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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轻#诈骗#量刑辩护#经济犯罪

贵州黔西南自治州某公司总经理胡某诈骗案

办理结果
从轻
案由
诈骗
地区
贵州黔西南

案件概要

当事人系公司总经理,被控涉嫌诈骗 57 万元。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 10 至 12 年。

辩护工作

  • 围绕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厘清涉案款项的性质与来龙去脉
  • 针对量刑建议充分发表辩护意见,逐项提出从轻、减轻情节
  • 充分提出有利于当事人的事实与证据

办理结果

法院最终判处当事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量刑结果显著低于公诉机关 10 至 12 年的量刑建议。

辩护意见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文书已作化名与脱敏处理

某某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胡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经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会见被告人并参加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与法律适用形成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关于“套路贷”的认定问题:本案系典型的民间借贷,而非“套路贷”

何为“套路贷”?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套路贷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担保”等相关协议,形成虚假债权债务等行为的概括性称谓。据此,判断某种借贷关系是否属于“套路贷”,客观上应审查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主观上应审查出借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双方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判断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第一,邓某等证人的证言及各被害人的陈述均能证明:借款之前,借款人系主动驾车到公司,希望向公司办理车辆抵押贷款;在车辆评估价格确定之后,业务员会告知客户,由客户决定是否同意该贷款金额,客户同意后,双方才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业务流程充分说明,借款人有真实的借款需求和借款意愿,出借人只是希望借款人按时还款、赚取利息收益;

第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证实:借款之前,业务员已事先告知客户借款过程中需收取的费用,包括GPS使用费、业务费等,借款人同意之后才决定是否签署借款合同。因此,借款人对借款所需支付的费用、实际取得的本金和应付的利息均有清晰的认识;

第三,被害人陈述证实:在拿到公司放款之后,借款人按照还款计划表的约定或业务员发送的还款提醒信息还款;部分无法还款的借款人,均系因自身经济原因导致违约,并非公司人为设置还款障碍、故意制造违约;

第四,借款逾期后,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催收、拖车、起诉,这些均系保护债权、主张权利的正当措施,既不是恶意垒高债务,更不是虚假诉讼。

综合上述四点,再结合借款合同、银行流水等书证可以证实:出借人实际放款,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本金,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也正因如此,本案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只是对金额有所夸大或隐瞒的,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二)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一,《〈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明确强调: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目的是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均是清楚的,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按时还本付息。即便合同中约定了较高的拖车费、违约金等,借款人事先也是明知的。民间借贷中也经常出现借款人长期不还款、导致利息超过本金的情况。因此,不能仅因公司收取了较高的违约金、拖车费,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认定为“套路贷”;

第二,上述“理解与适用”特别指出:民间借贷中也常出现收取“砍头息”的现象,只要系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就不属于“套路贷”。本案中,导致合同金额与实际到账金额不一致的原因,是放款时预先扣除了GPS管理费、首期利息及业务费等费用,即所谓“砍头息”。这是民间借贷行业的常见做法——民间借贷中甚至还有将利息转为本金、形成“利滚利”的做法,但此类做法仍未超出计算利息的范畴。结合本案,业务员事先已告知借款人,借款人对扣除“砍头息”的事实也是清楚的。事先扣除“砍头息”的做法,本质上仍属于出借人赚取高额利息的行为,而不是虚增借款金额的“套路贷”行为。

(三)本案不具有《套路贷意见》第三条规定的“套路贷”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不属于“套路贷”

起诉书虽然列举了六个所谓“步骤”,但均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常见手法和步骤存在本质区别。

首先,没有制造虚假的债权债务。起诉书列举的第一至第四项“步骤”,不仅不能说明公司制造了虚假的民间借贷假象,反而说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借款人确实收到了借款,只是预先扣除了包括首期利息、GPS费、业务费在内的“砍头息”。

起诉书还认为:合同均为格式条款,字体较小、语言晦涩难懂、内容繁杂、法律术语较多,被害人在短时间内难以对所签合同进行详细阅读和透彻理解,导致借款人放松警惕;业务员亦不向被害人解释合同内容,催促借款人签订单方合同,且不向借款人交付合同。起诉书意在表达:借款人受到了欺骗,签订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合同无效。对此辩护人认为:如果以合同字体小、系格式合同、语言内容难懂、法律术语多、未逐条解释条款等理由否定合同的成立与效力,是违背常识的。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银行贷款合同、开发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其字体、格式、语言内容、法律术语之繁复,与本案的借款合同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但我们能否事后以“条款太多、没时间看、看了也看不懂”为由主张这些合同无效?如果可以,社会交易秩序岂不大乱?

此外,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确系格式合同,借款人不能修改,但未解释合同并不能否定整个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显然,未提示或解释合同的重要条款,法律后果仅是部分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而非整个合同无效。

其次,没有制造虚假的银行流水。本案放款分两笔:第一笔“保证金”打入借款人账户后随即划走,随后打入第二笔即实际到账金额,与借款合同约定金额相差10%。这是否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制造虚假银行流水”?显然不是。真实的“套路贷”是:借款合同约定10万元,出借人通过银行转入10万元后,再要求借款人到银行取出现金交还出借人,从而制造已借款10万元的假象。而本案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通过银行先转入1万元并划走,再转入9万元,银行流水证实双方实际发生了9万元的借贷关系,只是借款人还款时按10万元计算本息——这是民间借贷中收取“砍头息”的惯常做法,与“套路贷”中恶意制造虚假银行流水有本质不同。

再次,没有设置违约陷阱、肆意认定违约。起诉书虽列举了六步所谓“套路”,但不存在设置违约陷阱、肆意认定违约的情形。从分公司的客户抵押明细可知:公司共发生1411笔业务,正常还款的高达70.64%;逾期还款的29.36%的借款人,均系因自身经济原因未能支付本息,而非公司人为制造违约。

第四,关于逾期还款后通过扣车和诉讼的方式促使借款人还款,是否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软硬兼施索债”?其一,前文已论述本案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此后以合同金额提起诉讼不属于虚假诉讼,更不属于诈骗;

第五,《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即抵押权人依据《抵押合同》约定以扣留车辆的方式实现债权,符合《民法典》的规定。至于逾期拖车后收取拖车费、违约金,在收取这些费用之前,业务员已告知违约的后果,合同中也有清楚的违约条款约定,借款人是清楚明白的——这不是欺骗,本质上是一种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的方式;

第六,关于起诉时以合同约定的金额主张权利:放款之前,业务员已告知借款人,如按期还款,只需偿还实际到账金额对应的本息;如违约,则按合同金额还款。以合同金额起诉,实际属于主张违约金,双方对此均是认可的,并非骗人的“套路”。

二、关于犯罪主体问题:胡某某既非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本案系以单位名义实施、经单位决策、利益归单位所有,符合单位犯罪的构造。虽然刑法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诈骗罪,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此种情形应当追究的是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胡某某仅系某大区的区域经理,职责是“上情下达”,监督各分公司业务指标的完成情况。从本案各被告人供述及业务员证言来看:分公司完全按照总公司《产品大纲》的具体要求开展业务;遇到问题时上报胡某某、张某某,二人能答复的直接答复,不能答复的仍需上报总公司。胡某某对分公司业务并无决定、批准、指挥的权力,也没有直接面对客户具体实施被指控的行为,不属于直接责任人员。因此,胡某某不属于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畴,追究其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金融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者奉命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主观明知问题:胡某某不可能知道公司业务涉嫌“套路贷”,其工作内容属于中立的业务帮助行为,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无论从公司规模、业务模式还是业务规范程度来看,胡某某都不可能判断出公司业务属于“套路贷”。即便在今天,辩护人经全面研究后仍然认为分公司的业务不属于“套路贷”,又如何苛求被告人胡某某等人在当时判断出公司业务涉嫌“套路贷”?

第二,起诉书认为胡某某等人“明知”公司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但是否具有主观明知,需要以证据证明,而不能推定。根据《套路贷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只有行为人明确知道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仍然实施该条规定情形之行为的,才以共犯论处——明知必须是确实知道,而非推定明知。判断是否具有主观明知,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同案人的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套路贷”受过处罚、是否有故意规避查处的行为等综合认定。全案没有任何这方面的证据。退一步讲,即便能够认定胡某某具有主观明知,认定共同犯罪仍需具备《套路贷意见》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而胡某某不具有其中任何一种。因此,不能认定胡某某明知公司从事“套路贷”诈骗犯罪仍为公司业务提供帮助、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第三,胡某某依照总公司规定,对其管辖的分公司业务进行监督,属于中立的业务帮助行为,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正如商家向顾客出售菜刀,顾客持刀杀人,售刀行为客观上为犯罪提供了帮助,但售刀者并不构成犯罪。刑法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不能以圣人的标准要求普通人在日常工作中逐项审查公司业务是否涉嫌“套路贷”、是否涉嫌诈骗——这显然是强人所难。如果只要客观上为犯罪提供了帮助就构成犯罪,那么按照这一逻辑,其他法院曾经作出的对该公司有利的生效民事判决,是否意味着参与审理的法官都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或玩忽职守罪?显然不是,因为法官依照证据规则裁判,没有突破职业规范的要求。同样的道理,胡某某虽担任大区经理,但其工作内容就是对下辖分公司履行监督职责,督促分公司经理完成总公司下达的业务目标。其工作内容并不违反职业规范,任何人都不可能认为绩效考核行为涉嫌犯罪。胡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帮助犯。

四、关于诈骗罪的构成:胡某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没有欺骗行为,借款人既未陷入错误认识,也无财产损失,不构成诈骗罪

第一,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即便存在欺骗性手段,也不构成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一般而言,采取非法扣押、拘禁的方式索取高利贷、赌债,在客观上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为何司法解释不认定为抢劫罪?因为财产犯罪的认定要区分“有因”还是“无因”。如果双方之间事先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哪怕该债务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赌债——行为人采取强力手段索取债务的,也不能认定构成抢劫罪,原因在于法律认为此时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在案证据已充分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且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胡某某等人即便通过某些带有欺骗性的手段取得借款人财物,也不能认定构成诈骗罪;

第二,本案没有欺骗行为,被害人也没有被骗——借款人对预先收费及支付拖车费、违约金均是清楚的。首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邓某等证人证言证实了完整的业务流程:借款人电话联系业务员,业务员通知其驾车并携带相关证件到公司,公司安排评估师对车辆进行评估,经总公司最终核定贷款金额后,业务员告知客户借款利息及需收取的GPS费、业务费等费用,客户同意贷款后签订借款合同、安装GPS,公司向客户交付还款计划表、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最后放款。借款人对预先扣除的费用、每月还款的金额与利息、还款日期等均是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的。借款人手中的还款计划表及其银行流水,也印证了客户对还款金额、还款日期的知悉。借款人对逾期后拖车及收取违约金、停车费同样是知情的。合同的签订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业务员没有欺骗,借款人没有被骗。其次,2018年8月,当地法院曾就其中一笔借款制作调解书,内容为借款人杨某某自愿偿还借款2.5万元,该调解书依法有效。这说明杨某某本人对借款事实及还款义务是明知且认可的,双方之间至多属于民事纠纷;

第三,并非只要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诈骗罪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意味着行为人通过欺骗方法无对价地取得他人财物;而“营利目的”则是指通过某种带有欺诈性的交易活动获取利益。在纯粹的财产犯罪中,不存在交易活动,行为人系直接占有他人财物;而在营利型犯罪中,因为存在交易活动,行为人系通过经营活动取得利益。例如销售伪劣产品罪、欺诈发行证券罪、虚假广告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等,这些犯罪中都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的行为,但因行为人系通过交易活动获取非法利益,与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有本质不同。如果只要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那么刑法只需设诈骗罪一个罪名即可,没有另设销售伪劣产品罪等罪名的必要;

第四,被害人没有财产损失——借款人所谓的“损失”,是占用资金应支付的资金使用成本和逾期还款应支付的违约成本。首先,被害人获得借款后还本付息,是履行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使用了他人的资金当然要支付利息,这是天经地义的事。正如花3000元购买了一部手机,不能说自己“损失”了3000元,因为已经获得了手机作为对价。其次,逾期违约后收取的违约金、拖车费等费用,系根据合同约定收取,属于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成本。如果这也属于“损失”,那么民事诉讼中一方主张违约金的行为岂不都成了非法行为?再次,事先经抵押人(同时也是借款人)同意,抵押权人可以将车辆变卖抵债,其依据是《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关于借款合同、贷款服务合同、抵押合同、债权转让通知、收费一览表、还款计划表等文件的效力: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系依约履行权利义务,不构成诈骗

(一)本案借贷合同中名义出借人为分公司员工施某,但实质出借人为某P2P网络借贷信息中介平台(以下简称“该平台”)的投资人或相关金融机构,该等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首先,《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个体网络借贷平台上发生的直接借贷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受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范和保护;个体网络借贷机构应当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服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为借款人与出借人提供借贷信息撮合等服务。证人吴某、李某、黄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该平台系一家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平台,放贷资金来自网上投资者和相关金融机构。换言之,分公司借款人的资金来源于该平台的投资者或金融机构;分公司提供的服务,是为该平台寻找借款人,再通过该平台匹配出借人或由金融机构直接放款——借款人的借款实质由平台投资者提供。该平台提供的是借贷信息撮合服务,依法无需金融放贷资质;分公司作为中介服务机构,同样无需金融放贷资质。目前市场上存在大量中介服务公司,其业务就是帮助银行寻找借款人、赚取服务费,分公司与它们的性质是相同的。

其次,该平台系在国家鼓励发展互联网金融的背景下设立的借贷信息撮合平台,系多地互联网金融协会会员;自成立以来注册用户达数百万,累计撮合资金数百亿元,为数十万自然人和企业解决了融资难题,曾获多项行业荣誉。试问:如果该平台的业务模式涉嫌犯罪,其注册地司法机关为何至今未对该平台采取任何措施?

再次,正因为该平台符合国家发展互联网金融的政策要求、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才会有多家具有国有企业或上市公司背景的投资机构先后投资入股。试想:如果该平台业务涉嫌犯罪,这些机构怎么可能投入巨额资金成为其股东?这说明该平台的业务模式是符合国家政策、行政法规和法律规定的。

最后,在企业发展过程中,无论是该平台还是分公司,经营中或多或少存在一些不规范行为。中央及“两高”一直强调支持和保护民营企业,保护民营企业不能停留在口号上,而要具体落实——不能民营企业一有不规范行为,就启动刑事程序追究企业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导致众多投资人的投资无法收回、损失巨大,这显然与中央精神背道而驰。2018年11月召开的民营企业座谈会明确指出:对民营企业历史上的一些不规范行为,要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恳请合议庭慎重处理胡某某等人。

(二)借款合同、借贷服务合同、抵押合同等依法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首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虽仅有一方签名、债权转让通知内容空白,但均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因此,合同是否成立,并非仅看双方有无签字。在案证据证明:出借人已履行放款义务,借款人已收到借款本金,此时合同已经成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出借资金来源于该平台的投资者或金融机构,不属于非法集资,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借款合同、借款服务合同、抵押合同、债权转让通知等均依法成立且有效;

其次,空白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辩护人检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之效力的再审案例,判决认为:当事人在签名时应当看到该空白,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空白合同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其未要求先行填写空白处亦未拒绝签名,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将产生授权对方当事人补记合同空白部分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显然,按照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起诉书所指的空白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借款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再次,合同依法有效,一方支付借款本金,一方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双方清楚地知道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即便双方产生纠纷,也属于民事纠纷,不可能构成诈骗犯罪。

六、关于量刑:胡某某被指控诈骗65万元,系从犯且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对其建议量刑10年,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调整

第一,辩护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要求,检索了本案受诉法院及其上级法院关于诈骗罪的判决案例。其中一件由本案受诉法院一审、中级法院二审维持的案件:被告人诈骗1250万元,仅有自首情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省高级法院的一件类案与本案情节、金额基本相似:被告人诈骗金额61.77万元,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此,无论对照受诉法院的类案还是省高级法院的类案,起诉书指控胡某某涉案金额65万元、具有从犯的法定减轻情节且认罪认罚,对其建议量刑10年,与类案相比明显过重,依法应当予以调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序号 案号(已脱敏) 诈骗金额(万元) 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法定从重情节 量刑结果 备注
1 (2018)×刑终×××号 1250 自首 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250万元 二审
2 (2018)×刑初×××号 1250 自首 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250万元 一审
3 (2015)×高刑终×××号 61.7758 从犯 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5万元 省高院二审

第二,根据某省高级法院贯彻《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被告人胡某某系从犯,属于法定减轻情节,应当在法定刑幅度以下量刑,即在3至10年内量刑;

第三,根据上述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起次要作用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40%;起辅助作用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50%。如前所述,胡某某虽为大区经理,但并不直接接触借款人,只是根据总公司要求对分公司完成业务任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对被指控犯罪的完成仅起辅助作用。因此,对胡某某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

第四,根据上述实施细则的规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可以在10年至12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每增加2万元,可以增加1个月刑期。按照10年(120个月)确定量刑起点,指控金额65万元超出“数额特别巨大”起点15万元,增加约7至8个月刑期,则胡某某的基准刑约为127至128个月。在此基础上,从犯减少基准刑50%,认罪认罚再减少20%,则宣告刑约为128×(1-50%-20%)≈38至49个月,即有期徒刑4年左右为宜。

结语

综上所述,本案系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套路贷”;胡某某既非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无主观明知,其行为属于中立的业务帮助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恳请合议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宣告被告人胡某某无罪;如合议庭对定性持不同意见,亦恳请充分考虑其从犯地位、认罪认罚等情节,参照类案在法定刑以下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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