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犯罪案件主从犯认定实务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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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委托包税"与"跨境电商"型走私为重点的案例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一案多人格局下的辩护难题
走私犯罪因其链条长、环节多、参与人员复杂,几乎天然带有共同犯罪的属性。从境外供货、报关安排、通关走私、境内接货到分销变现,每一个环节都可能涉及不同主体。
司法实践中,"一案多人、一案多罪"的局面屡见不鲜。正因如此,主从犯的精准认定,不仅关系到被告人量刑的轻重,更直接影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落实——同样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罪名,主犯与从犯之间往往意味着数年甚至十几年的刑期差异。
然而,司法实务中存在一个值得警惕的倾向:部分公诉机关习惯于将走私链条上的所有被告人均指控为主犯,部分判决也未深究行为人是否直接实施通关行为便径行认定其为主犯。
清华大学法学院周光权教授在专文中指出:从货主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看,只要其未直接参与实施具体通关行为,原则上就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的人,应认定为从犯。这一观点切中要点。
本文拟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873号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6-1-085-004号闵某甲案,以及上海三中院(2019)沪03刑初156号邬江华案等典型案例为线索,对走私犯罪中的主从犯认定问题进行系统梳理。
二、主从犯认定的法律依据与基本标准
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这两个条文看似简明,其内涵却需要在具体类型化的走私案件中加以展开。综合周光权教授的理论分析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旨,走私案件主从犯认定应当把握以下核心标准:
第一,是否直接实施走私实行行为——即是否直接面对海关、是否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据、是否参与拆柜拼柜藏匿等通关核心行为;
第二,对走私进程的支配力——即对走私方式、通关口岸、申报内容是否具有决定权;
第三,犯罪所得的归属与分配——但需注意分赃比例只是辅助判断因素而非决定性标准;第四,犯意的提起与走私链条的搭建——但提起犯意不必然等同于主犯,"造意为首"的思维方式有滑向主观主义的嫌疑。
三、"委托包税"型走私中的主从犯认定
"委托包税"是走私普通货物罪中最常见的犯罪模式。其典型情形是:货主为降低生产成本,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款的"包税"价格,将商品委托专业通关公司走私进出境;货主决定进出口商品的数量、价格、交货地点等,提供商品或货款、清关费用;通关公司则负责伪造报关文件、低报价格或伪报品名,骗取海关放行。
在此种结构中,货主与通关公司谁为主、谁为从,曾长期困扰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873号《广州顺亨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给出了清晰的裁判规则:
第一,对于主动四处揽货、组织包税进口货物并压缩拼柜、藏匿货物、制作虚假报关单据、联系报关行采用伪报低报手段走私货物的单位,一律认定为主犯。此类单位无论从提起犯意、组织策划还是非法获利等方面分析,都处于决定性的地位,既是组织犯又是实行犯。
第二,对那些为贪便宜、节省生意成本、在支付包税费后就放任其他单位采取任何形式通关、只关心本单位货物的参与走私的货主单位,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此类被告单位一般都是为了节省开支而被专业揽货走私集团所开出的较为低廉的"包税"费用所吸引,对走私行为的实施、完成的责任均从属于专业揽货走私者。
第三,对单纯揽货者,或者既是揽货者又是部分货主的,只要其没有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据、拆柜拼柜藏匿、伪报低报通关的,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也可以认定为从犯。
这一裁判规则在上海三中院(2019)沪03刑初156号邬江华、吴涛声案中得到了清晰的贯彻。该案中,邬江华、吴涛声以"包税价格"委托黄某等人进口液晶显示屏,偷逃应缴税额达1100余万元。
上海三中院认为:"在包税型走私犯罪中,作为货主的二被告人将货物交给走私犯罪团伙,自己未直接指使或实施走私行为,没有参与制作虚假报关单证等行为,主要走私犯罪活动都由常某某犯罪团伙实施,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终邬江华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吴涛声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相对于偷逃税款特别巨大法定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起点刑,从犯减轻处罚的实益清晰可见。
值得一提的是,周光权教授对"包税案件中货主可否成立从犯"问题作了精辟阐述。他指出:通关型走私犯罪的实行行为是直接伪造货物申报文件欺骗海关工作人员,直接实施相关行为者为正犯,其能够支配犯罪进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通关公司是专业化运作的公司,分工明确、配合密切,在整个走私活动中处于主导、掌控地位。
货主从客观上看并不直接面对海关工作人员,未参与走私犯罪的实行行为,其提供货物和支付运费的行为仅对通关公司的走私犯罪具有帮助性质;从主观上看,其大多基于贪图物流价格便宜、减少运营成本的动机行事,主观恶性也相对较小。
特别需要警惕的是"提起犯意即为主犯"的思维定式。周光权教授明确指出: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凡是提起犯意的人都是主犯,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意味着即便提起犯意,仍需结合实际作用判断。对专业化的犯罪组织(如委托"包税"走私中的通关公司)实施教唆的,由于通关公司本身就属于早已具备犯意的单位,货主即便对其"提起犯意"也很难认定为教唆,而只能成立帮助行为,对提起犯意的货主就更应该作为从犯处罚。
四、"跨境电商""进境快件"型走私中的主从犯认定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传统走私犯罪呈现"网络异化"趋势。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06-1-085-004号《闵某甲等走私普通货物案》对这一新型走私犯罪的主从犯认定提供了重要指引。
该案中,闵某甲为做奶粉"倒货",向境外供货商"Panda"等提供85个虚假购买人信息,由境外卖家按"个人邮寄进境物品"性质将奶粉以"进境快件"邮递入境;后又通过成都某公司利用"跨境电商"平台以个人消费名义申报,偷逃税款合计640余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然而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仍认定闵某甲为从犯,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弟闵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该案确立了三项重要原则:
第一,综合认定犯罪分工,要结合犯意的提起、犯罪阶段的发展与全部犯罪事实考量。 法院指出,早在国内货主参与到走私犯罪前,境外供货商或者电商平台早已搭建完毕仓储、发货、报关整个犯罪链条,国内货主仅需提供虚假的身份信息给供货商。走私货物进境的犯意并非由国内货主引起,整体的走私犯意形成系由境外供货商或者电商平台主导,整个犯罪环节的组织和指挥系由境外供货商或者电商平台完成。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罪所保护的法益——海关监管秩序,直接侵害的系报关行为,该行为系境外供货商或者电商平台主要支配。因此一般应认定境外供货商或者电商平台为主犯,下游各层级过货人、国内货主为从犯。
第二,在以犯罪数额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中,不能拘泥于个案犯罪数额,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参与情况、犯罪数额在全部犯罪所得中的比重等。 国内货主的偷逃税额在境外供货商或电商平台全部偷逃税额中的比重很低,将国内货主和境外供货商或电商平台全部定为主犯,与其各自所参与的犯罪所偷逃税额不相适应。
第三,认定主从犯应考虑量刑个别化与罪责刑相适应。 国内货主参与走私程度较浅,与专业的境外供货商或电商平台相比社会危害性更低,如不作主从犯区分,将导致量刑差异不大,不利于打击海外走私源头。
五、单位走私中的双层次主从犯认定
走私案件中单位犯罪极为普遍,873号指导案例还专门确立了"双层次"主从犯认定规则:
第一层次:被告单位之间的主从犯认定。 即在多个被告单位之间,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区分主从。
第二层次:单位内部责任人员的主从犯认定。 即在被认定为主犯或从犯的单位内部,仍需区分主要负责人与一般员工的责任。
其中:(1)单位主要负责人原则上比照所在单位的地位认定责任,但个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较高或所起实际作用较大的,即便所在单位是从犯,个人也可认定为主犯;反之亦然;
(2)协助犯罪单位进行走私犯罪活动的单位普通员工,对走私普通货物没有决策权、只领取固定工资、不参与非法利益分配的,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均可以认定为从犯,且从宽量刑的幅度一般大于单位负责人被认定为从犯的情形。
这一双层次规则对处理大型走私窝案具有重要意义。它确保了对走私链条上每一类参与人的法律评价都能与其实际作用相匹配,避免出现"普通员工与决策者刑期相当"的不公局面。
六、主从犯辩护的实务要点
第一,做足"角色还原"工作。主从犯辩护的核心,是向法庭展示一幅清晰的"共同犯罪结构图",并说明当事人在图中的位置。辩护人应深入卷宗,从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转账凭证、共同被告人供述中梳理出当事人的具体行为、决策权限、利益归属。
第二,紧扣"是否直接实施实行行为"这一核心要件。如周光权教授所言,只要当事人未直接参与具体通关行为(包括制作虚假报关单据、拆柜拼柜藏匿、伪报低报等),原则上即应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应紧扣这一核心标准,避免被"分赃比例""参与时间"等次要因素所牵动。
第三,警惕"分案处理影响主从犯认定"的不当裁判倾向。周光权教授明确指出,即便对货主和通关公司"分案处理",也应当考虑将货主认定为从犯。实务中确有案件因主犯先行审理、货主单独起诉而错失从犯认定机会,这是辩护人需要特别警惕的。
第四,善用指导案例与司法解释。除最高法第873号指导案例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部分中级法院审理走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10年7月5日)第三条、广东省高院、省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加强查办走私犯罪案件工作第十三次联席会议纪要》第六条均明确规定,对于受专门或主要从事揽货走私的犯罪分子利诱、在支付"包税"费用后就放任他人走私进口的货主,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这些规范性文件是包税型走私案件中货主从犯辩护的有力依据。
第四,关注量刑的"递进效果"。即便从犯认定未获支持,关于"作用相对较小"的论证仍可在量刑环节发挥作用,许多判决书会写明"考虑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
七、结语
走私犯罪案件的主从犯认定,不是简单地给被告人贴一个"主犯"或"从犯"的标签,而是要在共同犯罪的复杂结构中,找出每一个参与人的真实位置,给予其与所担角色相匹配的法律评价。从最高法第873号指导案例确立的"双层次"认定规则,到闵某甲案对跨境电商型走私的最新回应,再到周光权教授关于"提起犯意不必然主犯"的理论澄清,司法实践与学术研究正在逐步形成一套相对成熟的主从犯认定体系。
对于走私案件的当事人而言,是否被认定为从犯,往往意味着数年甚至十几年的刑期差异;对于辩护人而言,能否在主从犯问题上为当事人争取到应有的法律评价,则是衡量辩护质量的重要标尺。愿每一位走私案件的辩护人,都能以共同犯罪理论为基石,以案件事实为依据,以指导案例为参照,在主从犯的认定上为当事人撑起一片公正的天空。
参考案例与文献
《广州顺亨汽车配件贸易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案》,《刑事审判参考》第873号,总第93集。
《闵某甲等走私普通货物案》,人民法院案例库案号2023-06-1-085-004。
邬江华、吴涛声走私普通货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刑初156号。
周光权:《"委托包税"型走私犯罪的主从犯》,清华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