三这个业务经理,够格。

其二,行为上似乎也对得上号。本罪的三种法定行为方式中,第一种就是"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张三把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稳定的购销业务,转手交给了家人的乙公司,表面看正是这种情形。

但是,认定本罪之前,必须回答一个致命的问题:张三到底是在"为亲友"牟利,还是在"为自己"牟利?

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职务侵占罪的核心区别在于"为谁获利":如果行为人是为自己(含特定关系人)获利,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只有确实是为亲友输送利益,才可认定为为亲友非法牟利罪。这一思路可以参照2010年"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给本人实际控制的公司的,直接以贪污罪论处,而非渎职类罪名。

本案中,乙公司虽然登记在家人名下,但从头到尾都是张三"安排"的:安排注册、安排进货、安排销售。家人不过是名义股东,乙公司实为张三幕后操控的工具,差价利润本质上落入张三本人(及其特定关系人)的口袋。这与"看在亲情面子上把生意让给亲戚做"的利益输送模式,貌合神离。

还有一个更根本的障碍: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成立,通常要求亲友一方对交来的业务实际开展了一定的经营活动、承担了市场风险。上海一中院在一起典型案例中就明确区分:亲属以市场价承揽运输业务后自行联系车辆、自担运输风险的,属于为亲友非法牟利;而将特定关系人控制的空壳公司塞进固有购销环节、单纯收取差价的,本质是"以截留差价的方式"侵吞本单位财产,应认定为贪污(在民企语境下即职务侵占)。

小结: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主体虽然合格,但"为谁牟利"和"有无真实经营"两关都过不去。

四、正解:职务侵占罪——虚设中间环节,截留本单位利润

排除了两个"特殊罪名",我们回到问题的本质:张三利用职务便利做了什么?

答案是:在甲公司与其固有客户丙公司之间,人为塞进了一个毫无必要的中间环节,把本应由甲公司赚取的销售利润,装进了自己控制的乙公司。

这正是职务侵占罪的典型样态。理论和实务归纳出了三个判断标准,本案逐一对照:

第一,中间环节是否真实必要? 丙公司本来就是甲公司的客户,交易渠道现成、买家确定,甲公司完全可以(也本应)直接按市价把货卖给丙公司。乙公司的介入纯属多余,是张三故意增设的虚假环节。有学者对类似的"张某光案"评析指出:在买家已经确定的情况下,人为增加不必要的交易环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不过是其侵占公司财产的工具而已,应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定性处理。

第二,中间环节是否具有经营能力、承担经营风险? 职务侵占中虚设的交易环节,往往是"三无"(无场地、无人员、无资金)经营;而真正的同类营业或亲友经营,必然投入人力物力、面对市场的不确定性。本案中,乙公司由家人挂名注册,进货靠张三安排,销路是甲公司的现成客户,价格是现成的市价——它不开拓市场、不承担风险,赚的每一分钱都是"确定"的。

第三,被截取的利益是否属于"本单位财物"? 职务侵占罪的对象包括单位具有确定性的财产性利益。学理上的共识是:需要通过市场竞争、风险经营才能获取的"经营机会",不属于本单位财物;但已经确定的交易机会所对应的利润,则可以纳入。本案中,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是既存的、稳定的客户关系,按市价成交的利润本是甲公司唾手可得的确定收益,张三通过操纵上游交易价格(让甲公司低价卖给乙公司)将这块利润剥离出来据为己有——这恰恰是对"本单位财物"的侵占。有学者从自我交易的角度分析得更为透彻:此类案件中真正的问题出在第一阶段,即行为人控制的公司与原任职公司之间的交易,其价格并非市场规律的产物,而是行为人单方操纵的结果,由此获取的差价利润完全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对象。2008年"任祖翰、刘岭职务侵占案"即是先例:董事伙同妻子通过其控制的公司加价转售赚取差价47万余元,法院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个标准,全部指向同一个结论。

张三利用业务经理的职务便利,通过虚设交易环节、操纵关联交易价格的方式,将甲公司确定可得的销售利润非法转移至自己实际控制的乙公司,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五、延伸思考:定性不是贴标签,关键还是要抠事实

需要提醒的是,本案的结论建立在题设事实的基础上:丙是甲的既有客户、交易确定、乙公司无实质经营。事实稍有变化,定性就可能翻转——

  • 如果乙公司确有场地、人员、资金投入,自行开拓客户、自担经营风险,所争取的只是甲公司尚不确定的交易机会,则可能不构成职务侵占,而要视主体身份考虑背信类罪名;
  • 如果张三本人不从中分利,业务确系交给亲友真实经营,亲友自担风险,则可能落入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射程;
  • 如果张三是甲公司的董事或实质意义上的高管,且乙公司存在真实的同类经营,则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才有讨论空间。

《刑法修正案(十二)》把背信犯罪的大门向民营企业打开之后,"职务侵占—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三罪的界分,已经成为民企内部反腐中最常见也最棘手的定性难题。对企业而言,这提示了三条朴素的合规红线:管住关联交易、盯紧客户资源、警惕业务链条上突然冒出来的"中间商"。 对身处关键岗位的从业人员而言,则是一句更朴素的忠告——公司的利润,绕多少道弯装进自己口袋,都还是"本单位财物"。


本文系根据案例事实所作的学理分析,不构成对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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