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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年 6 月 5 日#刑事证据#职务犯罪#实务探析

刑事证据如何采信?——一起5000万受贿案里的证据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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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指控受贿5000多万元的职务犯罪案,把刑事证据采信的几乎所有典型难题都摆上了台面。

被告人前后做了21份有罪供述,9份没有同步录音录像,12份有同录,但公诉机关一份都不提供。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法庭也启动了调查程序,可在调查中,公诉机关并没有拿出证据证明取证合法,只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说同录属于国家秘密、辩护人无权查阅、讯问中没有非法取证;最后法庭说自己看了录像,认定不存在非法取证,21份供述全部不予排除。但耐人寻味的是,检察院在拘留、逮捕环节两次提审被告人,全程同录,被告人不仅否认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事实,还当场控诉了自己在调查期间遭到非法取证。

12名证人是行贿人和共同受贿人,32份证言只有12份有同录。其中5名证人有个共同点:从被采取强制措施到作出第一份有罪证言,中间隔了几十天,这几十天里一份有罪笔录都没有,却在解除强制措施前的几天集中"交代"了有罪事实;

另有3名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证人,第一份有罪证言没有同录,询问时间超长——最长9小时、最短5小时,可笔录内容短得反常。公诉机关又通过调查机关回头找证人补了几份"我没被非法取证"的笔录,法庭便认定其已尽举证义务,32份证言均非非法证据。

更复杂的还在后面:有2名证人的证言里既有有罪指证、又有无罪辩解;有1名证人的证言与客观证据相矛盾;还有几名证人,竟对一件根本不需要行贿的事项"行了贿"。此外,本案有大量客观书证,而书证记载的事实与言辞证据正好相反;甚至有几起被指控的事实,在案证据根本无从印证——指控的某块地并不存在,某个工程项目行受贿双方从头到尾没提过。

这么多问题,看似零散,其实考验的是同一件事:控方有没有把每一项事实,证明到刑事案件应有的程度。采信的本质,从来不是法官凭感觉。

一、证明标准与举证责任

证据采信,首先要回答"信到什么程度才算数"。

证明标准分成三档:民事案件通常适用证据优势标准,大约50%;部分案件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大约70%;而刑事案件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接近90%。刑事案件之所以把标尺顶到最高,是因为不同方向的错判损失悬殊——冤枉一个好人的代价,远大于放过一个坏人,所以刑事司法选择"宁纵勿冤"。

第二个要回答的是"该由谁来证明"。其一,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办案机关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刑事诉讼法》明定的原则,刑诉法也明确提出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其二,一旦进入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证明取证合法的责任在控方,《刑事诉讼法》规定,若确认或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该份证据应当排除。

把这两点合起来,本案的分析框架就清晰了:被告人和辩护人不需要证明取证一定有刑讯、不需要证明每份证言一定是逼出来的;他们只要让证据合法性"产生疑问",球就踢回控方。控方若不能把取证合法、把每一起犯罪事实都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相应的证据和事实就不能采信。下面六组问题,都是这把标尺量出来的结果。

二、被告人供述:同录不提供,就是合法性举证的失败

同步录音录像有两项功能。一是证明取证合法,防止刑讯逼供;二是鉴真——检验笔录写的是不是被讯问人当时说的。后一项功能其实早被规范确认:《新刑诉法解释》和《法庭调查规程》都规定,笔录记载与同录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同录为准。这意味着同录是检验供述真实性的法定标尺。

本案是5000万的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监察法》第41条第2款本就要求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9份供述没有同录,12份有同录又不提供,这种做法,直接架空了合法性与真实性的双重检验。

公诉机关的挡箭牌是"国家秘密"。但这挡不住质证。《新刑诉法解释》第135条给同录设的特殊处理是"不公开播放、质证",而不是"不让辩护人看、由法官独自看完拍板"。国家秘密改变的只是质证的方式(不公开),而不是要不要质证。

本案法庭自己查阅录像后认定无非法取证,恰恰把控辩双方的质证彻底排除在外——这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也违反了直接言词原则:法官单方面看录像,不等于证据经过了法庭质证。而那份情况说明同样靠不住,《新刑诉法解释》第135条第3款明确,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合法的根据。

还要看到重复供述规则。若首次讯问存在非法取证,同一讯问主体随后取得的重复供述,依通说的"同一主体排除说"应当一并排除;《监察法实施条例》也要求认定非法取证后另行指派人员重新取证。

本案最有力的一点,是检察院两次提审全程同录,被告人当庭否认全部指控并指控调查期间被非法取证——这恰恰反向印证了调查阶段供述的非自愿疑点。

结论因此是清楚的,9份无同录、12份不提供同录的供述,合法性与真实性都无法确认,应予排除;而当21份调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与两份有同录、形成于不同主体、且被告人当场翻供并指控非法取证的提审笔录相冲突时,后者更接近原始、更可被鉴真,21份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沉默的几十天,与五小时只写两行的笔录

行贿人和共同受贿人,是受贿案的命脉证人。《监察法实施条例》第61条、第94条都明确,对重要的谈话、询问应当同步录音录像。本案32份证言只有12份有同录,这12份又不提供、20份干脆没有,证据采信的前提——合法性与真实性,这两性都无法保证。证言的处理逻辑与被告人供述同理,不再重复。

案件中有两类反常。

第一类,5名证人都在解除强制措施前的几天集中作出有罪证言,而此前被羁押的几十天里一份有罪笔录都没有。时间本身就是证据。一个人在失去人身自由的几十天里始终不"交代",却恰好在快要重获自由时集中"交代",这种时间分布强烈指向一种以人身自由为对价的引诱或交易,证言的自愿性高度存疑。

第二类,3名证人的第一份有罪证言没有同录,询问时间长达5到9小时,笔录内容却短得反常。询问时长与笔录产出严重背离,说明大量讯问过程没有进入笔录;到底这几个小时里发生了什么——是疲劳询问、反复施压,还是诱导,在没有同录的情况下根本无法还原。鉴真在这里彻底失败,真实性与合法性双重存疑。

至于公诉机关让调查机关回头找证人补几份"我没被非法取证"的笔录,这是典型的"自己证明自己合法":取证主体没有改变,新笔录与原笔录同源,缺乏独立的证明力。出自办案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取证合法,难免缺乏有效性和说服力。法庭据此认定控方已尽举证义务,是把举证责任的标准降到了形式层面。

因此,12份不提供同录、20份无同录的证言难以采信;5名"解除强制措施前集中供述"、3名"超长询问而笔录极短"的证言,真实性与合法性都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应采信。

四、证言矛盾、反常与违背常理

有3名证人的证言,问题不在取证程序,而在内容本身。

2名证人的证言里既有有罪指证、又有无罪辩解。采信不能"切西瓜"——只取有利于指控的半边、丢掉另半边。强调全面取证、不能先入为主;在讨论言辞证据质证时也指出,庭前证言与当庭证言矛盾时,要看能否"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在无罪辩解未被合理排除之前,单独采信有罪部分,是先定了结论再找证据。

1名证人的证言与客观证据矛盾。实物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言辞证据。言辞证据易变、可被影响,客观证据稳定、不随人的意志改变。两者冲突,言辞证据应当让位,不能采信。

1名证人对一件根本不需要行贿的事项"行了贿"。行贿受贿的成立,要有请托事项、要有权钱对价。对一件本就不需要请托、不需要疏通的事行贿,缺乏行受贿赖以成立的逻辑基础,违背经验法则——而经验法则正是法官认定事实时不可回避的工具。这样的证言,可信性本身就要打上问号。

五、当书证遇上口供:谁更可信?

本案有一类最硬的证据:客观书证。而它恰恰和言辞证据唱反调。

有一起事实,证人称行贿方式是"通过签订借款合同把钱转入第三方"。可在案的客观证据——借款合同、公司财务人员证言、记账凭证、公对公转账记录——共同指向的,是行贿人与第三方之间一笔真实的借款。

比如,有这么一个案件,办案机关用表格列明侵占款项,被告人供述与表格一致,看似铁案;可承办人一查银行流水,发现资金走向与供述对不上,清晰的供述真实性立刻大打折扣。客观证据顺藤摸瓜,才还原了真相。书证应被作为"证据之王",正因其客观、稳定,不随人的主观而变。

具体到本案: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公对公转账、财务人员证言构成的客观证据链,既然能够合理地解释为一笔真实借款,那就存在一个合理怀疑——这笔钱可能根本不是行贿。孤证不能定罪,印证必须细致到经得起反推;当客观证据足以支撑"真实借款"这一可能时,行贿事实就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不能认定。言辞证据在客观书证面前,应当让步。

六、起诉书的边界:指控落空时,法院该做什么

最后一类问题,触及的是审判的边界。

起诉书指控的某块地并不存在;某个工程项目,行贿人和受贿人从头到尾没有提及。指控的事实没有任何在案证据支撑,这在采信层面只有一个判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那么法院能不能主动帮控方把起诉书改对、把事实圆上?不能。控审分离、不告不理是基本结构,变更或追加起诉是检察机关的职权,法院无权代行。法院应该坚持"最小介入原则",法官应当让证据说话、让法律说话,克制自己介入的程度,扮演法律的喉舌而非干预者。替控方补正指控,就是把裁判者变成了第二公诉人。

所以,对这几起指控,法院的本分是:就起诉指控的事实依法裁判,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部分,该不予认定的不予认定、该宣告无罪的宣告无罪;至于要不要变更、追加起诉,交还给检察机关去决定。这既是程序的边界,也是对被告人的保护。

结语:采信是一件"向前看"的事

判决不只面向眼前这个案子,还向所有潜在的办案者释放信号。每一次将就着采信不合格的证据,都是在告诉办案机关:不规范取证也没关系,反正最后法院会认。久而久之,不规范就会变成习惯,冤案的概率就会上升。

还有,判输了不等于判错了;反过来,只要违反了证据规则,即使结果碰巧是对的,裁判本身也是错的。刑事案件宁纵勿冤,把好"采信"这道关,守的不只是一个被告人的命运,更是司法的公信。

回到这起5000万的受贿案。无同录的供述、不提供的同录、解除强制措施前才出现的证言、五小时只写两行的笔录、与书证矛盾的口供、落空的指控——它们指向的是同一个答案:凡是不能被合法性与真实性双重检验的证据,凡是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事实,都不应当被采信。这是刑事证据规则本来的样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